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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的执行】 (三)典型案例分析与启示
发布时间:12/Septem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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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大陆首例获新加坡法院执行的中国法院判决案例

在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以下简称“捷安特”)诉雅柯斯(远东)私人有限公司(Aksa Far East Pte Ltd,以下简称“雅柯斯”)(新加坡法律报告2014年第2卷第545页)一案中,新加坡法院承认并执行了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这是新加坡首次承认并执行中国判决。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

案件编号:民事诉讼第105号(2012年)

裁决日期:2014年1月28日

审理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

主审法官:Andrew Ang

律师代表:Rebecca Chew Ming Hsien、Paul Tan Beng Hwee、Lim Huay Ching(Rajah & Tann LLP,原告代理);Goh Siong Pheck Francis、Loh Ern-Yu Andrea、Samantha Shing(Harry Elias Partnership LLP,被告代理)

诉讼双方:捷安特、雅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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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根据普通法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中国法院”)作出的一项外国判决的诉讼。特别是,本案提出了两个新的问题:一是外国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被认为具有国际管辖权;二是外国判决如何根据新加坡国际私法在新加坡法院执行。

2010年12月16日,捷安特(下文简称“原告”)在中国法院成功获得针对雅柯斯(下文简称“被告”)的违约判决(下文简称“中国判决”)。原告随后在新加坡寻求强制执行中国判决,要求被告支付若干款项。

背景事实

原告是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下文简称“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从事设计和生产用于工业和商业用途的铝材及合金材料。

被告是一家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从事批发贸易业务,包括一般货物进出口。

2003年12月18日左右,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新发电机组及新发动机,该发电机组由英国Cummins Engine Company Inc生产(“该合同”)。合同总价为20万美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万美元。

合同的另一方是Shanghai Yates Genset Co Ltd (下文简称“Shanghai Yates”),该公司是一家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在被告购买发电机组时担任担保人。Shanghai Yates当时是被告在中国的二级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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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发电机组后,对其并不满意,因为:这些发电机组既不是全新,也不是英国制造的,且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随后于2005年7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被告和Shanghai Yates提起民事诉讼,指控其违反合同(下文简称“2005年诉讼”)。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并派其代表You Tian Fen(下文简称“You先生”)出席了庭审。随后,2005年诉讼于2007年9月10日中止,“以便双方能够尝试庭外和解”。

最终,庭外谈判失败。2008年5月9日,原告在中国法院再次对被告及Shanghai Yates提起同一诉讼(下文简称“2008年诉讼”)。相关法院文件于2008年11月6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告位于新加坡的注册办公地址。被告对送达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然而,被告选择无视2008年诉讼,未出庭应诉,也未参与诉讼。

Shanghai Yates就原告在2008年诉讼中的索赔提交了两份答辩状,并于2009年4月17日及2010年10月20日出席了在中国法院的听证会。中国法院听取了原告和Shanghai Yates代表的陈述,并经进一步考量后,在判决中认定原告胜诉。中国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相关命令的部分内容如下:

概括而言,被告交付的标的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退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规。对于原告主张的145,383.28美元损失,运费损失人民币7,088元已予采纳,其余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

● 原告将两台AC-1130 Cummins柴油发电机组返还被告;

● 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9万美元;

● 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88元损失;

【注:以上第2、3、4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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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期限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就逾期金额支付双倍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为人民币25,560元,其中原告负担人民币11,03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626元。

当事人不服本判决的,可以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告或者Shanghai Yates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国判决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告位于新加坡的注册办公地址,而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已于2011年4月25日到期。

此后,被告并未收回发电机组,也未支付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的判决款项。尽管原告已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但是根据情况,被告并无意收回发电机组。尽管原告已做好准备并愿意让被告收回发电机组,但被告似乎并未采取行动。被告的一位董事Yong Yit Yeng Mavis甚至在交叉询问中表示,她无意收回发电机组,宁愿在中国处理掉这些机组。

由于被告不遵守中国判决,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在新加坡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

(a)中国判决中裁定的19万美元及人民币7,088元(下文简称“中国判决金额”);

