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五)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及代表任命的规定及相关豁免要求(1)这篇文章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新加坡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及代表任命的相关规定,也为大家介绍了一部分关于新加坡资本市场服务牌照豁免要求的相关内容,今天,我们来继续看一下新加坡资本市场服务牌照还有哪些豁免及应遵守的相关豁免要求。
一、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交易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的要求
(1)以下人员在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可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要求,以从事作为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
①经营属于场外衍生工具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A.为了:
(a)他自己的账户;或
(b)属于关联公司并完全为其利益而维持的账户;和
B.同时需要满足:
(a)关联公司;
(b)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经营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
(c)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7条或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d)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为已获得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e)根据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许可、注册、批准或以其他方式监管的以开展银行业务的银行;或
(f)根据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获得许可或注册从事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公司或法团,这些产品是场外衍生品合约;和
C.如果在资本市场上与第B(b)至(f)分段提到的人在交易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的情况下,不收取差价或其他报酬(包括任何奖励、利益或奖励,无论货币或其他)与此类交易有关。
②仅与合格投资者、专业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交易作为场外衍生品合约的产品的人,其标的物为商品。
③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人员仅为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附带人员。
④在以下情况下,通过公司在新加坡的办事处或分支机构(无论该公司是否在新加坡成立、注册或存续)在资本市场交易场外衍生品合约产品的公司(本款中称为指明的衍生品业务):
A.该公司不是任何其他受监管活动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
B.该公司仅与合格投资者、专业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开展指定的衍生品业务;
C.该公司是经营指明衍生品业务的适当人选;
D.该公司通过适当人选的代表经营指明的衍生品业务,以作为该公司的代表进行属于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
E.在开展指明衍生品业务时,该公司:
(i)其账簿中没有任何客户的头寸、保证金或账户;
(ii)不接受任何客户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任何场外衍生品合约的结算、保证金、担保或抵押;
(iii)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都不是任何场外衍生品合约的一方;
(iv)无权在任何经批准的交易所或认可的市场运营商上输入订单;和
(v)无权在任何经批准的结算所或认可的结算所清算或结算交易。
⑤一家经批准的全球贸易公司,该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经营场外衍生品合约产品的交易业务,该合约的所有标的物都是商品。
⑥一家公司:
A.作为指定人代表客户签订任何场外衍生品合约;
B.除作为受托人外,在场外衍生品合约中没有任何权益;和
C.是以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可以经营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
b.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c.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为已获得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d.根据《1967年金融公司法》获得许可的金融公司;
e.经批准的交易所;
f.经批准的控股公司;或
g.经批准的结算所。
⑦与场外衍生品合约相关的合格安排的受托人,其在作为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中进行的交易仅是其对该安排的管理和执行所附带的。
⑧根据《公司法》第 7(6) 或 (7) 节豁免该法案第 7(1) 节的公司,其在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交易完全是其有组织市场运作的附带结果。
⑨在资本市场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产品交易业务的人,满足以下条件:
A.场外衍生品合约是任何票据、债券或国库券的期权;和
B.该人是:
(a)合格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
(b)其业务涉及特定产品的收购、处置或持有的人,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
(2)根据第(1)①、②、③或⑦款获得豁免的个人,如果该个人满足以下条件,则不会或不再获得豁免:
(a)是或成为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的代表或雇员,以交易作为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
(b)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都是或成为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
(c)已被判犯有或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3)根据第(1)④分段在其他方面获得豁免的公司在以下情况下未获得豁免或不再获得豁免:
(a)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④分段所指明的条件;
(b)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正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行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c)针对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关于判决债务的强制执行令已全部或部分退回;
(d)已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就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任何财产任命了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具有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或司法管理人权力和职责的其他人;
