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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国家经济实质法】(二)开曼及BVI经济实质法解读
发布时间:12/September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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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新加坡和香港经济实质法的内容及具体要求。今天,我们将继续为大家解读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经济实质法。

 

一、开曼经济实质法

2018年国际税收合作(经济实质)法案》(简称“ES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开曼群岛正式生效,要求在开曼群岛从事特定活动的实体具备可证明的经济实质。

 

《经济实质法》规定了哪些开曼群岛实体受《经济实质法》监管(“相关实体”)。相关实体必须每年报告其是否正在开展一项或多项定义的活动(“相关活动”)。这些实体必须满足开曼群岛关于此类相关活动的经济实质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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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开曼群岛《国际税务合作(经济实质)法案2024年修订版)

 

满足经济实质测试的要求

4.1)根据(5)、(6)和(7)条款以及根据第15条制定的法规,进行相关活动的相关实体需在该相关活动中满足经济实质测试。

 

(2) 根据(3)、(4)和(5)条款,相关实体在相关活动中满足经济实质测试,需符合以下条件

(a) 开展与该相关活动有关的核心创收活动;

(b) 在开曼群岛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指导和管理与该相关活动有关的活动;以及

(c) 鉴于在开曼群岛从该相关活动中获得的相关收入水平

(i) 在开曼群岛有足够的经营开支;

(ii) 在开曼群岛有足够的实体存在(包括维持一个营业场所或工厂、物业及设备);以及

(iii) 在开曼群岛拥有足够数量的全职员工或具备适当资质的其他人员。

 

(3) 如果就相关活动而言,相关实体符合第 (2)(b) 款的规定

(a) 相关实体的董事会整体上具有履行其作为董事会职责的适当知识和经验;

(b) 董事会会议在开曼群岛以适当的频率召开,符合决策要求;

(c) 在第 (b) 款所述的董事会会议期间,董事会有足够的法定人数的董事在开曼群岛出席会议;

(d) 第 (b) 款所述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了相关实体在会议上做出的战略决策会议记录需记录相关实体的战略决策;以及

(e) 董事会的所有会议记录及相关实体的适当记录需保存在开曼群岛,则相关实体满足了第(2)(b)条的要求。

 

(4) 如果相关实体通过其他人进行相关活动中的核心收入产生活动,且相关实体能够监控和控制这些活动的执行,则视为该相关实体满足经济实质测试。

 

(5) 如果相关实体仅从事纯股权控股公司的业务相关活动,则相关实体需接受简化的经济实质测试,如果相关实体确认以下情况,则满足该测试

(a) 它遵守了《公司法案(2023年修订版)》下的所有适用的申报要求;并且

(b) 它在开曼群岛拥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和场所来持有和管理其他实体的股权参与。

 

(6) 从事相关活动的相关实体应自规定之日起满足经济实质测试。

 

(7) 进行高风险知识产权业务的相关实体,除非该实体能够

(a) 证明其对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维护、增强和保护有高度控制,并由永久居住在开曼群岛并具有必要资质的足够数量的全职员工进行相关活动;以及

(b) 根据第7(4)(j)条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提供足够的信息以反驳这一假设

否则,即便在开曼群岛开展了与该业务和知识产权资产相关的核心创收活动,也被推定未能满足经济实质测试。

 

(8) 进行多项相关活动的相关实体需对每项活动分别满足经济实质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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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信息的要求

7. (1)实体需要每年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提供以下信息:

(a) 是否从事相关活动;

(b) 如果从事相关活动,则其是否为相关实体;

(c) 若实体从事相关活动但税务居民位于开曼群岛意外的司法辖区应提供以下信息:

(i) 其直接母公司、最终母公司及最终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识别这些信息所需的其他合理信息;

(ii) 财务年度结束的日期;

(iii) 实体声称为税务居民的辖区以及证明该声明的合理信息;

(d) 若为从事相关活动的相关实体,应提供以下信息:

(i) 财务年度结束的日期;

(ii) 负责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提供信息的人员姓名和地址;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上述信息。

 

(2)根据第 (1) 款发出的通知应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指定的时间以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批准的形式和方式发出。

