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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监管下的主要金融牌照】(三)支付服务/电子货币/数字资产类
发布时间:14/Novem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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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支付服务提供商根据《2019年支付服务法》(简称“PS法”)获得许可,以提供指定的支付服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根据PS法监管7种类型的支付服务。支付服务提供商必须持有相关牌照才能在新加坡提供这些支付服务,除非获得豁免。

一、《2019年支付服务法》下的支付牌照及支付牌照类型

根据PS法第5条,任何在新加坡从事PS法第一附表中定义的支付服务的个人必须持有牌照,除非该个人获得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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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支付牌照持有豁免

PS法第13条规定了适用的牌照持有豁免。PS法第13条规定如下:

(1)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以下人士豁免于必须持有牌照才能经营提供任何支付服务业务的规定:

(a)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牌的银行;

(b)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牌的商业银行;

(c)根据《1967年金融公司法》持牌的金融公司;

(d)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57B条获准在新加坡经营发行信用卡或签账卡业务的人士;

(e)任何依法规定的其他人士或类别的人士。

(2)在符合本法规定的前提下,第15至19条、第20(2)、(4)和(5)条、第23条、第24条以及本部分第5分部,在细节上作出必要修改后,适用于第(1)(a)、(b)、(c)或(d)款提及的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提供任何相关支付服务的业务,如同该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是持牌者一样。

(3)管理局可根据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的申请,豁免该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遵守第(2)款提及的任何规定。

(4)管理局可规定本法中哪些条款适用于第(1)(e)款提及的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

(5)根据第(3)款授予的豁免不必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6)管理局可通过规定或书面通知的方式,设定可对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在经营任何类型支付服务业务方面施加的条件或限制。

(7)管理局可随时通过书面通知,增加、变更或撤销根据第(6)款或本款以书面通知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

(8)在以下情况下,管理局可通过政府公报公告宣布第(1)款提及的某人不再根据该款获得豁免,或可撤销根据第(3)款授予某人的豁免:

(a)该人违反本法的任何规定,或未能遵守根据第(6)款或第(7)款对其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或

(b)管理局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有必要这样做。

(9)如果管理局根据第(8)款作出宣布或撤销豁免,管理局无需给予受影响人士陈述意见的机会。

(10)因管理局根据第(8)款作出涉及该人的宣布或撤销豁免的决定而感到不满的人,可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部长提出书面上诉,部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1)根据第(8)款对某人作出的宣布或撤销豁免:

(a)不影响或损害与该人提供的任何支付服务相关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无论该协议、交易或安排是在作出宣布或撤销豁免之前或之后订立;并且

(b)不影响根据(a)款提及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

(12)任何违反根据第(6)款或第(7)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的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果属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13)在本条中,“相关支付服务”:

(a)就第(1)(a)款提及的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而言,指以下任何支付服务:

(i)非完全附属于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或银行业务进行的账户发行服务;

(ii)非完全附属于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或银行业务进行的国内货币转账服务;

(iii)电子货币发行服务;

(iv)数字支付代币服务;

(b)就第(1)(b)款提及的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而言,指以下任何支付服务:

(i)非完全附属于接收活期或定期存款账户资金或向客户提供贷款业务进行的账户发行服务;

(ii)非完全附属于接收活期或定期存款账户资金或向客户提供贷款业务进行的国内货币转账服务;

(iii)电子货币发行服务;

(iv)数字支付代币服务;

(c)就第(1)(c)款提及的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而言,指以下任何支付服务:

(i)非完全附属于融资业务进行的账户发行服务;

(ii)非完全附属于融资业务进行的国内货币转账服务;

(iii)电子货币发行服务;

(iv)数字支付代币服务;以及

(d)就第(1)(d)款提及的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而言,指以下任何支付服务:

(i)非完全附属于根据《1970年银行法》发行信用卡或签账卡业务进行的账户发行服务;

(ii)非完全附属于根据《1970年银行法》发行信用卡或签账卡业务进行的国内货币转账服务;

(iii)跨境货币转账服务;

(iv)商户收单服务;

(v)电子货币发行服务;

(vi)数字支付代币服务;

(vii)货币兑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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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加坡支付牌照类型

根据PS法第6条的规定,共有三种类型的支付牌照。申请人应确保其选择的牌照类型能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满足其需求。申请人应:

(a)如果仅打算开展货币兑换服务,则申请货币兑换(简称“MC”)牌照;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申请:

