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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跨境投资】外汇局向下(二)跨境信贷-内保外贷
发布时间:24/October 2024

 

 

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涉及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行为。根据担保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可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

 

其中,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而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举例来说,假设某境内企业A在境外成立了一家海外子公司B,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而急需贷款,但是由于B公司在海外成立时间较短或不满足海外银行贷款的规模要求,在短期内难以获得海外信贷。

 

此时,A公司可以向境内银行(如中信银行或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由境内银行出具担保函,并将该担保函提交给境外银行(如花旗银行或星展银行)。基于这份担保,境外银行即可向B公司发放贷款。其中,境外银行称为“债权人”或“担保受益人”;境内银行称为“担保人”;境外公司B称为“债务人”或“被担保人”;境内公司A称为“担保申请人”或“反担保人”。

 

如果B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境外银行贷款,则会触发跨境担保的履约机制。此时,境内银行将根据担保函的条款代为偿还境外银行的贷款。不过,由于境内银行持有A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存款抵押),因此即使发生违约,境内银行也不会遭受实际损失。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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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需由担保人注册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

 

对于非金融企业,如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可由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若不符合条件,仍需由担保人注册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

 

1.内保外贷签约登记

1)审核材料

①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时,担保人需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其他方式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的相关业务数据。

 

②非银行机构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内保外贷签约登记:

A.非集中登记方式

担保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的内容要点、境外融资资金的主要用途及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等。同时,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此外,还需提交被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明担保的商业合理性证明及被担保人还款能力证明等材料。若涉及境外投资项目,还需附上该项目境外投资的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B.集中登记方式

担保人需在签订担保合同后的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需提交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担保签约笔数、金额、担保资金主要用途、合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合规承诺应表述为:“本机构保证,申请书内容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担保事项符合外汇管理规定及中国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此外,还需提交纸质版及电子版《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以及担保合同和主债务合同(验后返还)

 

2)审核原则

内保外贷指的是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非银行机构的担保人必须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如果非银行机构的担保人准备采用集中登记的方式,需提交申请书,内容包括内保外贷业务的开展情况、预计内保外贷业务年度发生不低于15次的依据或理由、近三年是否有重大外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及完善的担保业务内控制度等。省级分局应根据相关程序进行集体审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为其办理补登记。

 

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时,外汇局需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①非银行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频率较高(原则上预计每年需要登记的业务笔数不低于15笔),有办理集中登记的实际需求;

▪ 具有完善的担保业务内控制度;

▪ 近三年无重大外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 所在地外汇局认为的其他事由;

②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若未按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需参照一般机构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的相关规定处理;

③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若申请资料发生重大变更,或未能按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且不能及时改正的,应调整为非集中登记

④为确保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完成内保外贷集中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将业务登记证明集中返还给担保人。

 

担保人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外汇局应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担保人与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义务将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外汇局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①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②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③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④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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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业务发生履约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成为对外债权人时,应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后,若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发生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若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需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对于非银行机构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产生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担保人若因经营原因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可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境内债务人(担保人)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境内居民需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应用于债务人的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经营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或用于境外投资受限制的项目,不得构造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交易。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的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但是境内的相关主体需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同时,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境内证券投资

 

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实质构成担保的维好协议须参照内保外贷管理境内担保人需承担法律性质的甄别登记责任。

 

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的特殊交易应符合以下规定:

①若内保外贷项下的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下的还款义务,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②内保外贷合同项下的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应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③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应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负责。

 

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管理。境内机构提供内保外贷时,其他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的,不按内保外贷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且构成内保外贷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若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时,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明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构成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作为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需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具备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境内个人可作为共同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的方式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对于担保人无法合理预计担保责任上限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原则上不办理登记。若发生履约,需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

 

境内银行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

 

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应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担保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非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担保人、债务人无需就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也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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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1)审核材料

①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时,担保人需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其他方式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的相关业务数据。

 

②非银行机构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时,担保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原《内保外贷登记表》以及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2)审核原则

当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的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时(包括债务合同的展期、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变更),担保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前,已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如果需要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机构须首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变更登记时,外汇局应在系统中勾选资金是否调回境内使用,并记录资金的具体用途。

