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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一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框架与实现路径、外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实现路径及中国判决跨境执行的核心依据等内容,那么,中国法院判决具体应如何在新加坡申请执行?申请人又需满足哪些条件,遵循怎样的流程?下面,来和小金一起看一下。
一、中国仲裁裁决在新加坡的承认与执行
1.中国仲裁裁决在新加坡的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及法律规定
中国和新加坡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及中新两国于1997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条,双方应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对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依据新加坡《1994年国际仲裁法》及《1986年仲裁(外国裁决)法令》在新加坡申请执行,除非存在新加坡法律规定的拒绝执行情形。
根据新加坡《1986年仲裁(外国裁决)法令》的规定(部分)
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5.(1)依本法规定,外国裁决可在法院中以诉讼方式,或依《2001年仲裁法》第20条仲裁裁决在新加坡的可执行方式执行。
(2)任何可依第(1)款执行的外国裁决,应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目的均被承认为具有约束力,并可由其中任一方在新加坡的法律程序中作为抗辩、抵销或其他方式援引。
证据
6.(1)在依本法寻求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申请人须向法院提交:
(a)经正式认证的仲裁裁决原本,或正式核证的副本;
(b)仲裁协议原件,或正式核证的副本;
(c)如裁决或协议为外文,须提交英文译本,并由宣誓译员、官方人员或该裁决,作出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正式证明其正确性。
(2)按本条提交的文件,经提交后即被法院视为其所述事项的初步证据。
拒绝执行
7.(1)在依本法寻求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被执行一方可请求法院拒绝执行,法院仅在第(2)及第(4)款所述情形下可拒绝执行。
(2)若被执行人向法院证明下列任何情况,法院可拒绝执行:
(a)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在仲裁协议订立时丧失行为能力;
(b)根据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如果未作任何说明,则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c)当事人没有收到关于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件;
(d)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裁决处理的分歧未在仲裁申请中考虑,或不属于仲裁申请的条款范围之内,或裁决所含决定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
(e)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当事人协议,或若无此类协议,则不符合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或
(f)该裁决尚未对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地或根据裁决作出地法律作出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中止。
(3)如第(2)(d)项所述的外国裁决包含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但该裁决能够与对已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分开的,该裁决可以在其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4)在根据本法寻求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法院如发现以下情况,可拒绝执行该裁决:
(a)裁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事项不能根据新加坡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或
(b)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5)在任何根据本法寻求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如果法院确信已向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作出地国的主管当局提出撤销或中止裁决的申请,则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程序,或根据情况延期与裁决有关的程序,并可以根据寻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根据《1994年国际仲裁法》的规定(部分)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2A.(1) 本法中的“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确定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具有合同性质)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单独的协议的形式。
(3)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仲裁协议如果其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即为书面协议,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
(5)如果电子通信中所包含的信息可供日后查阅,则电子通信满足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的要求。