(e)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协议安排,该妥协或协议安排仍在实施;
(f)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已被判犯有或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g)该公司无法全额支付到期债务;
(h)该公司资产的价值小于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i)该公司就任何受监管活动获得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或
(j)该公司连续6个月未开展指定衍生品业务。
(4)根据第(1)④分段获得豁免的公司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A.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代表,代表公司开展指定衍生品业务的客户仅为合格投资者、专业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
B.确保对证明其客户状态的任何文件进行适当记录;
C.向MAS提交以下文件:
(i)如果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或之后开始指定衍生品业务,则在业务开始后14天内以表格30的形式发出的业务开始通知;
(ii)一份表格31格式的详情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须在更改日期后14天内,提供根据第(i)节在通知书内所提供的任何更改的详情;
(iii)在其指明衍生品业务停止后的14天内,以表格32的形式发出的停止业务通知;
(iv)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14天内,提交一份采用表格33格式的年度声明;
D. 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应该立即通知MAS:
(i)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④分段所述的任何要求;
(ii)该公司无法全额支付到期债务;或
(iii)该公司资产的价值小于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E. 就每个财政年度而言:
(i)根据《1967年公司法》的规定,准备一份真实、公正的损益表和截至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和
(ii)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或在MAS允许的较晚日期内,向MAS提交该帐目及资产负债表,连同采用表格34格式的审计员证明;
F.向MAS提供MAS可能合理要求的有关该公司的指定衍生产品业务的所有资料;和
G.在新加坡雇佣至少2名员工,每名员工至少有5年与其指定衍生品业务相关的经验。
(5)根据第(1)④或⑤项获得豁免的公司必须向MAS提供MAS可能合理要求的有关该公司在作为场外衍生品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所有信息。
二、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交易即期外汇合约资本市场产品以进行杠杆式外汇交易的要求
(1)以下人员在符合规定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无需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即可从事以杠杆式外汇交易为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资本市场产品:
A.在资本市场从事以杠杆式外汇交易为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产品交易业务的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i)为其自己的账户以及关联公司或关连人士的账户;或
(ii)为其自己的账户,或为属于任何关联公司或关连人士并完全为关联公司或关连人士利益而维持的账户,并与或通过:
(a)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在资本市场经营以杠杆式外汇交易为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产品的业务;
(b)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7条或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c)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为已获得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d)根据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获得许可、注册、批准或以其他方式监管以开展银行业务的银行;或
(e)根据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获得许可或注册从事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公司或法团,这些产品是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的即期外汇合约;
B.以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而进行的属于即期外汇合约资本市场产品的人,并且完全是其经营基金管理业务的附带事项。
(2)根据第(1)款以其他方式获得豁免的人,如果他并非按照第(1)A款或第B款的规定,也在从事以杠杆外汇交易为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则该人不得或须停止获如此豁免。
(3)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A款以其他方式获得豁免的个人不得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他是或成为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的代表或雇员,以交易作为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
(b)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他都是或将成为未解除破产的人;或
(c)他已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4)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A款以其他方式获得豁免的公司不得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正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行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针对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关于判决债务的强制执行令已被全部或部分退回;
(c)已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就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任何财产任命了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具有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或司法管理人权力和职责的其他人;
(d)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协议安排,该妥协或协议安排仍在实施;或