(b)根据中国判决,被告应支付的中国法院费用为人民币14,62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下文简称“中国法院费用”);

(c)中国判决金额及中国法院费用的利息;及

(d)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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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当事人的律师表示,本案涉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普通法规则,并提请法庭注意新加坡在该领域的案例法的匮乏。当事人尤其向法庭强调,在本案所需直接裁断的问题上,新加坡缺乏先例。因此,双方当事人首先援引了《Dicey, 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Lord Lawrence Collins 主编,Sweet & Maxwell出版社,第15版,2012)(下称“《Dicey, Morris & Collins》”)第一卷第14R-020段与14R-054段所载原则作为出发点:

规则42

(1)除下文提到的例外情况和规则62(国际公约)外,凡外国法院作出的、依照规则43(以及规则44至46中规定无管辖权的情形)具有管辖权而作出的、且不属于规则49至54(涉及外国判决可被质疑的情形)之范围的对人身(in personam)作出的外国判决,如果该判决:

(a)涉及债务或确定数额的金钱(不包括因税款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或罚款或其他罚金而应付的款项),且

(b)为终局性和确定性的,

则可通过起诉或反诉来执行该判决项下应付款项,否则不得执行。但凡外国判决虽可上诉,或其上诉程序在作出地国家已在进行中,仍可视为终局性和确定性。

(2)凡外国法院依规则43(以及规则44至46规定无管辖权的情形)具有管辖权而作出的、且不属于规则49至54范围、并在实体上为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外国判决,应在普通法下予以承认,并可在英国的诉讼程序中予以依据。

(3)任何人不得就同一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联合王国另一地区的法院或外国的法院之间进行的诉讼中作出的对其有利的判决提起诉讼,除非该判决根据规则42第(1)款不可执行,或根据第(2)款不应予以承认。

本规则须结合规则59一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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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43

除规则44至46另有规定(涉及无管辖权的情形)外,英国境外的外国法院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被判决人作出可执行或承认的对人身判决:

第一种情况——如果在提起诉讼时,被判决的人正在外国;

第二种情况——如果判决的对象是外国法院诉讼中的原告或反诉人;

第三种情况——如果判决败诉的人自愿参加诉讼,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第四种情况——如果被判决的人在诉讼开始前就诉讼事项同意接受该法院或该国法院的管辖。

事实上,新加坡法院此前未曾全面处理外国判决在普通法下承认与执行的相关问题。但其他主要普通法司法辖区对此已有明确规则。因此,Andrew Ang法官接受Dicey, Morris and Collins的原则作为分析的出发点。同时,Andrew Ang法官也注意到Yeo Tiong Min教授(下称“Yeo教授”)在《Halsbury’s Laws of Singapore – Conflict of Laws》卷6(2)(2009)中,也参考了英国(及其他普通法辖区)的判例,并以英国立场作为其分析新加坡国际私法该领域的基础。

为澄清本案分析框架,有必要指出判决承认与判决执行之间的重要区别。Adrian Briggs教授(下称“Briggs教授”)在其著作《The Conflict of Laws》(牛津大学出版社,第2版,2008)第119–120页对此总结如下:

首先必须区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外国判决的其他效力。承认判决意味着所裁断的诉求已被最终解决,无论结果对原告或被告有利。然而,对人身判决仅对特定当事人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该当事人是否受其约束。……

……

并非所有有权获得承认的判决都能在英国执行,但外国判决若要获得执行,必须首先获得承认。如果判决是根据胜诉原告的要求执行的,则该判决必须满足其他条件;但如果法院下令执行,则该判决可视为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因为判决已被下令根据规定登记的成文法进行登记,或者(如果根据普通法执行)英国法院作出了其自己的判决,而该判决本身也成为可执行的命令。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仅请求执行中国判决,且未明确表示应承认中国判决,因此这一区别并未明确。然而,Andrew Ang法官认为,从逻辑和原则上讲,中国判决必须先被承认,才能被执行。正如Briggs教授所言,并被Lord Rodger of Earlsferry在 Clarke v Fennoscandia Ltd [2007] UKHL 56第[21]段引述:“法律的逻辑在于,承认是首要的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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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外国判决能否依普通法规则在国际私法下被承认与执行的标准,大体上已由《Dicey, Morris & Collins》第14R-020段(即规则42)概括。然而,在《The Conflict of Laws》第136页与149页中有更简明的总结,现摘录如下:

如果一项判决是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具有“国际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最终和结论性判决,并且只要不存在对其承认的抗辩,该判决将根据普通法得到承认。……

……

理论上,符合承认标准的外国判决将产生一项义务,判决债权人可以根据该外国判决,依据普通法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该义务。该诉讼是作为债务诉讼提起的;因此,只有针对确定金额的终局判决才能通过此类程序执行……

当事人根据这些一般要求提交了各自的意见,并就本案审理所需的事项达成了一致。重要的是,被告没有就中国判决在实体上不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指控原告在中国法院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时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对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提出任何其他抗辩。

因此,根据新加坡国际私法的普通法规则,判断中国判决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如下:

(a)就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而言,中国法院是否对被告具有国际管辖权(下文简称“问题1”)。

(b)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满足只有确定金额的外国判决才可执行的要求(下文简称“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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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的部分分析及结论

Andrew Ang法官认为,本案应认定被告未正式提交2008年的诉讼。被告在2005年的诉讼中已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由于原告试图庭外解决此事,诉讼程序随后中断。被告当时的董事Tan Chian Huat证实,他对这一进展感到欣慰;他很高兴案件被撤回,因为他相信原告将在中国法院胜诉。当同一原告于2008年在同一法院针对同一被告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提起同一索赔时,后续诉讼程序仅因技术原因而与2005年的诉讼程序分开。被告随后试图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技术性问题,通过不出庭规避在新加坡执行的责任,理由是法律建议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任何判决在新加坡都无法执行。具体来说,如果2005年的诉讼被中止而不是撤回,那么被告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就完全不会有争议了。

Andrew Ang法官认为,推定被告同意中国法院管辖对被告而言并无不公平。相反,如果允许被告利用庭外谈判失败来逃避其不当行为的责任,则对原告而言不公平。

因此,Andrew Ang法官判定,在2008年的诉讼中,被告自愿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因此,中国判决是具有国际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承认和执行的权限。

由于国际管辖权可以基于其他理由确立,且已发现被告已自愿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以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因此Andrew Ang法官不再进一步考虑原告提出的其他国际管辖权理由。原告已满足中国判决在新加坡获得承认的所有必要条件。接下来唯一的问题是该中国判决是否应在新加坡执行。

问题2的结论

中国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发电机组,无需原告将其运送至被告选择的地点(这是被告的义务),因此Andrew Ang法官认为,被告支付中国判决金额的义务在新加坡是可执行的。需要明确的是,在得出这一结论时,Andrew Ang法官无需考虑或依赖中国法院判决中被诉合同中相关索赔的有效性或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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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结论

Andrew Ang法官判决原告胜诉,并作出以下命令:

(a)被告应按照中国判决的命令向原告支付中国判决金额;

(b)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中国判决所命令支付的中国法院费用;

(c)被告应支付以下利息:

(i)中国判决金额,及

(ii)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6.56%计算的中国法院费用分别为28,513.53美元及人民币3,258.65元;

(d)被告应支付以下利息:

(i)中国判决金额,及

(ii)中国法院费用,

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全额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5.33%。

(e)除非双方达成一致,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评定的费用。

本案是新加坡法院首例通过普通法程序承认并执行中国大陆法院判决。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阐明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核心原则,确立了适用于中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准则,并为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提供了具体操作的司法指引。通常,外国法院在案件管辖、文书送达等诉讼程序上的正当性,构成他国承认与执行该等判决的必要前提。在本案中,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若干要素确认了其管辖权;捷安特第二次起诉雅柯斯时,被告缺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相关涉外送达程序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依据冲突法准确确定了适用法律。该案对促进中新两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司法协作、强化互惠原则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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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hi Wen Yue v Shi Minjiu and another [2016] SGHC 137

