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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基金共同基金】(五)常用开曼基金载体之单位信托
发布时间:18/March 2026

注: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在开曼群岛,设立共同基金的法律载体并非只有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及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简称SPC)。除广为人知的豁免公司和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外,单位信托(Unit Trust)也是一种经典的基金法律架构。

虽然单位信托在开曼群岛的使用频率不及公司制基金,但其基于信托法建立的独特法律关系,使其在特定投资结构和投资者类型中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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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曼单位信托(Unit Trust)的法律基础与核心结构

开曼群岛的单位信托源自英国普通法体系,其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开曼群岛《信托法》(Trusts Act)。由于开曼信托制度建立在英国信托法传统之上,在解释相关法律问题时通常会参考英国判例法,但同时需结合开曼本地的司法判例及法律修订进行适用。

为适应现代投资基金的发展需求,开曼《信托法》在传统信托制度基础上进行了针对性的调整,使单位信托成为一种合法且高效的投资基金载体。

在单位信托结构中,投资者(或份额持有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Trustee),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持有并管理该等资金,投资者则按其所持单位比例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权益。

单位信托可以构建为“伞形”结构,即在同一主信托(Master Trust)下设立多个子信托(Sub-Trusts),以便将不同的投资策略或资产类别进行划分,投资者可选择认购特定子信托的单位。

但需要注意的是,与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不同,开曼法律并未对单位信托各子信托之间的资产与负债提供法定隔离保护。

由于单位信托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相关合同通常由受托人以其作为信托受托人的身份订立。在某些情况下,代表信托订立合同的权力也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委派给基金管理人或投资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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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信托可通过受托人单独签署信托声明,或由受托人与投资经理共同签署信托契据的方式设立。

1.信托文书及信托契据

单位信托通过信托文书组成,其形式可以是仅由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声明,也可以是由受托人和管理人双方签署的信托契据。

信托文书将包含受托人的声明,表明其为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持有信托基金,并将根据信托文书的条款管理该财产。

受托人在信托声明中明确规定其有关信托管理的权力与职责。然后,受托人将与管理人签订投资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受托人将其部分权力(主要是关于信托基金的投资决策)委托给管理人。

在信托契据中,则规定了受托人和管理人各自的责任。

与公司不同,单位信托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人,将是就信托基金相关事宜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一方。

2.单位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

单位信托的核心法律关系建立在所有权的分离之上,主要由三方主体构成:

受托人

受托人(trustee)是信托资产的法定所有权人(legal owner)。投资者(即受益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其自身名义持有这些资产,但必须严格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这种“名义持有”机制实现了信托资产与受托人自有资产、以及受益人个人资产的分离,为资产提供了法律上的隔离保护。

管理人/投资经理

管理人或投资经理(Manager/Investment Manager)负责信托资产的直接投资决策和日常运营管理。虽然资产在受托人名下,但具体的投资策略、资产配置及交易执行通常由投资经理根据信托契据或投资管理协议的授权进行。

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即投资者,也称为份额持有人(Unit Holder)。他们持有代表信托资产受益权份额的“单位”,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即有权按比例分享信托资产的收益和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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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信托的结构特点

单位信托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权利分离的结构,这决定了其独特的运营模式:

● 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受托人拥有法定所有权,负责保管资产;受益人拥有受益权,享有投资回报。这种权利分离结构为希望将资产持有职能与资产管理职能分离的投资者提供了天然的制度安排。

● 受托人的监督职责:在基金结构中,受托人的角色不仅是资产的法律持有人,还承担重要的监督职责。受托人需要监督管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信托契据的规定,审查相关投资活动的合规性,并确保信托资产得到妥善保护,从而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 伞形结构:单位信托可以构建为“伞形单位信托”(Umbrella Unit Trust),即在一个主信托下设立多个子信托(Sub-Trusts)。每个子信托可以对应不同的投资策略、资产类别或费用结构,投资者可根据自身需求认购特定子信托的单位,从而实现差异化的资产配置。

