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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两期的文章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共同申报准则(CRS)的基本概况以及CRS框架下个人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规则。那么,CRS究竟交换了哪些信息?它又是如何帮助各国税务机关识别并追踪本国税收居民在境外持有的金融资产与收入,从而有效遏制跨境逃避税行为?下面,来和小金一起看一下。
一、CRS的参与主体
1.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是共同申报准则(CRS)制度下的规则制定者与信息最终接收者,在整个信息交换机制中扮演关键角色。
一方面,各国税务机关负责制定本国的CRS实施细则,包括确定金融机构的报送义务、报送门槛、信息交换的时间节点与频率等关键内容;另一方面,税务机关还承担接收与传输信息的职能,负责从本国金融机构收集涉税信息,并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务机关完成跨境信息交换。例如,中国的国家税务总局(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STA)与新加坡国内税务局(Inland Revenue Authority of Singapore,IRAS)均依据各自法律制度执行CRS信息的接收与交换工作。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CRS MCAA签署方名单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CRS MCAA附加协议签署方名单


(3)中国的信息交换伙伴(并非完整名单,截至2023年4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介”页面(https://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的信息:
截至2023年4月,中国的信息交换伙伴有106个,具体名单如下:
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圭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阿鲁巴、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马、巴林、巴巴多斯、比利时、伯利兹、百慕大、巴西、英属维尔京群岛、文莱、保加利亚、加拿大、开曼群岛、智利、哥伦比亚、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库拉索、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德国、加纳、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格林纳达、根西岛、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马恩岛、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泽西岛、哈萨克斯坦、韩国、科威特、拉脱维亚、黎巴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特塞拉特、瑙鲁、荷兰、新喀里多尼亚、新西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秘鲁、波兰、葡萄牙、卡塔尔、罗马尼亚、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舌尔、新加坡、圣马丁、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国、乌拉圭、瓦努阿图。(备注:金融机构根据此名单判定投资机构是否属于不实施CRS辖区的机构从而构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4)CRS参与国(地区)间的核心合作机制
各国在CRS框架下的信息交换遵循统一的法律框架与标准化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法律基础
● 多边合作机制:各国通过加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及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MCAA),建立跨国税务信息互通体系;
● 双边安排:部分国家通过双边税收协定(DTA)中的信息交换协定(TIEA)开展合作,形成与CRS等效的交换机制。
信息交换流程
● 采用OECD制定的CRS XML Schema标准格式,确保数据在各辖区间的兼容性与可读性;
● 通过全球税收透明度论坛(Global Forum on Transparency and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for Tax Purposes)或其他经认证的加密传输通道安全传递信息;
● 每年通常于9月至10月完成定期交换,部分辖区可根据双边安排实施补充交换。
争议解决
● 信息更正:账户持有人若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可向其税收居民国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与更正;
● 争议解决:若国家间对信息交换范围、时限或准确性存在分歧,可通过OECD全球税收论坛等国际协调机制进行调解。

2.金融机构(申报主体:由谁报送)
金融机构是CRS框架下的信息收集与报送主体,承担账户识别、尽职调查与信息申报的首要责任。它们通常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的保险机构。这些机构需依据CRS及本国实施细则,完成账户识别与涉税信息报送工作。
中国境内申报主体的界定
以中国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介”页面(https://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的说明:
金融机构是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主体,主要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包括我国金融机构在海外的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代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但相关责任仍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应对在本机构开立的相关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记录并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相关信息。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二章对金融机构及相关专有名词进行了定义: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3.纳税人(账户持有人)
在CRS机制下,纳税人即账户持有人为信息的被报送对象。只要某人被认定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其在其他CRS参与辖区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便可能被该辖区的金融机构采集并通过税务机关交换给其税收居民国。例如:若一家瑞士银行识别出某账户持有人非瑞士税收居民,即需将该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瑞士税务机关,由瑞士税务机关再将信息交换给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国(如中国)。

二、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CRS构建了一个广泛的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网络,其覆盖的金融机构类型包括银行、证券公司、托管机构、投资实体、保险公司等。所涵盖的资产与账户类型也相当全面,主要包括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投资实体中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与年金合同等。需特别指出的是,非债务性直接不动产权益(如直接持有的境外房产)不属于金融资产,不在CRS适用范围之内。
通过CRS,各国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其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的关键信息。
以中国为例,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CRS会交换以下信息: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三、CRS信息交换全流程
根据“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

CRS信息交换是“参与司法管辖区-申报金融机构-账户持有人”三方协同的自动化流程,围绕“识别—收集—报送—交换—应用”五个核心环节展开。这一流程环环相扣,构建起全球范围内的税务信息透明网络。
(1)账户识别——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尽职调查环节)
账户识别是CRS流程的起点。金融机构需通过尽职调查区分“本国税收居民账户”与“非居民账户”(即账户持有人为其他参与司法管辖区税收居民的账户),以确保需报送账户的完整性。
在中国,根据账户持有人的不同,金融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又以2017年6月30日为时间点进一步划分为新开账户和存量账户。每种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均有所不同。
新开个人账户尽职调查程序

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尽职调查程序

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尽职调查程序

新开机构账户尽职调查程序

存量机构账户尽职调查程序之一识别非居民

存量机构账户尽职调查程序之二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

新开账户识别(CRS实施后开立的账户)
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五)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老账户识别(CRS实施前已存在的账户)
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一)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的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邮寄无法送达的,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二)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一)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二)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无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2)信息收集——金融机构按标准采集账户详情
识别出非居民账户后,金融机构应依照CRS统一标准采集并保存账户的身份信息与财务信息,以确保数据完整、格式统一、可追溯。
(3)信息报送——金融机构向本国税务机关报送数据
在CRS规则框架下,金融机构须按固定周期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通常为次年5月至7月(具体时间依各参与辖区内部申报规定而定)。具体流程如下:金融机构汇总上一自然年度收集的非居民账户信息后,通过加密系统将信息提交至账户所在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例如,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银行须在每年5月中旬前,将持有香港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相关信息报送香港税务局(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简称IRD);新加坡的银行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将持有新加坡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相关信息报送新加坡国内税务局(IRAS)。
报送形式统一采用OECD制定的标准化电子格式(如XML格式),以确保数据结构一致性,便于后续跨境信息交换时系统自动识别与读取,有效避免因格式不兼容导致的信息丢失或处理延误。
(4)跨境交换——两国税务机关自动传输信息
账户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接收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后,会与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国(地区)”税务机关,通过CRS框架下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简称AEOI)完成跨境信息交换。
该流程具有高度安全性与自动化特征。交换周期为每年一次,交换内容为上一自然年度的账户信息,具体时间由参与双方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约定。例如,中国与新加坡约定每年9月前完成上一年度信息交换;中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约定每年8月前完成交换。
信息交换通过加密通道进行,包括专用虚拟专用网络(VPN)或经OECD提供的通用传输系统(Common Transmission System,简称CTS)等方式。交换获得的信息仅可用于税收征管相关目的。
参与国(地区)须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MCAA)等专项法律协议,承诺不将交换获得的信息泄露或提供给非税务主管部门(如公安机关、海关等),并需建立严格的数据安全与存储机制,包括加密数据库、分级访问权限管控、访问日志审计等措施,以确保信息安全与合规使用。
(5)信息应用——税务机关核查并处理涉税风险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接收境外通过CRS交换的账户信息后,会将其整合至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大数据平台”(其核心信息系统为金税四期),并与国内纳税人的申报数据、财务数据等进行多维度比对,从而启动标准化的涉税风险核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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