Shi Wen Yue v Shi Minjiu and another [2016] SGHC 137

HC/Suit No 671 of 2015 (HC/Registrar’s Appeal No 231 of 2016

审理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

主审法官:Choo Han Teck

日期:5 July 2016; 12 July 2016;19 July 2016

诉讼双方及律师代表:Tan Chee Kiong (Seah Ong & Partners LLP,上诉人代理);Pua Lee Siang (Kelvin Chia Partnership,被上诉人代理)

本案是被告(下称“上诉人”)对助理书记官(下称“AR”)作出的简易判决提起的上诉,该判决要求原告(下称“被上诉人”)执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调解书(下称“调解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中国公民。被上诉人向舟山市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追讨贷款人民币930万元。舟山市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索赔金额以及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人民币2,173,634元的利息,并在2014年7月之后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将双方移交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记录协议条款的调解书。

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拖欠首期款项,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在中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7月3日,被上诉人在新加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调解书作为中国判决在新加坡执行,并申请简易判决。与此同时,上诉人已在中国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在简易判决听证会上,被上诉人在上诉法院的主张是,调解书根据中国法律是终局性判决,可以在新加坡执行。被上诉人还辩称,即使调解书不是判决,也可以执行,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无可争议,且上诉人对所欠款项没有任何抗辩理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可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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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辩称,根据中国法律,调解书并非判决,而仅仅是一份协议。此外,根据调解书的条款和中国法律,这些款项只能在中国执行,而不能在新加坡执行。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需审理的争议问题。AR虽同意上诉人关于调解书不构成判决的观点,但认定该调解书可作为协议强制执行,因为上诉人对债权主张缺乏有效抗辩理由,故准予即决判决。

上诉人律师在上诉中辩称,简易判决申请错误。他指出,本案存在需审理的问题,包括:

(a)调解书是否构成判决;

(b)调解书是否可以在海外同时执行;及

(c)调解书是否可以被撤销。

被上诉人则坚持其在AR审理阶段提出的论点。Choo Han Teck法官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即存在需审理的问题,并准予上诉。当然,如果被告对索赔没有抗辩,可以申请简易判决以执行外国判决,但如果原告的索赔存在公平或合理的可能性,即存在真实或善意的抗辩,则不应准予简易判决。无需证明完整的抗辩,被告只需证明存在需审理的问题,或由于其他原因应该进行审判。

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性且确定性的外国判决,如果也是确定金额的判决,则可以在新加坡执行,除非该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的,或其执行违反公共政策,或获得该判决的程序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参见Poh Soon Kiat v Desert Palace Inc (trading as Caesars Palace) [2010] 1 SLR 1129 at [14])。本简易判决申请的核心争议是调解书是否属于此类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问题受中国法律管辖,因此均通过宣誓书提交中国法律专家意见。被诉人聘请了Wang Liangping作为其中国法律专家,而上诉人聘请了Li Xiaoping作为其中国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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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专家在调解书是否为判决书的问题上意见分歧很大。被上诉人的专家认为,调解书是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作出的合意判决,记录了调解中达成的条款。另一方面,上诉人的专家认为,法院判决和调解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同章节的管辖,《调解书》并非合意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中“调解书”一词的翻译也存在分歧。被上诉人的专家将该术语翻译为“consent judgment传承(合意判决)”,而上诉人所依赖Lingotrans Services Pte Ltd的翻译服务将该术语翻译为“mediation agreement(调解协议)”。

专家们就此问题产生的分歧需要庭审,简易判决显然不合适。专家证人的专家意见必须经过法庭检验和交叉询问,法院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AR在其裁决理由(“GD”)中,提出了自己对民事诉讼法条款的翻译和解释,以取代专家证人和翻译人员的翻译。在裁决理由的[11]-[12]部分,AR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准确翻译“调解书”,并提出了自己对该术语的翻译和解释:

双方当事人均未准确翻译该术语。首先,被告指出,原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将“调解书”与“民事判决、裁定”分别列示,前者译为“mediation agreement”,后者译为“civil judgment and ruling”。