● 设立方式灵活:单位信托的设立方式较为灵活,可以通过受托人单独签署信托声明(Trust Declaration)设立,也可以通过受托人与管理人共同签署信托契据(Trust Deed)的方式设立。

4.单位信托与SPC的区别

尽管单位信托同样可以采用伞形结构,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开曼群岛法律框架下,单位信托的各子信托之间并不享有类似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所提供的法定资产与负债隔离保护。

对于SPC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不同投资组合(Segregated Portfolios)之间的资产与负债相互独立,一个投资组合的资产原则上无需为另一个投资组合的负债承担责任。

而在伞形单位信托结构中,各子信托之间的资产与负债区分主要依赖信托契据的约定以及受托人的内部账务管理。虽然在合同安排及会计处理层面可以实现区分,但在极端情况下(例如某一子信托资不抵债),这种隔离安排的法律效力可能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选择基金法律载体时,发起人通常需要对此进行充分评估与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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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单位信托的监管要求

单位信托若要作为公开发售的开放式共同基金,同样需要严格遵守开曼群岛的监管框架:

● 核心文件:信托契据是单位信托的核心宪制性文件,其重要性类似于公司制基金中的公司章程。该文件通常需要详细规定基金的投资目标、资产估值方法、各方职责与权限、利益冲突处理机制、收益分配方式以及投资者赎回机制等内容。

● 注册与备案:根据开曼群岛《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s Act)的相关规定,单位信托若构成开放式共同基金,需要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进行注册,并按规定提交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及相关监管信息。

6.单位信托的适用场景

单位信托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成熟的信托法体系以及资产持有与资产管理相分离的制度设计,可实现信托资产与投资者、管理人及受托人自有资产的法律隔离,为投资者提供较强的法律保护。

在部分司法管辖区(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单位信托结构的使用较为常见。但在开曼群岛,由于公司法体系高度成熟且结构灵活,尤其是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的广泛应用,单位信托在主流对冲基金结构中的使用相对较少。

总体而言,单位信托主要适用于寻求传统信托保护、注重资产安全隔离的特定机构投资者或家族办公室,尤其是在需要将资产持有权(受托人)与投资管理权(管理人)彻底分离的场景下,单位信托依然是不可替代的经典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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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信托的设立形式

单位信托可以根据基金的投资结构和策略需求进行不同形式的设立,通常包括独立信托和伞形信托。

1.独立单位信托

当信托仅旨在实现单一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时,通常会采用独立单位信托(Standalone Unit Trust)结构。

在该结构下,单位信托可以向投资者发行单一类别的单位(Units),也可以在同一单位信托内发行多个类别的单位(Multiple Classes of Units)。

在后一种“多类别”单位信托中,不同类别的单位可以设置不同的权利和条款,例如不同的管理费或业绩费安排、不同的费用承担方式、不同的认购、赎回或分红条款,也可用于区分不同投资者类型(如机构投资者和零售投资者)的份额发行。

尽管单位类别之间在费用或权利安排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但在该结构下,信托基金整体仍作为一个单一投资组合进行投资和管理。因此,每一类别单位的持有人均按其所持单位比例,在整个投资组合的净资产值(Net Asset Value,NAV)中享有相应的经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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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伞形单位信托

“伞形”单位信托是一种更具灵活性的结构安排。在该结构下,受托人可以在同一单位信托框架下管理多个不同的投资组合,并将这些投资组合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子信托(Sub-Trusts)。

投资者则认购特定子信托所发行的单位,而每个子信托内部亦可以设置一个或多个不同类别的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在开曼群岛法律框架下,单位信托的不同子信托之间并不存在类似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所提供的法定资产与负债隔离机制。不过,信托文书通常会授权受托人(以及在信托契据由双方签署的情况下的管理人)设立不同的子信托,并在内部账务和投资管理层面对各子信托进行区分。