(6)在任何仲裁或法律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在诉状、案情陈述或其他文件中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且该主张需要答复,且该主张未被否认的,则视为程序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7)合同中引用任何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只要该引用使得该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该引用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8)提单中对租船合同或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的引用,凡使该条款成为提单的一部分,即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9)《示范法》第7条不适用于本节。【注:《示范法》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0)在本条中: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磁性、光学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的任何通信。
本部分的适用范围
5.(1)本部分和示范法不适用于非国际仲裁,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本部分或示范法适用于该仲裁。
(2)尽管有《示范法》第1(3)条的规定,但以下情况的仲裁仍具有国际性:
(a)仲裁协议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其营业地位于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以外:
(i)仲裁协议中或根据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点;
(ii)商业关系中大部分义务履行的地点,或与争议事项最密切相关的地点;或
(c)双方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涉及多个国家。
(3)就第(2)款而言:
(a)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则以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
(b)如果一方没有营业地,则该方的营业地应解释为该方的惯常居住地。
(4)即使《2001年仲裁法》有任何相反的规定,该法也不适用于本部分所适用的任何仲裁。
国际仲裁协议的执行
6.(1)尽管有《示范法》第8条的规定,如果本法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在任何法院针对该协议的任何其他方就该协议标的的任何事项提起诉讼,则该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提交和送达抗辩意向通知或不抗辩意向通知之后,并且在提交任何诉状(声称法院对诉讼没有管辖权的诉状除外)或采取诉讼中的任何其他步骤之前的任何时间,向该法院申请中止与该事项有关的诉讼。
(2)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款或条件,作出命令,中止与该事项有关的程序,除非法院确信仲裁协议无效、无效或无法履行。
(3)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时,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可以就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争议的任何财产,作出其认为合适的临时命令或补充命令。
(4)如果在作出中止诉讼的命令后至少2年内,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在诉讼中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法院可以自行作出中止诉讼的命令,但不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已中止的诉讼的权利。
(5)就本条及第7条和第11A条而言:
(a) “当事人”包括任何通过或在该当事人名下提出索赔的人;
(b)“法院”是指高等法院普通法庭、地区法院、治安法院或任何其他提起诉讼的法院。
法院中止诉讼的权力
7.(1)法院根据第6条中止诉讼程序时,如果在该诉讼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以防止或获得释放,法院可命令:
(a)被扣押的财产应当予以保留,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担保;或者
(b)中止执行的条件是提供与履行此类裁决同等的担保。
(2)除法院规则和任何必要的修改外,根据本条命令留置的财产适用与作出该命令的法院为诉讼目的而留置的财产相同的法律和惯例。
在新加坡,外国仲裁裁决可通过诉讼方式得到执行,或以《1994年国际仲裁法》第19条下,与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相同的申请法院准许方式得到执行(IAA第29条第1款)。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2.外国(含中国)仲裁裁决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流程
(1)申请人(裁决胜诉方)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法院作出准许执行仲裁裁决的指令。
(2)申请人将许可执行的指令送达至被申请人(裁决败诉方),此项送达由申请人(胜诉方)完成,而非法院。
(3)被申请人在收到执行许可令后14天内,可以申请撤销该命令(如送达至新加坡以外的地址,法院可另行决定合适的期间)。如果根据《1994年国际仲裁法》或《1958年纽约公约》,被申请人有合法理由,可以启动诉讼,质疑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如果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申请撤销命令),该仲裁裁决将得到执行。对被申请人的执行可以通过扣押和出售令(实物资产)或扣押令(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
此外,在新加坡承认与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临时措施时,程序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相同。
3.外国(含中国)仲裁裁决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注意事项
管辖法院
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新加坡高等法院(Singapore High Court)。
申请时效