……

其次,我精通中文。“民事判决、裁定”应译为“judgment, decision”。“调解书”直译为“mediation paper”,懂中文的人不会将“调解书”视为“民事判决、裁定”。同时,“书”并不包含协议含义;协议通常用“协议”表示。因此,我认定“调解书”应译为“mediation pa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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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举不符合《法院规则》(第322章,R 5,2014年修订版)第92号令第1条规则——每份非英语文件必须附有经法庭口译员认证的译文或经具备翻译资格的人员的宣誓书核实的译文,然后才可在法庭接收、提交或使用。

法官或AR既非法庭口译员亦非具备翻译资格的人员,无权提供其本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的翻译。

此外,尽管《证据法》(第97章,1997年修订版)允许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判决和法典作为相关证据,但“我国(新加坡)法院很难独自对这些原始的外国法律渊源进行有效解释”,出于审慎考虑,应尽可能依赖专家意见,以协助法院完成此项工作(参见 Pacific Recreation Pte Ltd v S Y Technology Inc and another appeal 2008 2008 2 SLR(R) 491,第[60]页)。鉴于此,我认为主审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以自身观点取代专家证人的观点也是不恰当的。因此,Choo Han Teck法官认为调解书是否为判决书的问题是一个需要审理的议题,判决不能简易地作出。

被上诉人辩称,即使调解书并非判决,其仍可作为双方协议予以执行。他援引了调解书的条款以及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承认其拖欠到期款项的陈述。上诉人对此的辩护是,调解书无法在中国境外执行,因为调解书第3条仅规定了在中国境内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也规定调解书只能在当地执行。对此,被上诉人辩称,调解书第3条并未排除其在中国境外开始执行的可能性,而仅仅是一项加速执行条款,允许在违约时索取全部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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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诉状并未披露支持其替代诉讼的必要事实,即索取已获承认的合同约定金额。每份诉状都必须包含一份重要事实陈述,诉状方据此提出完整的诉讼理由(参见Bruce v Odhams Press Ltd (1936) 1 KB 697案,该案已获Multi-Pak Singapore Pte Ltd v Intraco Ltd & Ors [1992] 2 SLR(R) 382案采纳)。Choo Han Teck法官引用这些案例是为了防止律师忘记这条非常基本的规则。此外,正如Phillips v Phillips (1878) 4 QBD 127案所述,重要事实是“使被告提高警惕并告知其必须应对的事实”。因此,律师必须牢记,诉状在诉讼过程中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当事方已就这些事实进行陈述后,他们才有权在庭审中提供证据。

本案中,从诉状中无法明确得知被告是否以违反合同或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诉状仅指出:

(a)在修改后的起诉状第2段中,被诉人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协议”),该协议随后被记录在舟山市中级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本段同时提及了法院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b)在修改后的起诉状第3段中,被诉人列举了法院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实质性条款,被诉人认为这两份文件完全相同。同样,被诉人也同时提及了法院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c)在修改后的起诉状第4段中,被诉人辩称,“上诉人违反调解书第2条的规定,未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币120万元”。

尽管诉状中提及了调解书(答辩人辩称其为中国法院作出的合意判决)和法院调解协议,但从修改后的起诉书第4段可以清楚地看出,被诉人仅主张违反调解书,而非法院调解协议。修改后的起诉书和答辩书中均未提及答辩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的一方而言,必须以违约为由进行抗辩。鉴于答辩人未提出此类抗辩,Choo Han Teck法官拒绝以此为由裁定对答辩人作出简易判决。

即便实质性审理该问题,Choo Han Teck法官认为调解书能否在中国境外执行是一个需审理的问题。与前一问题一样,两位专家对调解书能否在中国境外执行也存在分歧。首先,对调解协议第3款的解释存在分歧。此外,上诉方专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禁止当事人在不同司法管辖区申请多次执行,而被上诉人专家则认为该条并未禁止,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表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当事人及其专家在此问题上的分歧,不应做出即决判决。这些问题必须在庭审中裁决,届时将通交叉询问的方式审查专家证人的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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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Choo Han Teck法官认为AR在处理本问题时亦不应以个人观点替代专家意见:

(a)在理由书第[21]至[22]段,AR对调解书第3款的翻译提出质疑,并提供了自己的翻译。

(b)在理由书第[24]条中,AR引用双方均未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并自行翻译。

上述事项均属事实问题,表达意见者必须接受交叉询问,AR不应置身其中。

上诉人抗辩称简易判决的最终依据是调解书可能被撤销。据上诉人称,他们已于2016年3月10日在中国提交了撤销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上诉人还表示,中国法院很可能在两到三个月后安排审理此案。上诉人的立场是,如果申请成功,被上诉人基于调解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被驳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论点完全站不住脚。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中国寻求再审的诉讼请求已在调解书在中国执行完毕且新加坡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提起,且根据中国法律,此类再审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或撤销调解书的影响取决于最终认定该调解书是否构成判决。鉴于Choo Han Teck法官发现调解书是否为判决书是一个需审理的问题,调解书是否可以被撤销也是一个需审理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确定。

基于上述理由,Choo Han Teck法官裁定准予上诉。Choo Han Teck法官还命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上诉及后续简易判决申请承担。

本案的全部争议均源于一个根本问题:由中国法院出具、在中国法下具有与判决同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在新加坡法律框架下究竟应被认定为 “法院判决” 还是 “经法院认证的和解协议” ?

中国法视角(内在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不得上诉,并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中国司法体系中,调解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产物,是 “审判权” 与 “当事人处分权” 相结合的正式司法文书,其效力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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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法视角(外来承认)

普通法传统下,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通常强调法院的 “裁决性” 或 “审理性” ,即法官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单方裁断的过程。而调解书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的合意,法院的角色更多是“确认”而非“裁决”。因此,在新加坡法院看来,其性质更接近于一份协议,尽管它由法院出具。执行一份协议(合同)与执行一份判决,其法律路径、审查标准和难度截然不同。

新加坡高等法院推翻助理法官的简易判决,其根本原因在于坚守程序正义。当双方中国法律专家对调解书的性质这一根本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时,法院认为必须通过完整的庭审、交叉询问等程序来查明外国法内容,而非由法官凭借个人语言知识进行裁断。这体现了普通法体系对程序严谨性的高度重视。

尽管中新两国之间已通过“南京案”和之前的“苏州案”初步建立了互惠关系,但互惠原则的适用是宏观的、框架性的。具体到不同类别的司法文书(如判决书 vs. 调解书),其承认与执行仍需 “个案审查” 。互惠关系解决了“能不能”执行的问题,但“执不执行得了”还需解决“是什么”的问题。在跨境执行案件中,关于外国法的内容必须通过 “专家证据” 来证明。本案中,双方专家的意见直接导致了案件的复杂性,也凸显了选择权威、可信的中国法律专家并提供逻辑严密、引证充分的专家意见书,对于成功说服外国法院至关重要。

因此,在涉及潜在跨境执行的案件中,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需有前瞻性。如果对方的主要资产在境外(尤其是普通法地区),优先选择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而非《民事调解书》,可以极大避免在性质认定上陷入困境,节省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若选择调解,应在《调解协议》条款中尽可能明确其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并提前为可能在境外发生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做好准备,包括聘请优秀的国内外律师和准备强有力的专家证据。

综上所述,通过对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与 Shi Wen Yue v Shi Minjiu and another 两起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清晰看到新加坡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时的主要审查标准与实践倾向。新加坡法院总体上秉持开放态度,以普通法规则为框架,重点审查原审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文书的终局性与金额确定性、程序正当性(包括送达与出庭)以及是否存在可供抗辩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实践中,专家证据的质量与诉状的事实陈述也常成为影响能否速决的重要因素。

上述案例表明,中国判决在新加坡获得执行的关键在于:

● 管辖权依据的充分性:被告自愿接受中国法院管辖或符合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连结因素;

● 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尤其是涉外送达需严格遵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及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判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需明确金额且不具有未决上诉或再审程序;

专家证据的可靠性:涉及中国法律解释时,需通过交叉询问确保专家意见的客观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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