(e)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已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三、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进行基金管理的要求
(1)在符合规定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以下人员无需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即可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①经营涉及基金管理的一类业务的总部公司或财务和财政中心,但仅限于基金管理业务已根据《1947年所得税法》第43D(2)(a) 或43E(2)(a)条批准的总部公司或财务和财政中心(视情况而定)。
②为或代表其任何关联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只要在开展此类业务时,所管理的任何资本市场产品或即期外汇合约,符合以下要求:
A.由第二提及的公司以信托方式为另一人持有;
B.由第二个提及的公司订立的任何投资合约的结果;或
C.由第一个提及的或第二个提及的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实益拥有。
③为或代表以下人士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个人:
A.其配偶、儿子、养子、继子、女儿、养女、继女、父亲、继父、母亲、继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或
B.他或第A节所提述的任何人控制100%投票权的商号或法团,不论该控制权是单独行使或与该节所提述的人共同行使,只要在开展此类业务时,没有管理任何资本市场产品或即期外汇合约,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a.由第A或B节所提述的任何人以信托方式为另一人持有;
b.第A或B节中所提述的任何人订立的任何投资合约的结果;或
c.由任何人实益拥有,但第A或B节中所提述的个人或任何人除外。
④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可以根据第 20 条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期货合约资本市场产品交易。
⑤一家服务公司,其基金管理业务仅为其作为劳合社成员的代理人开展业务的附带业务。
⑥财务顾问,
A.并满足以下条件:
a.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就提供该法附表2第1款规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获得许可;
b.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第20条获得豁免;或
c.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第130条,就提供该法附表2第1款规定的财务顾问服务方面,不受该法第6条的约束;和
B.为或代表另一人(在本段中称为客户)经营基金管理业务,而该业务与持牌财务顾问就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向客户提供的任何建议有关,无论此人是否依赖财务顾问的建议或各种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投资组合,前提是:
a.此类业务的范围仅限于管理一个或多个投资组合的管理,该投资组合仅由一个或更多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组成;
b.在为客户或代表客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时,财务顾问就为客户或代表客户达成的每项交易获得客户的事先批准,但不包括为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单位而进行的交易;
c.在为客户或代表客户经营基金管理业务时,以及就为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单位而进行的交易而言,财务顾问满足以下要求:
ⓐ已按照下文所述第(2)款向客户提供信息;
ⓑ已获得客户的书面批准,以便根据ⓐ项下提供的信息,定期进行交易,以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的单位;
ⓒ在每次交易之前,为了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的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财务顾问进行该交易的意图;和
Ⓓ仅参与根据ⓑ项获得的客户最近书面批准相关的交易;
d.财务顾问仅就其按照b或c段已获客户批准的交易和提供的服务收取客户的资金或财产;和
e.凡持牌财务顾问根据b段收取客户的资金或财产,则该等资金或财产须移交给:
ⓐ集体投资计划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或经集体投资计划管理人或受托人授权代表其接收客户资金或财产的任何人;
ⓑ根据该法案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有人,可提供客户授权接收客户资金或财产的托管服务;或
ⓒ根据相关条款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提供托管服务的人,该牌照经客户授权接收客户的资金或财产,应不迟于持牌财务顾问收到资金或财产之日的下一个营业日,或在获得客户事先书面同意后的日期。
⑦代表合格投资者在新加坡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其管理的资产包括一个或多个法人团体发行的证券或非法人团体的权益,而每个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唯一目的是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或信托持有不动产。
⑧公司符合以下要求:
(i)代表不超过30名合格投资者在新加坡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其中不超过15名为第(4)(e)项所述的集体投资计划、封闭式基金或有限合伙企业;和
(ii)已按照下文所述第(8)款向MAS注册,而该注册信息现正在并继续在MAS的网站上公布。
⑨通过管理集体投资计划的财产或运营集体投资计划在新加坡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人,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i)其财产不包括任何资本市场产品;和
(ii)所有参与者均为合格投资者。
⑩通过管理集体投资计划的财产或经营集体投资计划在新加坡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i)其财产不包括任何资本市场产品;和
(ii)其单位在2018年10月8日或之后不属于任何认购或购买要约或邀请的标的。
(2)就第(1)⑥cⓐ段而言,如果财务顾问已根据本段提供信息:
(a)财务顾问在交易前的任何时间向客户提供了以下信息:
(i)财务顾问将开展的与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单位有关的活动范围;
(ii)与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的单位有关的应付给财务顾问的费用;
(iii)财务顾问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单位的频率;
(iv)财务顾问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单位的方法;
(v)财务顾问定期重新平衡客户投资组合单位的任何其他重大条款和条件;和
(b)截至交易之日,根据(a)项提供的信息扔保持正确。
(3)就第(1)分段而言:
(a)根据第(1)款以其他方式获得豁免的人,如并非按照(1)①、②、③、④、⑤、⑦、⑧或⑨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基金管理业务,则不得或须停止获得豁免;
(b)根据第(1)①或②款获得豁免的人,在确定符合第 (1)⑧款下的豁免目的的合格投资者人数时,不包括他所代表的根据第(1)①或②款进行基金管理业务的人;