(i)标准支付机构(简称“SPI”)牌照,如果其打算在指定门槛值以下开展支付服务【其中,指定门槛值在PS法第6(5)条中规定,总结如下:(a)针对任何单一活动类型的月交易量达300万新元;(b)针对两种或以上活动类型的月交易量总计达600万新元;(c)每日未偿付电子货币价值达500万新元】;或

(ii)主要支付机构(简称“MPI”)牌照,如果其打算开展支付服务而不受指定门槛值的限制。

牌照的变更

如果持牌人打算:

(i)增加或移除任何支付服务【MC持牌人需要申请将其牌照更改为SPI或MPI牌照,以开展任何额外的支付服务。】;或

(ii)更改其牌照类型,则必须使用表格2申请变更牌照。

持牌人应确保为满足其未来业务需求所需的任何牌照变更预留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在申请时,持牌人必须能够遵守任何新支付服务或新牌照类型的要求。在开始任何新支付服务的业务或在新牌照类型下开展业务之前,必须获得批准。

特别是,打算成为MPI的SPI应在接近指定门槛值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启动其牌照变更程序。因此,SPI应监控其交易量和/或发行或存储的电子货币价值,并考虑诸如新目标客户群或新业务举措等变化是否可能导致交易量和/或价值的重大变化。它还应在申请时确保能够满足MPI的要求。

如果您还想了解新加坡支付监管框架,您可以查看以下文章:

【新加坡支付牌照】(一)新加坡支付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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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9年支付服务法》下的支付服务类型

申请人应考虑其商业模式适用于哪些类型的支付服务。PS法第一附表中列出的七类支付服务及其简要说明如下:

活动A-账户发行服务发行支付账户或提供与运营支付账户(如电子钱包(包括某些多用途储值卡)或非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所需的任何操作相关的服务;

活动B-国内货币转账服务:在新加坡提供本地资金转账服务,这包括支付网关服务和支付终端服务;

活动C-跨境货币转账服务:在新加坡提供入境或出境汇款服务,以及为不同国家的实体之间进行汇款提供便利,即使款项不在新加坡接收或收取;

活动D-商户收单服务在新加坡提供商户收单服务,服务提供商处理来自商户的支付交易,并代表商户处理支付收款,通常该服务包括提供销售点终端或在线支付网关;

活动E-电子货币发行服务发行电子货币,允许用户向商户付款或转账给其他个人;

活动F-数字支付代币服务

● 买卖数字支付代币(简称DPT)(通常称为加密货币),或提供允许人们交换DPT的平台;

● 转移或安排转移DPT;为DPT提供托管钱包服务;在不持有资金或数字支付代币的情况下积极促进DPT的买卖。

活动G-货币兑换服务买卖外币现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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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还应考虑其拟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PS法第一附表第2部分规定的、不受PS法规管的支付服务范围的除外情形。

三、新加坡支付牌照的准入标准

申请人必须满足下述标准,并且必须证明其将如何能够遵守其作为持牌人在PS法下的义务。

1.治理与所有权要求

申请人必须遵守附录1中规定的治理和所有权结构,并且必须在ACRA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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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任与适当性

申请人必须使MAS确信其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董事和首席执行官、股东和雇员,以及申请人本身,均符合《适任与适当性准则》[FSG-G01]的规定。确保相关人士达到适任与适当性标准的责任在于申请人,而非由MAS承担证明其不符合的举证责任。除了诚实、正直和声誉、能力和才干以及财务稳健性外,MAS还会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是否存在任何利益冲突以及相关人士对新加坡实体的时间投入。特别是,该实体及其关联集团不应有任何不良声誉,尤其是在金融犯罪方面。

3.关键个人的胜任能力

申请人必须确保其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执行董事和首席执行官在支付服务行业或金融服务行业的相关领域拥有运营业务的足够经验,包括对新加坡支付服务提供商监管框架有充分的理解。

如果该个人将管理一个规模较大的组织或团队,则该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执行董事和首席执行官还应具备相关的经验、能力和影响力,以便能够对业务活动和员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申请人还应考虑其关键个人的教育背景和专业认证。

4.永久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

申请人必须在新加坡拥有永久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该地点必须是一个可以安全存放申请人账簿和记录的办公区域。申请人还必须指定至少一人在场处理客户的任何查询或投诉。