在实践中,每个子信托通常可以具有:独立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不同的资产组合、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及不同的费用结构或流动性条款。

信托文书通常会声明子信托是作为“独立且独特的信托”设立的,但应注意,这仅涉及相关子信托的份额持有人与受托人(以及在双方信托契据情况下的管理人)之间,就其在根据信托文书设立的更广泛伞形信托安排中的参与关系。在与第三方的任何合同安排中,若未包含单独的限制条款,该等人士在与特定子信托打交道时,将不受“伞形”单位信托中所设想的分离安排的约束。

伞形信托的信托文书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构建,包括规定受托人有权通过受托人决议或通过补充信托契据设立各子信托。

在实践中,若当子信托通过补充信托契据设立时,主契据本身应通过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一个“主信托”。该信托财产可由管理人或受托人自身交付,且可以是名义金额。设立该主信托的原因在于:根据基本信托法原则,信托的成立必须以信托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任何属于某一受托人并由其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则法律上并不存在有效的信托关系。因此,在未设立主信托的情况下,在首个子信托设立之前,理论上并不存在有效的信托。

虽然不设立“主信托”的结构可能旨在强调每个子信托的“独立且独特的信托”概念,但在没有“主信托”的情况下,设立子信托(或更准确地说,设立信托)的权力并非源自主契据,而是源自补充信托契据本身,该补充契据在签署时通过引用纳入了主契据的此类权力。因此,主契据的规定在首个补充信托契据签署之前并不生效,且生效后也仅针对该补充信托契据所设立的信托。因此,主契据实质上仅构成在设立各子信托时才被纳入信托关系条款的合同条款。这可能会削弱该结构预期的“伞形”性质,因为通过补充信托契据将创建一系列独立的信托,而这些信托之间未必存在任何信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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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信托的管理与各方权责

1.信托的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开曼《信托法》(Trusts Act),受托人(Trustee)在履行职责时须承担若干基本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这些义务通常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信托,包括单位信托。

但与传统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不同,在单位信托结构中,投资管理职能与信托管理职能通常由不同主体分别承担。一般而言:

● 受托人负责信托资产的持有、保管以及整体信托结构的监督;

● 管理人或投资经理(Manager / Investment Manager)负责信托资产的投资决策及日常投资管理。

因此,在单位信托结构下,信托的管理通常由受托人与管理人共同完成,并通过信托契据(Trust Deed)及相关合同安排明确各方的职责范围。

2.合同安排

单位信托本身并非独立的法律实体,因此无法以“信托”名义独立订立合同。通常情况下,与信托相关的合同安排均由受托人以其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订立。

当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书授予的权力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时,合同另一方(第三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向该受托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一般信托法原则,若存在多名受托人,则其他受托人亦有义务管理信托资产,以履行相关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责任。

然而,只有在该受托人订立合同时有权作为其他受托人的代理人行事的情况下,第三方才可以直接依据合同向其他受托人提出索赔。

在单位信托结构中,管理人通常也承担一定的信义职责,并在某些方面承担与受托人类似的义务。

单位信托契据可以规定,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决策职能可以授予信托文书项下的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只有当受托人是合同一方,或者管理人经授权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人并代表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任何合同才会根据合同法对受托人产生约束力。

即使第三方可能仅对管理人有索赔权,但如果管理人根据合同被起诉,管理人会向受托人索赔。受托人将需要根据信托文书管理信托基金。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需要确保信托契据明确授权其订立相关合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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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担保权益

如果合同仅由管理人与第三方订立,而受托人并未参与其中,则第三方对受托人通常不享有直接的合同追索权。这种安排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使第三方处于不利地位。

例如,在设立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时,如果相关担保文件并未由作为信托资产法定所有权人的受托人签署,或未由管理人以受托人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则该担保权益可能无法完全有效。