根据新加坡《1959年时效法》第6条——合同诉讼、侵权诉讼及其他诉讼的时效的规定:
(1)根据本法,下列诉讼不得在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6年后提起:
(a)基于合同或侵权行为的诉讼;
(b)为执行具结书(recognizance)的诉讼;
(c)为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
(d)追回根据任何成文法可追回的任何款项的行动,但罚款或没收款项或以罚款或没收方式支付的款项除外。
(2)对于诉讼开始前6年以上发生的任何事项,不得提起账目诉讼。
(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2年届满后,不得对任何判决提起诉讼,并且自利息到期之日起6年届满后,不得追讨任何判决债务的欠付利息。
(4)要求追讨任何罚款或没收款项,或者根据任何法案或其他成文法律可以追讨的罚款或没收款项的诉讼,不得在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提起。
(5)第(4)款所述的“罚款”不包括因刑事犯罪被定罪后应承担的罚款。
(6)本节规定不适用于:
(a)高等法院普通法庭海事司法管辖范围内可以物诉讼(in rem)方式执行的任何诉因,但追讨海员工资的诉讼除外;或
(b)为追回以土地或个人财产的抵押或押记所担保的金钱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7)除第22条和第32条另有规定外,本节适用于所有要求强制履行合同、发出禁令或其他衡平法救济的请求,不论这些请求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信托还是衡平法上的其他理由。
财产保全
如有充分证据表明债务人正在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申请人可向新加坡法院申请临时救济措施,例如禁止处分资产的禁令(injunction),以保障裁决的可执行性。
二、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的承认与执行
判决债权人可依据中国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加坡法院基于该判决所确认的司法债务,判令对方支付相应款项。债权人应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Writ of Summons)以启动诉讼程序,并在令状中简要陈述请求性质及判决债务金额。传讯令状须附具经认证的中国判决书副本。(详见下文)
根据新加坡《1959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关于外国判决登记的申请及效力的规定:
(1)根据本部分适用的判决,作为判决债权人的人,可随时向高等法院普通法庭申请:
(a)判决日期后6年内;或
(b)如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则在该上诉程序中作出最后判决的日期后,将判决书在高等法院普通法庭登记。
(2)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在证明规定事项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前提下,下令对判决进行登记。
(3)如果在申请之日有以下情况,则判决不得根据本条进行登记:
(a)它已完全得到满足;
(b)已被解除;或
(c)该判决无法在原审法院所在国执行。
(4)登记法院:
(a)仅当考虑到案件情况和判决中所包含的救济性质,并确信执行非金钱判决是公正和方便的,才可以登记该判决;并且
(b)如果认为这种执行不公正和不方便,可以下令登记其认为与救济金额等值的金额。
(5)如果登记法院认为金钱判决判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损害赔偿或惩罚性损害赔偿)超过对被判赔偿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伤害的补偿,则该判决只能就赔偿金额进行登记。
(6)根据第(5)款作出裁决时,登记法院必须考虑原法院判给的损害赔偿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足以支付与获得判决的诉讼程序有关的成本和费用。
(7)根据本法关于撤销登记的规定:
(a)就执行而言,已登记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b)可以根据登记的判决进行诉讼;
(c)判决登记的金额应当计息;
(d)登记法院对已登记判决的执行拥有同样的控制权,
就好像该判决是最初在登记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于登记之日生效。
(8)只要根据本部分和据此制定的法院规则或家庭司法规则,任何一方有权申请撤销判决的登记,或者在提出此类申请的情况下,在申请得到最终裁定之前,不得签发执行令来执行判决。
(9)如果在申请登记之日,原法院的判决已得到部分履行,则该判决不应就原法院判决应付的全部金额进行登记,而应仅就当日应付的余额进行登记。
(10)如果在申请登记一项判决时,登记法院认为该判决涉及不同事项,且判决中的部分(而非全部)规定如果包含在单独的判决中则可适当登记,则该判决可就前述规定进行登记,但不能就其中的任何其他规定进行登记。
(11)除根据原法院判决应付的任何款项(包括根据原法院所在国法律规定截至登记时止根据判决应支付的任何利息)或第(4)款(b)项所述救济的等值金额(视情况而定)外,还必须承担登记判决的合理费用和附带费用,包括从原法院获取判决的认证副本的费用。
如债务人身处中国,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及相关安排,通过司法协助途径送达传讯令状、诉求陈述书等诉讼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关于在新加坡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的相关规定:【注:以下备忘录中提到的新加坡《法庭规则》通常指的是2021年修订之前的规则,而《2021年法庭规则》则是新加坡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一次重大现代化改革后的新规则。】
第十七条
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执行的条约。在此情况下,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
第十八条
新加坡法院的做法与英国普通法的立场相似。当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了支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债权人可以主张将履行该项判决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履行该项债务的法律义务与诉讼的根本因由相互独立。
第十九条
在新加坡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