(3)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从事相关活动并须通过经济实质测试的相关实体,应在规定日期或之后开始的相关实体每个财政年度结束的最后一天后的十二个月内,编制并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提交报告,以供CIMA根据第6条作出裁定。

 

(4)根据第 (3) 款发出的报告应采用CIMA批准的形式,并应包括有关相关实体的以下信息:

(a) 从事的相关活动类型;

(b) 相关活动的相关收入类型和金额;

(c) 相关活动的相关费用和资产类型及金额;

(d) 相关实体在开曼群岛的营业地点或用于相关活动的工厂、财产或设备;

(e) 负责开展相关实体相关活动的全职雇员或其他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的数量;

(ea) 除相关实体外,任何为相关实体开展核心创收活动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f) 核心创收活动的相关信息;

(g) 关于相关实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经济实质测试的声明;

(h) 如果相关活动是知识产权业务,则应声明其是否为高风险知识产权业务,如果是,则应声明相关实体是否会在第 (3) 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第 (j) 段规定的信息以反驳第4(7)节中的推定

(i)为满足税务信息管理局 (国际税务合规) (国别报告) 条例2017的要求,相关实体作为其组成实体的任何跨国企业集团的详细信息;

(j) 如果相关实体正在开展高风险知识产权业务,须提供详细的商业计划员工信息包括经验水平、合同类型、资格和工作期限决策是在群岛内进行的证据等CIMA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以确定相关实体是否符合经济实质测试

(k) 规定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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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相关实体应根据第 (6) 款向CIMA提供CIMA根据第6条作出裁定时合理要求的其他信息(包括相关账簿、文件或其他记录的副本,或电子存储信息的副本)。

 

(6)第 (5) 款中提及的信息应采用CIMA批准的形式,并应在CIMA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供。

 

(7)CIMA可向其合理认为拥有相关信息的任何人发出通知,要求该人:

(a) 在CIMA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向CIMA提供信息(包括相关账簿、文件或其他记录或电子存储信息的副本);或

(b) 在CIMA规定的办公时间内,在合理时间内,向CIMA提供其控制或持有的、管理局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时合理需要的账簿、文件或其他记录或任何电子存储信息,以供CIMA检查。

 

(8)需要满足与相关活动有关的经济实质测试的相关实体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六年内保留账簿、文件或其他记录,包括以电子方式存储的与本条规定要求向CIMA提供的信息有关的任何信息。

 

(8A)凡须通过经济实质测试的相关实体未能在该款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并CIMA提交该款所要求的报告,CIMA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处以五千美元的罚款,并且在该等不遵守规定的期间内,每天另处以五百美元的罚款。

 

(8B)CIMA不得在以下日期之后根据第 (8A) 款处以罚款

(a) 知悉违规行为一年后;或

(b) 违规行为发生六年后。

 

(8C) 第 (8A) 款规定的罚款必须在第 (8D) 款所述日期起三十天期限结束前缴纳。

 

(8D) 第 (8C) 款中提及的日期是以下日期中较晚的日期

(a) 第 (8A) 款规定的罚款到期日;或

(b) 如果根据第 (8F) 款发出上诉通知,则为上诉最终裁定或撤回的日期。

 

(8E) 根据第 (8A) 款处以的罚款应存入开曼群岛的一般收入,并可作为民事债务向开曼群岛的一般收入追偿。

 

(8F) 根据第 (8A) 款被处以罚款的相关实体,可在根据该款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向大法院对罚款提出上诉,此类上诉应视为对罚款执行的暂停。

 

(8G) 根据第 (8A) 款被处以罚款的相关实体,可以不产生罚款责任为由对罚款提出上诉。

 

(8H) 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可以针对法律或事实问题或两者提出,大法院可以确认或推翻罚款,或以其自己的罚款代替管理局处以的罚款。

 

(9)任何人根据本条被要求向CIMA提供或提供其所持有或控制的任何信息(包括相关书籍、文件或其他记录或电子存储信息的副本),但

(a) 无合法理由未能在CIMA根据本条或CIMA局通过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或