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可能被视为试图在信托资产上设立担保权益,但由于信托资产的法定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管理人本身通常并无权直接对该等资产设定担保。

因此,如果担保权益是依据信托契据授予管理人的明确权力设立的,且第三方希望能够直接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例如在信托资产上设立抵押、押记或其他担保),则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 受托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相关担保安排;或

● 管理人被明确授权以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订立相关合同。

4.服务提供方的委任

在单位信托结构中,各类服务提供方的委任通常通过信托契据及相关协议进行安排。

当委任独立托管人或分托管人时,该方通常是受托人集团内的公司,因此由受托人委任。

如果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分托管人不在受托人集团的全球托管网络之内,也可以由受托人另行委任。但在此情况下,受托人对该分托管人的监管和责任标准可能与集团内部安排有所不同。

然而,当委任主经纪商时,信托文书可规定由管理人负责进行此类委任,但需与受托人协商。之所以采取这种安排,是因为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负责向主经纪商发出交易指令,因此由管理人负责委任主经纪商更为合理。

如果信托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不应允许管理人在未就该委任事宜至少与受托人协商的情况下,委任任何主经纪商(实际上也包括托管人)。

此外,如果部分信托资产根据管理人的指示交由第三方保管,信托文书通常会包含一项条款,大意为:受托人对该等由第三方保管的信托资产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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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托人的责任

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受托人在履行职责时须表现出的谨慎程度是“普通谨慎之商人在处理自身事务时应有的谨慎程度”水平,但对于专业公司受托人,则有更高的“特别谨慎和技能”标准。此外,预期有偿受托人比无偿受托人表现出更高的勤勉和知识标准。

虽然受托人的职责要求其积极参与信托管理,但其责任范围将由信托契据决定。例如,信托契据通常会明确只有管理人有权并有责做出投资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职能并非评估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前提是投资本身符合信托的投资参数和信托文书的保管要求。因此,无论普通法可能要求受托人达到何种谨慎程度,其适用的职责范围仅限于信托契据中规定的内容。

《信托法》包含关于第三方行为责任的免责条款。《信托法》第47(1)条规定

(1)受托人仅对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和证券负责,即使该人为求符合格式而签署任何收据,亦仅需对其自身的行为、收款、疏忽或失责负责并作出交代,而无需对任何其他受托人的行为、收款、疏忽或失责负责,亦无需对可能存放任何信托款项或证券的任何银行家、经纪或其他人士负责,亦无需对任何其他损失负责,除非该等损失是由于该人自身的故意失责所致。

(2)受托人可从信托财产中补偿自身因执行信托或权力而招致的所有开支,或支付或清偿该等开支。

即受托人仅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而不对第三方的行为负责,除非该等损失是由于其自身的故意失责造成的。对于像《信托法》第47(1)条这样的免责条款,“故意失责”一词意指故意的违反信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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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29条规定

(1)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并非亲身行事,而改为雇用并支付报酬予代理人(不论是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或其他人士),以办理在执行信托或管理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遗产过程中需要办理的任何事务或作出的任何行为,包括收付款项,并有权获得就该等事宜而招致的所有收费和开支的补偿和支付,且若该代理人是善意雇用的,则无需对该代理人的失责负责。

(2)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为出售、转换、收集、收回、签立和完善关于任何位于群岛以外地方的信托财产或构成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遗产一部分的任何财产的各项保证,或为管理、耕种或以其他方式管理该财产,或为签立或行使他们持有的与该等财产有关的任何酌情权、信托或权力,而任命任何人作为其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并赋予其认为适当的附属权力,以及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和限制(包括任命替代人的权力)行事,且不得仅因作出该任命而对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负责。

(3)在不影响上述任命代理人的一般权力的前提下,受托人:

(a)可任命律师为该人的代理人,以接收受托人根据信托应收到的任何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并为此出具收据,允许该律师保管并出示一份其正文中或背书上有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收据的契据,该契据或背书的收据须由有权就该代价出具收据的人签立或签署;