根据MAS通知PSN07的规定,持牌人必须指定至少一人每月在其永久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驻守至少10天,且在每个驻守日的正常营业时间内至少驻守8小时,除非:

(a)其已事先书面通知所有客户其计划的非营业日将导致其无法满足指定的天数和时长;或

(b)出现持牌人无法合理预见的、超出其控制范围的情况,导致其无法满足指定的天数和时长。

5.基本资本

SPI或MPI牌照申请人必须使MAS确信其熟悉《支付服务条例》中规定的基本资本要求,并清楚说明其将如何持续满足这些要求。鉴于此项义务,申请人必须确保其维持超出基本资本要求的充足资本缓冲,同时考虑到其运营的规模和范围以及潜在的利润和亏损。作为一般经验法则,实体的基本资本应能够覆盖申请人至少6至12个月的运营费用。申请人还应建立有效的监控流程,以确保其始终能够满足基本资本要求,例如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或设定高于最低要求的特定资本缓冲。

其中,基本资本指:(i)已缴足的普通股资本以及不可赎回和非累积优先股资本,与(ii)任何未分配利润或亏损之和,减去任何中期亏损和已宣告的股息。

基本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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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担保(保证金)

MPI牌照申请人必须在开始业务之前,以向MAS存入现金保证金或提供规定格式的银行担保的形式,提供所需的担保。

担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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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合规安排

申请人必须制定有效的合规安排计划,并确保投入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性相称的充足合规资源。关于合规安排的最低要求载于附录2。无论合规安排如何设置,确保遵守适用法律法规的最终责任和问责在于申请人的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董事和首席执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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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技术风险管理

如果申请人打算提供在线金融服务,则必须对其拟议的在线金融服务进行渗透测试,修复所有已识别的高风险发现,并对修复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独立验证。这不需要在申请前完成,但必须在授予牌照前完成。

9.审计安排

申请人必须制定计划,建立适当的独立审计安排,以定期评估其程序、控制措施及其遵守监管要求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审计安排应与其运营的规模、性质和复杂性相称。审计可由申请人的内部审计职能部门、申请人总部的独立内部审计团队进行,或外包给第三方服务提供商。

10.年度审计要求

申请人必须制定计划以满足PS法第37条规定的年度审计要求。必须由申请人自费任命审计师,对其账目和交易以及遵守相关法规和要求的情况进行审计。

11.责任书和/或承诺书

在适当情况下,MAS可能要求申请人从其多数股东、母公司及/或关联公司处获取责任书和/或承诺书。如果申请获批,MAS将提供模板。

12.其他因素

MAS也可能考虑以下因素:

● 申请人、其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如适用)的过往记录和财务状况;

● 申请人的运营准备情况,包括遵守监管要求的能力;

● 申请人是否已充分认识到与其业务活动相关的关键风险,并已相应地充分识别、评估和缓解了相关风险;

● 申请人、其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是否受到主管监管机构的适当监管;

● 申请人控股公司对新加坡业务的承诺;以及

● 授予牌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MAS根据每个申请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并可能视情况考虑其他因素。上述标准和考量并非详尽无遗;MAS可能施加额外的条件或要求,以应对申请人带来的独特风险。

申请人应使用表格1提交申请。所有申请人和持牌人必须支付《支付服务条例》附表中规定的相关费用。有关费用的更多信息,请参考附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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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还应参考附录5,了解有关申请审核流程接洽规则的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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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加坡支付牌照准入标准、申请要求及持牌人的持续要求等更多信息,您可以查看以下文章:

【新加坡支付牌照】(二)新加坡货币兑换牌照申请

【新加坡支付牌照】(三)新加坡标准支付机构牌照(SPI)申请

【新加坡支付牌照】(四)主要支付机构牌照(MPI)申请

【新加坡支付牌照】(五)新加坡支付服务提供商合规性遵守

四、新加坡的支付系统

如果支付系统在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效率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可根据PS法被指定接受更密切的监管。

1.根据PS法被指定的支付系统

若被视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支付系统(systemically important payment system,SIPS)或具有全系统重要性的支付系统(system-wide important payment system,SWIPS),或出于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支付系统可根据PS法被指定如下:

(a)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支付系统(SIPS):指其中断可能触发、引发或传递对参与方的进一步中断,或可能对新加坡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干扰的系统。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电子支付系统(MAS 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MEPS+)为新加坡的一个SIPS。所有SIPS均须遵守《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rinciples for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PFMI)。