(b) 明知故犯地更改、销毁、损坏、污损、隐藏或删除任何此类信息,可处以罚款1000美元或两年监禁,或两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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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节中的“实体”是指

(a) 一家公司

(i)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成立;或

(ii)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b) 根据《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2023年修订版)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或

(c) 在开曼岛屿以外成立并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注册的公司。

 

名词解释

“核心创收活动”是指对相关实体而言,在产生相关收入方面具有核心重要性且必须在开曼群岛开展的活动,包括

(a) 就银行业务而言

(i) 筹集资金、管理风险(包括信贷、货币和利息风险);

(ii) 采取对冲头寸;

(iii) 向客户提供贷款、信贷或其他金融服务;

(iv) 管理资本并向投资者或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或两者兼有)准备报告或回报;

 

(b) 就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而言

(i) 运输和储存货物、零部件和材料;

(ii) 管理库存;

(iii) 接受订单;

(iv) 提供咨询或其他行政服务;

 

(c) 就融资和租赁业务而言

(i) 谈判或商定融资条款;

(ii) 确定和收购要租赁的资产;

(iii) 设定融资或租赁的条款和期限;

(iv) 监督和修订融资或租赁协议并管理与此类融资或租赁协议相关的风险;

 

(d) 就基金管理业务而言

(i) 就持有和出售投资作出决策;

(ii) 计算风险和储备金;

(iii) 就货币或利率波动和对冲头寸作出决策;

(iv) 向投资者或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或两者兼有)编制报告或回报;

 

(e) 就总部业务而言

(i) 作出相关管理决策;

(ii) 代表集团实体发生支出;

(iii) 协调集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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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就保险业务而言

(i) 预测或计算风险或监督风险预测或计算;

(ii) 投保或再投保风险;

(iii) 向投资者或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或两者兼有)编制报告或回报;

 

(g) 就知识产权业务而言

(i) 知识产权资产为

(A) 专利或与专利类似的资产、研发;或

(B) 非贸易无形资产(包括商标)、品牌、营销和分销;

(ii) 在特殊情况下,除非相关活动是高风险知识产权业务,否则与业务和知识产权资产相关的其他核心创收活动,可能包括

(A) 做出战略决策和管理(以及承担)与开发和随后利用无形资产产生收入相关的主要风险;

(B) 做出战略决策和管理(以及承担)与第三方收购以及随后利用和保护无形资产相关的主要风险;

(C) 开展利用无形资产并从第三方产生收入的基础交易活动;

 

(h) 就航运业务而言

(i) 管理船员(包括雇用、支付和监督船员);

(ii) 检修和维护船舶;

(iii) 监督和跟踪交付;

(iv) 确定订购的货物和交付时间、组织和监督航行;或

 

(i) 就控股公司业务而言,与该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

 

“合并财务报表”指集团的财务报表,其中最终母公司和组成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现金流量作为单一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现金流量列示

 

“组成实体”

(a) 集团的任何独立业务单位,该单位为财务报告目的而纳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或如果集团该业务单位的股权在公共证券交易所交易,则将被纳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b) 仅因规模或重要性原因而被排除在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之外的任何此类业务单位;及

(c) 集团内任何独立业务单位的任何常设机构,包括(a)或(b)项,但前提是该业务单位为该常设机构编制一份独立财务报表,用于财务报告、监管、税务报告或内部管理控制目的

 

“高风险知识产权业务”是指由以下实体开展的知识产权业务:

(i) 未创造其为业务目的而持有的知识产权资产中的知识产权;

(ii) 获得知识产权资产:

(A) 从同一集团内的实体;或

(B) 作为对位于开曼群岛以外国家或地区的另一个人资助研究和开发的考虑;以及

(iii) 将知识产权资产许可给同一集团内的一个或多个实体,或通过同一集团内的实体执行的活动(例如促成销售协议)从该资产中产生收入。

 

“直系母公司”就某个实体而言,是指直接拥有该实体25%或以上所有权或表决权的人。

 

“相关活动”指:

(a)银行业务;

(b)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

(c)融资和租赁业务;

(d)基金管理业务;

(e)总部业务;

(f)控股公司业务;

(g)保险业务;