(c)根据第(1)⑧款以其他方式获得豁免的人,如有以下情况,不得获得豁免或停止获得豁免:
(i)它是任何受监管活动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
(ii)自MAS根据下文所述第(8)款将其注册为注册基金管理公司之日起6个月内,其未按照第(1)⑧款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或
(iii)其已按照第(1)⑧款停止经营基金管理业务,且在自停止之日起连续6个月内,未按照该款恢复同一受监管活动的业务。
(d)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条例》第27(1)(d)条规定,此人在提供任何金融咨询服务方面,即使根据第(1)⑧款的规定已获得豁免,也免除持有金融顾问牌照的要求,但是不包括就人寿保单安排的保险合约,并且如果他代其经营基金管理业务的合资格投资者人数及他向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合计超过30人,则不得或停止根据第(1)⑧款获豁免。
(4)在本部分中,以下的每个人、计划和基金都应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①一位符合资格的合格投资者,但不包括以下情况:
A.下文第②款所述集体投资计划的参与者;
B.封闭式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或下文第③款所述的《法案》第2(1)节“封闭式基金”定义第(aa)段所述安排的人;
C.是《证券法》第4A(1)(a)(ii)节所述的公司或《2005年证券和期货(规定特定类别投资者)条例》(G.N. No. S 369/2005)第2(b)条所述的实体:
a.与第(1)⑧项所述人员或该人员的核心高级职员或主要股东有关或由其控制;以及
b. 该公司或实体的股份或债券,在2008年5月28日之后,成为向任何非合格投资者发出的认购或购买要约或邀请的标的;或
D.作为集体投资计划或封闭式基金的公司或实体,或该法案第2(1)节“封闭式基金”定义第(aa)段中提及的安排,其单位在2008年5月28日之后成为向任何非合格投资者发出的认购或购买要约或邀请的标的。
②集体投资计划,其单位是认购或购买要约或邀请的标的:
A.在新加坡,仅限于合格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两者兼有;或
B.在其他地方,如果在2008年5月28日之后,该要约或邀请仅向合格投资者、或根据要约或邀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属于同等类别的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两者同时作出。
③封闭式基金,或《法案》第2(1)节“封闭式基金”定义第(aa)段中提及的安排,其单位仅向合格投资者或根据发出要约或邀请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属于同等类别的投资者发出认购或购买要约或邀请,或机构投资者,或两者兼有。
④机构投资者,而非集体投资计划。
⑤有限合伙企业,其有限合伙人仅由合格投资者或根据合伙企业成立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属于同等类别的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组成,或两者兼而有之。
⑥MAS不时通过MAS发布的指导方针确定的任何其他人。
(5)在以下情况下,个人不得或不再被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a)他是或成为资本市场服务基金管理牌照持有人的代表或雇员;
(b)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他都是或将成为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
(c)他已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6)除非符合以下情况,否则在其他情况下根据第(1)①、②、⑦或⑧节以其他方式获得豁免的公司将不再被豁免,或将停止豁免:
(a)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正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行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针对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判决债务的强制执行令已全部或部分退回;
(c)已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就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任何财产任命了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具有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或司法管理人权力和职责的其他人;
(d)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协议安排,该妥协或协议安排仍在实施;或
(e)该公司或其主要股东已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7)根据第(1)⑧款获豁免的人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代表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员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
(b)确保对证明此类人员身份的任何文件进行适当记录。
(8)寻求根据第(1)⑧节获得豁免的公司,应向MAS注册为注册基金管理公司,并在其基金管理业务开始前,以书面形式向MAS提交22A表格的业务开始通知,以表格22A向MAS提交其业务开始通知书,向MAS注册为注册基金管理公司,并附带一项不可退还的年费,该费用应按MAS书面规定的方式支付。
(9)MAS可根据第(8)节拒绝将任何公司注册,除非该公司已向MAS证明其满足以下条件:
(a)其能够满足第(1)⑧(i)款和法案第13条或第13条和第13B条(视情况而定)项下根据第54A(1)条适用于注册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
(b)如果其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其基本资本或如果其为外国公司,其总部净资金不低于25万美元;
(c)其雇佣至少2名员工,每名员工至少有5年与其打算开展的基金管理活动相关的经验;和
(d)其管理资产的总价值不超过2.5亿美元。
(10)注册基金管理公司须向MAS提交以下资料:
(a)一份采用表格23A格式的详情变更通知,在变更日期后 14 天内提供根据第 (8) 款提交的通知中的任何变更详情;
(b)在其停止基金管理业务之前的任何时间,以表格24A形式发出的停止业务通知;
(c)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以表格25A提交年度声明;和
(d)注册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以表格25B的形式提交审计师报告。
(11)在本部分中,“管理资产”就公司(包括注册基金管理公司)而言,是指以下所有资产:
(a)与公司签订合同、由客户提取或根据客户授予公司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资金管理的资金和资产;
(b)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资金和资产,根据客户授予公司的非酌情授权,公司正在对其进行资金管理;
(c)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资金和资产,但已分包给另一方,且另一方正在为其进行资金管理,无论是根据客户授予的酌情权还是其他方式。
(d)如果(a)、(b)、(c)提到的资金和资产是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基金管理合同的标的物,则这些资金和资产将被承包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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