(b)不得仅因该人作出或同意作出任何该等任命而被指控违反信托;且由该律师出示任何该等契据,其法定效力和作用应与任命律师的人并非受托人时相同;及

(c)可任命银行家或律师为该人的代理人,以接收根据或凭借保险单应付给受托人的任何款项并为此出具收据,允许该银行家或律师保管并出示附有受托人签署收据的保险单,而受托人不得仅因该人作出或同意作出该等任命而被指控违反信托:

但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免除受托人在若未制定本法时本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即若该人允许任何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留在银行家或律师手中或控制下的时间长于使银行家或律师(视情况而定)能够将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支付或转让给受托人所合理必需的时间,则受托人仍需承担该责任。

(4)无论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是在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收到的,第(3)款均适用。

即受托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事,并且不对善意任用的任何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负责。然而,在依赖此条款时应谨慎,因为其条款可能对受托人(尤其是专业公司受托人)进行严格解释。同样重要的是,受托人必须在选择代理人时行使适当的谨慎,并定期审查代理人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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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信托法》注册单位信托

单位信托通常将根据《信托法》第74条在开曼群岛信托注册处注册为“豁免信托”,从而根据《信托法》第81条获得由政府出具的税收承诺。

对于伞形单位信托,基于其结构是在任何子信托设立之前先设立一个“主信托”,信托注册处将注册该“主信托”为“豁免信托”,而政府将仅针对该“主信托”提供税收承诺。

《信托法》第74条“豁免信托的注册”的规定如下:

(1)当信托注册官(Registrar of Trusts)确信任何信托项下的受益人不包括、且在任何时间均不太可能包括任何在开曼群岛居住或以其为住所地的人士(但慈善信托或慈善权力的受益对象除外)时,受托人可在任何时间提出申请,由信托注册官将该信托登记为豁免信托(Exempted Trust)。

(2)一旦信托注册官将某一信托登记为豁免信托,即使日后任何受益人在任何时间成为在开曼群岛居住或以其为住所地的人士,该信托亦不会因此失去其豁免信托的地位;但该等受益人仍须遵守第81(3)条的规定。

(3)信托注册官可酌情决定拒绝批准任何信托的注册,而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

(4)信托注册官如认为适当,可(但须受第83条的规定限制)拒绝审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或拒绝审议根据第82条提交的任何陈述,除非申请人促使当时已存在且可确定的受益人中,经信托注册官指定的相关受益人作出声明,确认其并非且无意成为在开曼群岛居住或以其为住所地的人士。

《信托法》第81条“关于税务责任承诺的授予权力”的规定如下:

(1)财政司司长可应豁免信托受托人的申请,向其作出承诺:任何此后在开曼群岛制定的法律,如规定对收入、资本资产、资本收益或资本增值征收税项或费用,或征收类似于遗产税或继承税性质的税项,均不适用于该豁免信托所包含的任何财产或该信托项下产生的任何收入,也不适用于受托人或受益人就该等财产或收入所承担的相关税务责任。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该等承诺,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自豁免信托设立之日起五十年,并应采用财政司司长确定的形式。

(3)尽管有第(1)款、第(2)款及任何该等承诺的规定,如任何受益人在任何时间成为在开曼群岛居住或以其为住所地的人士,则在该期间内,该受益人仍须承担所有相关税项及费用,视同该等承诺从未作出;本条任何规定亦不得解释为免除任何在开曼群岛居住或以其为住所地的其他人士,根据本法所述任何税收或费用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

(4)财政司司长应每月编制报告,列明根据本条提出并获批准的所有申请,并将该报告提交内阁(Cabinet)。

(5)根据第(4)款应编制的首份报告,应于内阁以命令指定的日期提交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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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可要求