(h)知识产权业务;或

(i)航运业务;

但不包括投资基金业务。

 

“相关实体”指:

(a) 除国内公司以外的公司,即:

(i)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注册成立的公司;或

(ii)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aa) 《合伙法》(2024年修订版)第3条定义的合伙企业,但本地合伙企业除外;

(ab) 《豁免有限合伙法》(2021年修订版)第2条定义的豁免有限合伙企业;

(ac) 根据《豁免有限合伙法》(2021年修订版)第42条注册的外国有限合伙企业;

(b) 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法》(2023年修订版)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c) 在开曼群岛以外成立并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注册的公司,但不包括:

(i) 投资基金;或

(ii) 在开曼群岛以外纳税的实体。

 

“相关收入”就实体而言,是指该实体从其相关活动中获得并根据适用会计准则记录在其账簿和记录中的所有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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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VI经济实质法

2024年4月2日,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国际税务局(ITA)发布了《维尔京群岛经济实质规则》的新版本(“4.0 版”) (“修订版ES规则”),以取代2023年2月24日发布的先前“3.0 版”。修订版ES规则主要对规则5进行了更新,其中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已从没有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司法管辖区名单中删除。

 

《维尔京群岛经济实质规则》4.0

规则1

在任何财务期间内,如果法人实体从相关活动中获得收入,则该实体将被视为正在进行相关活动。

 

为了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法人实体必须开展相关活动,该活动为法人实体产生(或可能预期产生)总收入。对于除控股业务和知识产权业务之外的所有相关活动,收入本身并不是确定法人实体是否在任何特定财务期间开展相关活动的相关考虑因素,规则1中概述的情况除外。

 

规则1明确规定,如果在财务期间仅收到来自业务运营的收入,则将被视为开展相关活动。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财务期间1开展的业务运营产生的收入仅在财务期间2收到即使财务期间2发生的唯一活动是收到收入,这仍将被视为在该财务期间开展相关活动。当然,如果法人实体在财务期间2所做的一切都是获得收入,则将相应评估所需的经济实质程度。只有在这些情况下,除了相关活动的定义之外,法人实体在确定其是否在特定财务期间开展相关活动时才应考虑收入。

 

以下因素将被考虑以确定实体是否有义务遵守ESA中的经济实质要求:

(a) 实体是否属于经济实质立法范围内的类型?

(b) 如果是,它是否在开展相关活动?

(c) 如果它正在开展相关活动,它是否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且该司法辖区不在欧盟税收非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上)的税收居民?

只有当 (a) 和 (b) 的答案为肯定,而 (c) 的答案为否定时,经济实质要求才适用于法人实体。

 

如果已确定法人实体需要遵守经济实质要求,则必须注意,根据法人实体是否从事以下活动,适用不同的经济实质要求:

(a) 控股业务,

(b) 知识产权业务,或

(c) 任何其他类型的相关活动。

 

对于上述所有三个类别,共同要求是,就相关活动而言,法人实体拥有足够数量的员工和足够的场所。此外,对于类别 (b) 和 (c),还要求相关活动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指导和管理,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发生足够的支出,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展核心创收活动(“CIGA”)。此外,类别 (b) 内的活动可能受到不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推定,法人实体可能必须通过提供证据来推翻这些推定。

 

一个实体可以同时开展多项相关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每项相关活动都必须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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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实质要求-一般要求

ESA第8节规定了法人实体要具有经济实质必须满足的要求。第(1)款(a)至(d)项规定了除纯股权控股实体以外的相关活动的要求。第(2)款规定了纯股权控股公司的要求。

 

(1) 款内容如下:

(1) 除第 (2) 款规定外,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法人实体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a) 相关活动在维尔京群岛指导和管理;

(b) 考虑到相关活动的性质和规模:

(i) 有足够数量的与该活动相关的合格员工实际在维尔京群岛(无论是否受雇于相关法人实体或其他实体,也无论是否签订了临时或长期合同);

(ii) 在维尔京群岛发生了足够的支出;

(iii) 有适合核心创收活动的实体办公室或场所;及

(iv) 如果相关活动为知识产权业务且需要使用特定设备,则该设备位于维尔京群岛;