当对请求新加坡法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
新加坡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判决的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获取判决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证明,也可以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协助获取这一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判决是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的决定性证据。
第二十条
新加坡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必须是经新加坡法院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判决针对的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新加坡法院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所需的司法管辖权:
(1)在起诉之时,身处或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内;
(2)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或反诉人;
(3)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
(4)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约定诉讼事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在新加坡法院,可以基于有限理由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1)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2)判决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3)新加坡法院认为作出判决的程序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包括但不限于:
①当事人没有获得有关司法程序的通知或者没有获得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
②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新加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
【注:以下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为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执行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判决债权人必须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自动诉讼程序,简要说明请求的性质及主张的判决债务金额。传讯令状应附有经证明的判决副本。
第二十五条
如判决中的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外,在不损害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判决债权人应当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的规定,向法庭提出申请,以获准在境外送达传讯令状。申请书应当附有包含以下内容的宣誓陈述书:
(1)经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副本;
(2)提起诉讼旨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说明(详见《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第1(m)10条规则);
(3)判决债权人认为其具有充分诉讼理由的说明;
(4)判决中的债务人所在地、所在国或者可能所在之处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传讯令状送达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未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令的规定,获得缺席判决。
第二十七条
传讯令状送达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必须提交请求陈述书,列明诉求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以及其他必要详情,并予送达。
第二十八条
如果判决的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通过中国主管法院向其送达传讯令状、请求陈述书、诉求详情及后续文书。
第二十九条
多数情况下,判决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4号令申请获得无需审理的即决判决,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应当进行审理的答辩理由,这些理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或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即决判决的申请会得到快速处理,无需言词证据。
第三十条
如果在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诉讼中胜诉,判决债权人将享有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权益。
如有必要,判决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45号令,通过新加坡法院的程序执行该判决。
在新加坡执行的主要方式
根据《2021年法庭规则》第22号命令关于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的相关规定:
执行令(第22号令第2条规则)
2.(1)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令,执行一项或多项法院命令,但不影响执行申请人根据任何成文法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执行方式。
(2)根据任何成文法律,执行令授权警长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行动:
(a)对于扣押、变卖财产的执行令,扣押、变卖属于执行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
(b)对于交付或占有财产的执行命令,扣押并交付或移交执行被告占有或控制的财产;
(c)就扣押债务的执行令而言,可以立即、在未来某个日期或在未来的某个时间间隔扣押任何非当事人欠执行被告的债务,包括执行被告在作为金融机构的非当事人处存入的款项作为欠执行被告的债务的情况,无论该存款是否到期,也不论对提款方式有何限制;
(d)执行法院命令中指定的任何事情。
(3)执行申请人可以在法院命令送达执行被告后3日内,无需通知,以传票形式向法院申请颁发执行令,申请材料为表格38。
(4)支持执行令申请的宣誓书必须载明:
(a)法院命令的条款;
(b)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c)法院向执行被告送达命令的日期;
(d)执行被告尚未遵守且须执行的法院命令条款;
(e)如果自法院命令之日起已过去6年以上,则申请延迟的原因;
(f)自本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执行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身份发生变化的,应当说明变化情况;
(g)如果法院命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金钱,则应支付执行申请人应得的金额、从执行申请人持有的任何担保中收回的金额、被执行人已支付的金额以及剩余欠款;
(h)如果需要支付利息并且继续累积,则自作出宣誓之日起每天应向执行申请人支付的利息金额;
(i)如果要扣押特定财产,除法院命令中已经指定的财产外,还应提供该财产的描述以及该财产的全部或特定部分属于或由执行被告占有或控制的证据;
(j)如果特定财产不在被执行人占有或者控制之下,则应提供所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该特定财产的人均已被告知申请执行令的证据;
(k)如果要扣押任何非当事人欠执行被告的存款或其他债务,则应提供存款或债务的描述以及存款属于执行被告或债务归执行被告的证据,无论是立即扣押、在未来某个日期扣押还是在未来的某个时间间隔扣押;
(l)警长是否应按照特定顺序执行执行令的各个部分,或者是否可以同时执行所有或部分部分;以及
(m)执行申请人的律师(如果执行申请人由律师代理)或执行申请人(如果执行申请人没有律师代理)承诺:
i.赔偿警长因遵守执行命令而产生的所有索赔、费用和开支;
ii.根据要求支付警长为执行强制令而产生或应付的所有费用、佣金、开支和费用;以及
iii.在警长执行执行令之前,存入警长要求的金额,并不时存入;
并附上一份书面承诺,说明第(m)款第i、ii和iii项事项。
(5)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执行令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6)如果执行费用和执行申请人应得的金额尚未全部支付,或者被执行人未遵守法院命令的所有条款,法院可以命令将执行令的有效期随时延长,自命令作出之日起延长12个月,但延期申请必须在执行令原本到期日之前向法院提出。
(7)根据第(6)款延长有效期的执行令的优先顺序,按照该执行令最初签发的日期确定。
(8)执行令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执行申请人向警长发出书面通知,由于被执行人已遵守法院命令的所有条款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对执行令采取进一步行动;或
(b)在法院根据规则第3条作出记录偿付的命令后。
同意履行(第22号令第3条规则)
3.(1)任何已清偿判定债务的人均可在以表格39的形式提交判定债权人的同意书后,向法院申请记录清偿,法院可下令相应记录清偿。
(2)判定债权人的同意书必须由判定债权人的律师证明;如果判定债权人没有律师,则必须由宣誓专员证明。
非诉讼当事人的解除(第22号令第4条规则)
4.非当事人根据规则2(2)(c)作出的债务扣押执行令所作的任何付款,以及根据该命令对该人执行的任何执行令,均有效解除了该人在已支付或已实现的金额范围内对执行被告人的责任,即使债务扣押执行令程序随后被撤销,或导致该程序的判决或命令被推翻。
法院存款(第22号令第5条规则)
5.(1)如果法院有资金记在执行被告的账上,执行申请人无权获得有关该资金的执行令以扣押债务,但可以通过传票向法院申请下令,要求将该笔资金或足以支付所寻求执行的判决或命令的金额以及申请费用的资金支付给执行申请人。
(2)根据本规则签发传票时,申请人必须将传票带到会计总署办公室,并在该办公室留下一份副本,且在申请作出裁定之前,不得将与申请有关的款项支付到法院外。
(3)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必须将这一事实通知会计总署。
(4)除非法院另有指令,传票必须在传票指定的审理日期前至少14天送达执行被告。
(5)除第25条第33款另有规定外,审理根据本规则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就法院的款项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执行令的执行方式(第22号令第6条规则)
6.(1)警长必须按照执行令中指明的顺序(如有)并在警长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执行执行令的条款,并可行使任何成文法规定的与强行进入场所有关的任何权力。
(2)如果执行令中未指明执行顺序,警长可以按照任何顺序、连续或同时执行其条款,由警长自行决定。
(3)根据警长的要求,执行申请人或者执行申请人的律师或者其他授权代表必须陪同警长执行执行令。
(4)执行令由警长执行:
(a)对于交付或占有动产的执行命令:通过实际占有动产或在动产上加盖警长印章;
(b)关于扣押和出售动产的执行令:
i.在动产上加盖警长印章;以及
ii.向占有或者控制动产的个人或者实体送达扣押通知,或者在动产被扣押的地点留下扣押通知;
(c)对于占有不动产的执行令:在不动产的显眼位置张贴扣押通知,进入并占有不动产,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向在场并实际占有或控制不动产的人员送达扣押通知;
(d)就扣押和出售不动产的执行令而言,向新加坡土地管理局发出扣押不动产所有权的通知,并与执行申请人一起:
i.在扣押通知送达后14天内,根据与不动产有关的任何成文法律,单独登记执行令;以及
ii.以书面形式通知警长执行令已正式登记;
(e)对于根据执行令扣押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的执行令,该债务来自非当事人金融机构,以存款形式存入,无论该存款是否到期,也不论提取方式有任何限制:向金融机构送达扣押通知,以扣押在该机构的存款;
(f)对于扣押任何其他非当事人欠执行被告的债务的执行令:向非当事人送达扣押令,该非当事人应向执行被告支付款项,无论该款项是立即到期、在未来某个日期到期还是在未来的某个时间间隔到期;或者
(g)对于扣押和出售债券、股票或其他证券或俱乐部或社团会员资格的执行命令:向登记债券、股票或其他证券所有权或登记俱乐部或社团会员资格的个人或实体发出扣押通知。
(5)扣押或扣押通知必须采用40号表格,可由警长准备。