(b)具有全系统重要性的支付系统(SWIPS)指其中断可能影响公众对支付系统或新加坡金融体系的信心的系统。尽管这些系统出现中断或故障可能具有全系统性的影响并影响大量用户,但对金融稳定造成系统性影响的风险可忽略不计。下列系统被视为SWIPS

● 自动清算所系统(ACH):

○ 快速安全转账(FAST):FAST是一项电子资金转账服务,使参与机构的客户能够几乎即时地将新加坡元资金在新加坡的不同机构间进行转账。部分参与银行也可能通过FAST提供收款服务。该系统于2014年3月17日启动。FAST参与银行与自动清算所之间采用ISO 20022报文标准作为支付报文标准。

○ 新加坡元支票清算系统与美元支票清算系统2003年7月,新加坡的银行迁移至一个新的支票清算系统,称为支票截留系统(Cheque Truncation System,CTS)。CTS最初是ACH和新加坡银行公会(Association of Banks in Singapore,ABS)的一项倡议,旨在提高银行业的运营效率。CTS是全球首个全国性的端到端支票截留系统,利用先进的成像和互联网技术在存款点捕获支票图像,并通过安全通信网络传输图像。2002年9月,MAS修订了《汇票法》并发布了《2002年汇票(支票截留)条例》,以促进CTS的建立。在新加坡提交并由新加坡银行付款的以新加坡元和美元计价的支票均通过CTS进行清算。

○ 银行间直接转账系统(Inter-bank GIRO,IBG)IBG系统允许参与IBG的银行的客户通过直接借记和贷记,将资金转账到其他参与IBG的银行的账户。此前,参与银行曾通过自动清算所以包含支付指令的磁介质在参与银行之间交换指令。2001年7月,ACH取消了参与银行与其之间手动传递磁带的做法。参与银行通过安全通信网络电子化地发送和接收IBG项目。直接贷记和借记交易的清算周期也显著缩短。2015年3月,IBG系统采用ISO 20022报文标准作为参与银行与ACH之间的支付报文标准。

 NETS电子资金转账(销售点):

○ 新加坡电子转账网络有限公司(NETS)成立于1985年,旨在建立新加坡的国家PIN码借记卡方案——NETS EFTPOS。NETS是该EFTPOS系统的运营商、处理机构和收单机构。通过NETS EFTPOS结算的交易主要为高频次、低金额的零售支付交易。NETS EFTPOS系统的参与者为新加坡的银行,这些参与者同时也是NETS EFTPOS PIN借记卡的发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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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合作监管的支付系统

在相关且可行的情况下,MAS力求参与对可能影响新加坡金融系统稳定性的跨境支付系统进行合作监管。

MAS认为,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监管有助于促进监管当局与跨境支付系统之间一致、透明的沟通,增强参与当局之间的透明度,并避免跨境支付系统面临相互冲突的监管。

连续联结结算系统(Continuous Linked Settlement,CLS)是MAS通过合作监管安排予以参与监管的一个全球性支付系统。

CLS是一个全球多币种结算系统,旨在消除因时区差异造成的外汇结算风险。由CLS银行提供的CLS结算服务,允许成员提交的外汇交易的双边同时在CLS银行的账簿上进行结算,从而保证了结算的最终性和不可撤销性。

CLS于2002年9月上线,最初结算七种主要货币的外汇交易——澳元、加元、欧元、日元、英镑、瑞士法郎和美元。新加坡元于2003年9月与丹麦克朗、挪威克朗和瑞典克朗一起被纳入CLS。因此,涉及新加坡元和其他CLS货币的外汇交易可以在CLS中结算,而无需承担外汇结算风险。

监管方面,CLS在美国作为Edge Act company受到联邦储备系统的监管和监督。美国联邦储备系统亦担任CLS监管委员会(Oversight Committee,简称OC)主席,MAS与其他中央银行一同参与该委员会。CLS监管委员会为其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其货币在CLS内结算)提供了一套履行各自监管职责的机制。

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组织并管理CLS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按照《CLS合作监管议定书》(Protocol for Cooperative Oversight of CLS,下称“议定书”)运作。CLS监管委员会采纳该议定书,旨在避免中央银行之间重复工作、促进中央银行与CLS之间一致且透明的沟通,并增强参与中央银行之间就适用于CLS的国际及国内政策的发展及影响的透明度。