(c) 法人实体在维尔京群岛开展核心创收活动;

(d) 如果创收活动由另一实体为相关法人实体开展,

(i) 未在维尔京群岛以外开展任何核心创收活动;

(ii) 在考虑相关法人实体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时,应仅考虑该另一实体活动中仅归因于为相关法人实体而非任何其他法人实体创收的部分;

(iii) 相关法人实体能够监控和控制另一实体开展该活动。

 

经济实质要求-纯股权控股实体

第(2)款内容如下:

(2) 纯股权控股实体除了持有其他实体的股权参与权并赚取股息和资本收益外,不开展任何相关活动,则该实体具有足够的经济实质:

(a) 遵守《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或《2017年有限合伙法》(以相关者为准)规定的法定义务;

(b) 在维尔京群岛拥有足够的雇员和场所来持有股权参与权,并且在其管理这些股权参与权的情况下,在维尔京群岛拥有足够的雇员和场所来开展该管理。

 

从事相关活动的法人实体,若无法证明其纳税地在BVI以外,且未能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将面临强制执行措施。这可能导致巨额罚款,并导致法人实体被清算。

 

从事相关活动且可能属于立法范围法人实体,广义上来说有三种选择:

(a) 它可以确保相关活动的实质在BVI境内进行

(b) 它可以停止该活动,或修改该活动以使其不再属于相关活动的范围

(c) 它可以证明其税务居住在BVI以外的司法管辖区。

 

法人实体未采取措施使其相关活动不再属于该立法的范围,或未遵守该立法,则可以预期它将成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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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实质法》已修订,将投资基金业务排除在相关活动清单之外。然而,投资基金仅在其作为投资基金运作的情况下才被视为豁免。“投资基金业务”指的是经营投资基金的业务,术语“投资基金”定义如下:

一个实体,其主要业务是发行投资权益以筹集资金或汇集投资者资金,目的是使持有该投资权益的人从实体的投资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中受益,并包括通过其直接或间接投资或运营的任何实体(但不包括其本身为最终投资持有的实体),但不包括根据《1990年银行和信托公司法》或《2008年保险法》获得许可的个人,或根据《1979年合作社法》或《1928年友好社团法》注册的个人。

 

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法人实体将不会被视为从事相关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法人实体在作为投资基金过程中所进行的任何活动不会被视为相关活动。特定的活动需要被视为其自身独立的商业活动,且与主要或核心业务分开。要认定作为投资基金的法人实体在进行相关活动,就需要证明其正在开展一项独立且不同的商业活动。否则,投资基金将提交一份文件,说明其未在每个财务期间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相关活动的一些法人实体也将持有金融服务委员会(“FSC”)发出的关于该活动的许可证(例如,从事银行或保险活动的法人实体)。除了经济实质要求外,还必须继续遵守获得和维持该许可证所规定的要求。此外,那些受FSC监管并获得许可从事银行业务、保险业务或持有基金管理业务许可的法人实体,通常已经在BVI内运营并具备足够的资源和支出,然而,这些相关的法人实体仍将受《经济实质法》约束(即,申报要求,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执行的CIGA以及ITA的监控)。

 

立法范围内的实体

“法人实体”是指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包括:

(a)《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3(1)条所指的公司;

(b) 《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第3(2)条所指的外国公司,该外国公司根据该法第XI部分注册

但不包括非居民公司

 

“有限合伙”包括:

(a)《2017年有限合伙法》第2条所定义的现有有限合伙;

(b)《2017年有限合伙法》第2条所定义的有限合伙;

(c) 《2017年有限合伙法》第2条所定义的外国有限合伙,该合伙根据该法第VI部分注册,但不包括非居民有限合伙。

 

暂且不论非居民公司和非居民有限合伙的概念,法人实体包括:

(1) BVI公司;

(2) 根据《2004年商业公司法》第XI部分注册的非BVI公司;和

(3) 为《2017年有限合伙法》第2条的目的,所有有限合伙企业和现有有限合伙企业(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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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外的税务居住地