符合开曼《共同基金法》中“共同基金”定义的单位信托将需要根据该法接受监管。

对于独立单位信托,或其子信托并非通过补充信托契据设立的伞形单位信托,将在信托声明或信托契据签署后向开曼金融管理局申请作为共同基金进行监管。

对于通过补充信托契据(Supplemental Trust Deed)设立子信托的伞形单位信托,通常是分别向CIMA申请注册每一个子信托,而并非对“主信托”本身进行注册。

3.受托人授予的授权委托书

根据一般信托法原则,受托人通常并无默示权力任命代理人来履行其核心受托职责,但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或在仅涉及行政事务(而非酌情决策)的情形下,可以委派部分职能。

此外,信托文书亦可明确授权受托人将其部分权力委派给他人。

根据《授权委托书法》(Powers of Attorney Act),受托人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的全部或任何信托、权力及酌处权的执行或行使,委托给他人,但委托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授权委托书法》第7(1)条】。

如果受托人根据《授权委托书法》执行授权委托书,作为授权人的受托人必须向(如适用)其他每位受托人,以及(如适用)任何根据信托文书有权任命新受托人的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必须指明授权委托书生效的日期、期限、受托人的身份、授予该权力的理由,以及(若仅委派部分权力)被委派的信托、权力及酌处权。未能遵守《授权委托书法》的该等通知规定,不会使受托人为第三方利益所作的任何行为或所执行的文书无效。

受托人根据《授权委托书法》第7条授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至少有一名见证人见证。

在没有任何明示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自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但是,授权委托书可以明确约定更短(但不得更长)的期限,并可规定该期限从稍后的指定日期开始。不得将授权委托书授予授权人的唯一其他共同受托人,除非该共同受托人是《信托法》所指的“信托公司”。

如果授权委托书是根据信托文书项下的委派权力授予的,则该授权委托书应援引信托文书中包含的明示委派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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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法》第7条对“通过授权书委托信托的权力”的规定如下:

(1)尽管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规则有相反规定,受托人仍可通过授权书,将其作为受托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拥有的全部或任何信托、权力或酌情决定权的执行或行使,委托出去,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2)根据本条可成为授权书被授权人的人士包括信托公司,但除非是信托公司,否则不得是授权人唯一的其他共同受托人。

(3)根据本条创设权力的文书须由至少一名见证人见证。

(4)在根据本条给予授权书之前或之后七天内,授权人须就该授权书发出书面通知(指明授权书生效日期及其期限、被授权人、给予该权力的原因,以及(若只委托部分)被委托的信托、权力和酌情决定权),发给:

(a)根据创设信托的任何文书有权(不论是单独还是共同)任命新受托人的每个人(授权人自身除外),如有的话;及

(b)各位受托人,如有的话;

但未能遵守本款的规定,为有利于与被授权人交易的人,并不使被授权人所做的任何行为或签立的任何文书无效。

(5)根据本条给予授权书的授权人,应对被授权人的行为或失责负责,其方式犹如该等行为或失责是授权人自身的行为或失责一样。

(6)本条适用于遗产代理人和终身租户,如同适用于受托人一样,但第(4)款在适用时,应犹如其要求将其中提及的通知发给:

(a)就遗产代理人而言,发给各位其他遗产代理人(如有的话),但已放弃遗嘱认证的任何遗嘱执行人除外;及

(b)就终身租户而言,发给产业授产安排的受托人以及(如有的话)与发出通知的人共同构成终身租户的每个人。

(7)若根据本条授予的授权书中显示,受权人在处理任何股票或证券(stock)时系在执行信托事务,则该事实不得被视为在任何目的上使该股票或证券登记或记载于其账册中的任何人,因而被视为已知悉该信托的存在。

(8)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产生的信托、权力或酌情决定权,但不使1979年5月7日之前已作出并生效的任何事情无效。

(9)本条中:

“股票”及“信托公司”具有《信托法》第2条赋予它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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