(6)根据(4)款实施扣押、查封的,应当在实施扣押、查封后7日内,向执行被告人送达扣押、查封通知书副本,除非法院在执行令中另有规定。
(7)除第7号令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外,扣押、扣押通知书副本还可以通过留在或者邮寄到扣押财产地点的地址的方式送达执行被告。
(8)收到扣押通知书的非当事人,有权向警长索赔100新元费用,但该索赔必须在送达后14天内提出,并且该非当事人可以在移交或支付第(10)款所述款项之前,从其欠执行被告的债务中扣除该金额,该债务已根据扣押通知书被扣押。
(9)收到扣押通知的非当事人:
(a)必须在送达扣押通知后的 14 天内,告知警长非当事人所欠执行被告的可供扣押的金额;并且
(b)不得处理所扣押的金额:
i.如果根据第(10)条提交了异议通知——直至按照该规则规定的方式确定了异议通知之后;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直至扣押通知送达之日起21天之后。
(10)如未根据第10条提交异议通知,非当事人必须在第(9)( b )(ii)款所述时间届满后7天内交出或支付:
(a)将被执行人应得的钱款返还给执行申请人;
(b)给警长应得的佣金。
(11)警长可以聘请,或指示执行申请人聘请辅警、保安机构、运输和仓储提供商、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经纪人、律师和其他适当人员,协助警长处理与执行令或根据任何法院命令进行的扣押、查封或出售有关的所有事宜。
被扣押财产的出售及估价(第22号令第7条规则)
7.(1)根据规则6,警长可在向执行被告送达扣押通知副本后14天采取措施出售被扣押的动产,除非该动产易腐烂,在这种情况下,警长可以提前采取措施出售该动产。
(2)根据规则6,警长可以在向执行被告送达扣押通知后的30天后采取措施出售被扣押的不动产。
(3)警长必须决定出售条件。
(4)如果警长估计被扣押财产的价值为20,000新元或以下,则可由警长进行出售,可以通过私下协议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5)如果警长估计被扣押财产的价值超过20,000新元,则必须由拍卖师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出售。
(6)出售扣押财产的通知必须至少在销售日期前14天注明出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a)按照实践指示中的规定在警长互联网网站上提供;或者
(b)张贴在预定销售地点。
(7)所有不动产的出售必须由拍卖师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8)拍卖师必须在拍卖日前至少14天在当地印刷报纸上至少发布一次不动产出售通知,其中须注明出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9)如果任何出售必须由执行被告签署文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则警长可以代替执行被告签署此类文件,该文件具有与执行被告签署的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10.(1)如果执行被告或任何其他人(在本规则中称为反对者)反对警长扣押财产或扣押债务,反对者必须在扣押或扣押通知送达后14天内:
(a)通过提交反对通知书向警长表达反对意见;并且
(b)将异议通知书副本送达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如不是异议人)以及任何收到扣押通知书的非当事人(如不是异议人)。
(2)异议通知必须注明异议人,具体说明争议的财产或债务,说明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支持异议理由的任何证据。
(3)如果执行申请人接受异议理由,执行申请人必须在异议通知送达后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警长和反对者,表示执行申请人同意解除对特定财产的扣押或对特定债务的扣押,警长必须相应解除对特定财产或债务的扣押。
(4)如果执行申请人在异议通知送达后14天内未同意释放或者发出争议通知,警长可以指令异议人向法院申请下令释放特定财产或债务。
(5)如果警长指示反对者根据第(4)款向法院提出申请,反对者必须:
(a)须于指示发出后7日内,以传票形式,在以誓章支持的诉讼中提出申请,否则,该反对意见视为已撤回;
(b)在提出申请后7日内,将传票及支持性宣誓书送达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如非反对人)以及任何收到扣押通知的非当事人(如非反对人);以及
(c)在提出申请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警长告知案件情况和所提交传票的申请编号。
(6)警长可以根据要求向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其他人提供与扣押或查封有关的适当信息。
(7)警长不得出售任何有争议的财产。
(8)警长可以随时以信函形式寻求法院的指示。
对被执行人的审查(第22号令第11条规则)
11.(1)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目前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所有的财产或者将来有权受益的财产,对被执行人进行出庭口头询问、宣誓,或者两者并举。
(2)法院还可以命令执行被告提供适当的文件。
(3)如果执行被告是实体,命令必须载明接受审查的该实体官员的任命。
(4)根据本规则提出的申请被视为执行法院命令,并且符合任何成文法或任何中止执行该法院命令的命令的条款。
(5)根据本规则作出的命令必须采用41号表格,并必须亲自送达执行被告;如果执行被告是一个实体,则还必须亲自送达该实体被命令出庭接受审查的任何官员。
分期付款(第22号令第12条规则)
12.根据《州法院法》第43条或任何其他成文法作出的法院命令规定分期付款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就到期未付的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令,或者,如果有几期到期未付的分期付款,则执行申请人可以就这些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令。
申请搁置强制执行(第22号令第13条规则)
13.(1)如果存在特殊情况,不适宜立即执行法院命令,则根据任何法院命令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执行,或者中止任何执行命令或该命令的任何部分。
(2)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中止执行命令,中止期限为一定期间,或者直至发生特定事件为止。
(3)如果在法院下令中止执行之前,警长已经根据执行令扣押了财产或扣押了债务,则该命令可以指示警长撤回扣押或扣押,或者维持扣押或扣押,不再对执行令采取进一步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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