如上所述,经济实质立法适用于法人实体。“法人实体”在ESA第2条中定义为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但是,ESA第2节中“公司”和“有限合伙”的定义不包括“非居民公司”和“非居民有限合伙”。ESA第2节中对这些概念的定义如下:

 “非居民公司”是指在维尔京群岛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为税收目的而居住的公司,该司法管辖区不在欧盟税收非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附件1中;

 “非居民有限合伙”是指在维尔京群岛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为税收目的而居住的有限合伙,该司法管辖区不在欧盟税收非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附件1中;

 

最新的欧盟非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可在以下网址找到: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olicies/eu-list-of-non-cooperative-jurisdictions/

 

该名单通常每六个月至少更新一次,任何声称或可能声称根据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被视为税务居民的法人实体均应监控该名单的任何更新,如果对其立场不确定,则应寻求专业建议。

 

规则2

任何声称因是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企业而不符合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定义的法人实体,必须提出相关主张,并向ITA提供支持。法人实体必须考虑其声称为税务居民的司法管辖区,并密切关注每种情况下所需的证据。

 

如果税务居住地的司法管辖区是根西岛、泽西岛或马恩岛,则适用规则5A中概述的程序;如果税务居住地的司法管辖区是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不在非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上),则适用规则3中概述的证据。

 

法人实体不能声称自己是根西岛、泽西岛或马恩岛等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因为这些司法管辖区是透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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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3

ITA接受用于支持规则2中要求的证据包括:

(a)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书或信函;

(b)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评估、要求或付款证据;

(c) 提交给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或

(d)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布的裁定。

 

只有在提交给ITA的规则3或5A中所述类型的证据需要澄清时,ITA才会接受由合格专业人员(例如,有资格在相关司法管辖区执业的律师或特许会计师)致函其的信函,说明在相关专业人员看来,该法人实体被视为该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或者,在根据以下规则4要求被视为税务居民的情况下,根据规则4的确切要求适用该法人实体的依据)。

 

如果存在美国所得税豁免实体,则接受外部税务顾问或“C”级官员签署的声明,声明该法人实体的所有收入均已计入母公司在美国的企业纳税申报单。该证据必须包括母公司实体的名称以及母公司实体代表其进行的纳税申报的相关证据。

 

规则4

对于透明实体,必须通过该法律实体的收益由其参与者或合伙人缴纳税款来证明其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身份。

 

“透明实体”是指根据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其全部利润和收益应归属于相关法人实体的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间接参与者或合伙人并对其征税的法人实体。

 

根据规则2、3和5A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构成了BOSS法案第10(3)(h)条规定必须上传到RA数据库的规定信息的一部分。向ITA提供的所有证据和信息都必须以英文提供。对于任何非英文的官方文件证据,必须提供该文件证据的经认证的英文翻译。

 

规则5

如果法人实体的相关活动收入来源仅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纳税,则该法人实体将被视为该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因此,法人实体不能被视为没有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此类司法管辖区包括:

1) 安圭拉;

2) 巴哈马;

3) 巴林;

4) 巴巴多斯;

5) 百慕大;

6) 开曼群岛;和

7)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法人实体在2023年6月1日之前的财务期间不会被视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联酋”)的税务居民。如果此类主张2023年 6 月 1 日之前的财务期间有关,则此类主张将被拒绝。声称在阿联酋拥有税务居住权的法人实体必须确保此主张仅与2023年6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财务期间有关,当时阿联酋引入了企业所得税。所有有关阿联酋的主张均须根据规则2提出,并且法人实体必须确保提交规则3中概述的证据来支持此类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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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5A

声称自己是根西岛、马恩岛或泽西岛税务居民的实体,只有在该法人实体为企业所得税居民并受相关企业所得税法约束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此类主张,并且必须提供以下充分证据:

1)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评估、要求或付款证据;

2) 向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纳税申报表;

3) 确认该实体必须向该司法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规则6

如果法人实体无法就报告期内(即法人实体财务期结束后的6个月)的任何财务期提供规则3或5A所要求的证据,则该法人实体可申请被视为临时居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直至提交证明该事实所需的证据。只有满足规则10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条件,ITA才会同意该申请。此临时处理申请必须在报告期结束前提出。