CLS是根据《2002年支付与结算系统(最终性与净额结算)法》指定的支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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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征信机构的牌照要求

在新加坡开展消费者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受《2016年征信局法》(Credit Bureau Act 2016,以下简称“CBA”)监管。

1.征信机构的许可与监管

征信机构从其成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处收集、使用和披露与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相关的信息。新加坡的征信机构受《2016年征信局法》监管。

实体必须持有牌照才能开展以下任何一类业务:

● 消费者信用报告业务(consumer credit reporting business);

● 企业信用报告业务(corporate credit reporting business);

● 同时开展消费者信用报告业务和企业信用报告业务。

2.评估标准

在评估实体运营征信机构的牌照申请时,MAS会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 实体在提供信用报告服务方面的过往记录和经验、财务稳健性及声誉;

● 牌照持有人、其股东、控制人、关键高管和董事的适任与适当性(fitness and propriety);

● 实体的业务策略是否完善,是否有可靠的业务计划以确保拟议征信机构的可持续性;

● 实体是否能够证明其有能力为其运营实施健全的风险管理系统和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的处理和保管。

注意:所有持牌征信机构都必须加入金融行业纠纷解决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FIDReC)。

此外,《2016年征信局法》第7条对征信机构牌照申请作出了规定:

(1)拟经营信用报告业务的个人,必须根据本条以书面形式向金管局申请牌照。

(2)在符合第(3)款的条件下,第(1)款所述的个人可以申请经营以下业务的牌照:

(a)消费者信用报告业务;

(b)企业信用报告业务;或

(c)同时经营消费者信用报告业务和企业信用报告业务。

(3)金管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后,必须考虑该申请,并可以附带条件或不附带条件地向申请人授予牌照,或者拒绝授予牌照。

(4)金管局不得向申请人授予牌照,除非:

(a)申请人是一家公司;

(b)申请人符合金管局规定的财务和运营要求;并且

(c)申请随附以下材料:

(i)金管局可能要求的此类信息;以及

(ii)按金管局规定方式支付的、规定金额的不可退还的申请费。

(5)根据本条授予的牌照有效期为5年或金管局可能指定的更短期限,并可根据第8条续期。

(6)当另一持牌人已持有该业务的牌照时,金管局不得向申请人授予经营以下业务的牌照:

(a)企业信用报告业务;或

(b)同时经营企业信用报告业务和消费者信用报告业务。

(7)金管局必须将任何牌照的授予或持牌征信机构名称的变更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8)金管局可随时增加、变更或撤销征信机构牌照的任何现有条件。

(9)持牌征信机构在其牌照有效期内,必须始终符合金管局根据第75(1)条以书面通知形式规定的财务和运营要求。

(10)任何持牌征信机构若无合理理由未能遵守第(9)款或金管局根据第(3)款或第(8)款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0,000新元的罚款,若属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继续犯罪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部分,可另处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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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费与牌照年费

申请人需支付不可退还的申请费4,000新元,以及运营征信机构牌照的60,000新元年费。

4.申请前准备

如果您正在申请运营征信机构的牌照,在提交正式申请之前,您应联系MAS支付部门讨论您的计划。

尽早讨论牌照要求有助于识别可能影响您拟议申请的问题。

在联系MAS支付部门之前,您应准备好以下信息:

● 关于您公司的背景信息、公司结构、主要股东以及在提供信用报告业务方面的经验;

● 新加坡运营概况:

○ 这包括您在新加坡的计划运营信息、拟议征信机构的目标成员、遵守MAS关键要求的草案计划以及拟议征信机构的初步财务预测;

● 任何其他有助于您申请的信息。

5.牌照续期与有效期

一般而言,获批准的运营征信机构的牌照有效期为5年,或由MAS指定的更短期限。

您必须在牌照到期日前至少6个月以书面形式向MAS申请续期。您的续期申请应随附以下材料:

● 按MAS规定方式支付的不可退还的申请费4,000新元;

● MAS要求的任何信息;

● (如果续期申请在牌照到期日前少于6个月提交)逾期申请费。

注意:如果运营征信机构的牌照未在到期日或之前续期、发生MAS指示的事件、或持牌征信机构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被清算或解散,则该牌照即被视为失效。

在某些条件下,MAS也可撤销或暂停运营征信机构的牌照。《2016年征信局法》第11条对征信机构牌照的失效、撤销与暂停作出了规定:

(1)在下列情况下,牌照失效:

(a)持牌征信机构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被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牌照在到期日或之前未获续期;或

(c)发生规定的此类事件。

(2)在下列情况下,金管局可撤销持牌征信机构的牌照:

(a)金管局认为该持牌征信机构的任何以下人员不符合《适任与适当性准则指南》(Guidelines on Fit and Proper Criteria)适任与适当人选要求:

(i)其高级职员和雇员;

(ii)其大股东、12%控制人、20%控制人及间接控制人(定义见第39(2)条);

(b)金管局认为出现以下情况:

(i)持牌征信机构的财务状况;或

(ii)持牌征信机构的业务经营方式;

不能令人满意;

(c)持牌征信机构正在违反或已违反本法的任何条款,或金管局根据本法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或发出的任何通知;

(d)金管局认为持牌征信机构未能或已未能履行其根据以下规定产生或负有的任何义务:

(i)本法;或

(ii)金管局根据本法发出的任何通知;

(e)持牌征信机构向金管局提供了本法所要求的任何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文件;

(f)金管局认为持牌征信机构或其任何高级职员或雇员,未能以诚实或公正的方式履行其在本法下的职责;

(g)金管局认为允许持牌征信机构继续运营将违背公共利益;

(h)持牌征信机构未能支付第10(1)条提及的年费;或

(i)持牌征信机构未能或已停止经营其获许可经营的任何信用报告业务。

(3)如果金管局认为适宜,可:

(a)将持牌征信机构的牌照暂停一段特定时期,以代替根据第(2)款撤销牌照;并且

(b)在任何时候:

(i)将暂停期延长一段特定时期;或

(ii)撤销暂停。

(4)在符合第(5)款的条件下,金管局不得在未给予持牌征信机构陈述机会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撤销牌照或根据第(3)款暂停牌照。

(5)在下列任何情况下,金管局可在未给予持牌征信机构陈述机会的情况下,撤销或暂停其牌照:

(a)持牌征信机构正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行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已为持牌征信机构的任何财产或就其任何财产,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委任了接管人、接管兼经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其他等效人员;

(c)持牌征信机构已被定罪(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也无论在本法实施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所涉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或定罪中包含该持牌征信机构曾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认定。

(6)牌照已失效、被撤销或被暂停的持牌征信机构,必须自牌照失效、撤销或暂停生效之日起,停止经营任何信用报告业务。

(7)如果持牌征信机构的牌照根据本条失效或被撤销,相关的前持牌征信机构必须:

(a)立即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其所有成员该失效或撤销事宜;

(b)若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指示,则须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

(i)以其通知中规定的方式,销毁其持有的包含任何数据的簿册部分,并从其信息技术系统中删除所有数据;或

(ii)将所有包含任何数据的簿册以及其信息技术系统中的数据,转移至金管局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并在转移后从其信息技术系统中删除所有数据;或

(iii)将所有包含任何数据的簿册以及其信息技术系统中的数据,转移至金管局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并且

(c)在牌照失效或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或金管局就任何特定情况批准的其他期限内,向金管局提交其审计师出具的确认该前持牌征信机构已遵守(b)款规定的报告。

(8)如果:

(a)持牌征信机构的牌照根据第(3)(a)款被暂停;或

(b)持牌征信机构牌照的暂停期根据第(3)(b)(i)款被延长;

则该持牌征信机构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形式,视情况告知其所有成员该暂停或暂停期延长事宜。

(9)当牌照:

(a)失效;

(b)被撤销;或

(c)被暂停;

金管局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发布此事的通知。

(10)即使牌照已失效或被撤销,除非金管局另有指示,否则第21、23、48、49和50条就失效或撤销前发生的事宜,继续适用于前持牌征信机构及其核准成员,如同该失效或撤销未曾发生一样。

(11)任何违反第(6)、(7)或(8)款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0,000新元的罚款,若属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继续犯罪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部分,可另处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

(12)在本条中,“信息技术系统”,就持牌征信机构而言,指由持牌征信机构操作、维护或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和网络设备,以及任何其他包含数据的电子设备。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新加坡数字代币服务提供商(Digital Token Service Provider,DTSP)牌照的内容,您可以查看以下文章:

【新加坡DTSP监管新规】数字代币服务提供商牌照申请(上)

【新加坡DTSP监管新规】数字代币服务提供商牌照申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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