 

规则7

如果提出此类申请,ITA(如果同意该申请)必须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提交必要的证据(“临时延长期”)。

 

规则8

在临时延长期内以及在ITA作出决定之前的任何期间,法人实体应根据经济实质立法被视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纳税。

 

规则9

如果ITA拒绝临时待遇申请,或者法人实体未能在规则7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证据,则尽管根据规则8享有临时待遇,但法人实体在整个相关财政期间仍不被视为非英属维尔京群岛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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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0

授予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外税务居民临时待遇的条件如下:

(1) 法人实体已在前一财政期间在相关司法管辖区建立了税务居住地,并满足 ITA 的要求,并证明其税务居住地在此期间未发生变化

(2) 法人实体(在报告期内)提供符合规则3和5A要求的最新可用文件证据,证明其在该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住地自文件证据所涉及的期间以来未发生变化

(3) 法人实体证明其成立时间太短,或最近在相关司法管辖区取得税务居住地,因此不存在任何符合规则3或5A要求的税务居住地文件证据,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相关财政期间符合该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住地标准。

 

在每种情况下,都必须在相关财务期间的报告期内提供支持该条件适用的证据。

 

相关活动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相关活动”是指以下任何活动:

(a)银行业务;

(b)保险业务;

(c)基金管理业务;

(d)融资和租赁业务;

(e)总部业务;

(f)航运业务;

(g)控股业务;

(h)知识产权业务;

(i)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

但不包括投资基金业务。

 

银行业务

“银行业务”是指接受存款的业务,这些存款可按需、在固定期限后或通知后提取或偿还,以支票或其他方式提取或偿还,并全部或部分使用此类存款

(a) 发放或提供贷款、预付款、透支、担保或类似便利,或

(b) 为接受这些存款的人进行投资,并承担相应风险。

 

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指在保险合同下承担责任,以赔偿或补偿因损失或损害,包括在特定事件发生时支付损害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包括人寿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管理业务”是指根据《2010年证券和投资业务法》第4节和附表3第3类,需要法人实体持有投资业务许可证的活动。SIBA附表3第3类内容如下:

投资管理

子类别A:管理独立投资组合(不包括共同基金)

子类别B:管理共同基金

子类别C:管理养老金计划

子类别D:管理保险产品

子类别E:管理其他类型的投资。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管理与投资托管业务有所区别比,后者属于SIBA第5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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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和租赁业务

1)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融资和租赁业务”是指提供任何种类的信贷服务以换取对价的业务。

 

(2) 就第 (1) 款而言,但不限制该条款的一般性:

(a)对价可以包括利息对价;

(b)信贷的提供可以是分期付款,为此需要单独收费并向客户披露,具体涉及:

(i) 通过分期付款购买货物;

(ii) 租赁(授予土地独占权的租赁除外);或

(iii) 有条件销售或赊销。

 

(3)如果客户向某人偿还的预付款或信贷被转让给另一个人,则该另一个人被视为正在为第 (1) 款的目的提供信贷服务。

 

(4) 任何属于“银行业务”、“基金管理业务”或“保险业务”定义的活动均不属于第 (1) 款的定义。

 

总部业务

“总部业务”是指向同一集团内的实体提供以下任何服务的业务:

(a) 提供高级管理人员;

(b) 为同一集团内任何实体开展的活动承担或控制重大风险;或

(c) 提供与第 (b) 段所述风险承担或控制有关的实质性建议,但不包括银行业务、融资和租赁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知识产权业务、控股业务或保险业务。

 

2012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条例第2(1)条中对“集团”的定义如下:

“集团”就一家公司(“第一家公司”)而言,是指第一家公司和任何其他公司,即:

(a) 第一家公司的母公司;

(b) 第一家公司的子公司;

(c) 第一家公司的母公司的子公司;或

(d) 第一家公司的子公司的母公司;

 

航运业务

“航运业务”是指在世界任何地方(不包括仅在维尔京群岛水域内)运营船舶的以下任何活动:

(a) 通过海上运输人员、动物、货物或邮件的业务;

(b) 为第 (a) 段所述目的租赁或包租船舶;

(c) 销售旅行票或同等物,以及与船舶运营相关的辅助服务;

(d) 使用、维护或租赁集装箱,包括拖车和用于运输集装箱的其他车辆或设备,用于海上运输任何物品;

(e) 船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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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业务

“控股业务”是指作为纯股权控股实体的业务。

 

“纯股权控股实体”是指仅持有其他实体的股权参与权并仅赚取股息或资本收益的法人实体。

 

纯股权控股实体的定义刻意狭隘。法人实体只有在其仅持有股权参与权并产生股息或资本收益的情况下才符合该定义。拥有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例如有息债券)将使法人实体超出此定义。

 

股权参与包括公司股份,并包括对法人实体的其他形式的投资,这些投资使投资者有权参与法人实体的利润。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益通常具有这种性质。

 

拥有其他形式资产(例如债券、政府证券、不动产的法定或受益权)的法人实体显然不是纯股权控股实体(即使它们也拥有股权参与),也不会被视为从事控股业务。

 

知识产权业务

“知识产权业务”是指持有知识产权资产的业务。

 

“知识产权资产”是指无形资产中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版权、专利、商标、品牌和技术诀窍,企业从中获得可识别的收入(此类收入可与权利所在的任何有形资产产生的任何收入分开识别)。

 

《欧洲服务法》第2节中对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的定义如下:

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包括:

(a) 特许权使用费;

(b) 出售知识产权资产的资本收益和其他收入;

(c) 特许经营协议收入;和

(d) 许可无形资产的收入。

 

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

“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是指以下一项或两项业务:

(a) 从外国关联方购买:

(i) 商品的零部件或材料;或

(ii) 准备出售的商品;

并转售此类零部件、材料或商品;

(b) 向外国关联方提供咨询或行政服务,但不包括除持有业务外任何其他相关活动中包含的任何活动。

 

核心创收活动(CIGA)

从事一项或多项相关活动的法人实体必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展与每项此类活动相关的CIGA。此要求不适用于控股业务(即作为纯股权控股实体的业务)。CIGA是法人实体在产生相关收入方面对相关活动至关重要的任何活动。为了使法人实体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此CIGA必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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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A第7条将CIGA定义为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银行业务

(i) 筹集资金,管理风险,包括信贷、货币和利息风险;

(ii) 采取对冲头寸;

(iii) 向客户提供贷款、信贷或其他金融服务;

(iv) 管理监管资本;

(v) 编制监管报告和回报;

 

(b) 关于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

(i) 运输和储存货物;

(ii) 管理库存;

(iii) 接受订单;

(iv) 提供咨询或其他行政服务;

 

(c) 就保险业务而言

(i) 预测和计算风险;

(ii) 承保或再承保风险;

(iii) 向客户提供保险业务服务;

 

(d) 就基金管理业务而言

(i) 就投资的持有和出售作出决策;

(ii) 计算风险和准备金;

(iii) 就货币或利率波动和对冲头寸作出决策;

(iv) 为政府部门和投资者编制相关监管或其他报告;

 

(e) 就融资或租赁业务而言

(i) 商定融资条款;

(ii) 识别和收购要租赁的资产(就租赁而言);

(iii) 设定任何融资或租赁的条款和期限;

(iv) 监控和修订任何协议;

(v) 管理任何风险;

 

(f) 就总部业务而言

(i) 作出相关管理决策;

(ii) 代表关联方发生支出;

(iii) 协调集团活动;

 

(g) 就航运业务而言

(i) 管理船员(包括雇用、支付和监督船员);

(ii) 拖运和维护船舶;

(iii) 监督和跟踪交付;

(iv) 确定订购什么货物以及何时交付;

(v) 组织和监督航行;

 

(h) 就知识产权业务而言

(i) 业务涉及专利、研发等知识产权资产;

(ii) 业务涉及品牌、商标和客户数据、营销、品牌和分销等非贸易无形资产

 

参考文献:

1)开曼群岛《国际税务合作(经济实质)法案》(2024年修订版)

2)及英属维尔京群岛《经济实质规则》4.0版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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