 

3.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1)审核材料

①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时,担保人需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其他方式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的相关业务数据。

 

②非银行机构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时,担保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原《内保外贷登记表》以及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原则

不符合在银行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的非银行机构担保人向外汇局申请内保外贷注销,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打印反映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内保外贷登记表》,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出具给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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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登记、变更及注销登记由非银行机构所在地的外汇局负责办理。

 

1.审核材料

1)银行

若担保履约后对外债权人为银行,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的相关信息。

 

2)非银行机构

①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登记

对于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登记,非银行机构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的办理情况、担保履约的原因、履约资金来源、境外债务人的还款计划及未来还款资金来源等详细信息,并需要提交担保履约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

 

②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变更登记

对于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变更登记,非银行机构需要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变更后的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协议

 

③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注销登记

对于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注销登记。非银行机构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到期收回对外债权本息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担保履约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如有)

 

2.审核原则

当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若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其中,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前往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照规定办理后续的变更和注销手续。

 

当境内非银行机构因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时,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机构的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银行机构的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机构的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机构的境外放款上限;如果超过境外放款上限,可先为该机构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至上限以内之前,该机构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对于境内银行发生的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此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如果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对外债权登记完成后,由外汇局直接办理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无需收取其他材料。债权人收到被担保人还款资金后,收款银行应督促企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备案编号中准确填写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编号

 

若债权人为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并归集境外放款额度的,则担保履约后由外汇局直接在主办企业一次性境外放款登记协议下进行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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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核准

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的购付汇核准由金融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办理。

 

1.审核材料

在进行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核准时,金融机构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内保外贷业务合同或其简明条款复印件、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以及营业执照

 

2.审核原则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自2017年1月26日起,银行在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中,若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必须首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严禁直接以反担保资金购汇履约。如果银行履约后造成外币资金不匹配,则需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才能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同时,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保外贷履约时,同样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应参照境内银行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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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财政部需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报送外债相关数据,由北京市分局及时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对于银行而言,应通过数据接口程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外债数据;若未开发数据接口程序,则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应用服务平台,采用界面录入的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1.审核材料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需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首先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相关外债数据;其次,在银行首次借用外债前,应根据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外债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实施;此外,银行应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新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债务人为地方政府,需遵循“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详见下文第六部分)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2.审核原则

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如下:

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②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其中,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

A.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

B.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为:

A.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

B.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

 

③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其中,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以最新资本数据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为:

A.资本大于等于1000亿元人民币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含外国银行境内分行)0.8

B.资本小于1000亿元人民币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含外国银行境内分行)2,并给予其中每家银行100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融资额度,即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00亿元人民币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5。

 

上述相关因子、杠杆率及调节参数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④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被动负债:这包括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在金融机构的托管资金,以及境外机构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中存放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贸易信贷和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真实跨境贸易结算而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的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的本币往来而产生的对外负债;

转让与减免:在跨境融资中,如果金融机构因转增资本或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其相应金额将不被计算在内。

 

⑤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将按20%计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因客户真实跨境交易及资产负债的币种与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求而产生的衍生产品的对外或有负债,以及因自身币种和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需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在数据报送时,金融机构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对于现有外币跨境融资,其金额应按提款日的汇率按照以下方式折算: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则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⑦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的借用外债,如果在政策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过上限,将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如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金融机构自身财务、经营状况变化导致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但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达到上限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此外,除了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外,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在境外发行债券(含非参与型优先股)的银行,须根据指引进行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所有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由主报告行集中报送外债数据)未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别负责当地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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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机构外债结汇核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需要结汇的,由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批准。银行自身外债需要结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在进行金融机构外债结汇核准时,金融机构需准备书面申请营业执照,以及资金需结汇使用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金融机构外债资金结汇,应服务实体经济,并符合国家产业服务方向

 

六、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签约及变更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注销登记,可由债务人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审核材料

1)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

选择宏观审慎模式的机构,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文件,如有)。

 

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营业执照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选择跨境融资便利化外债签约登记的机构,需提交申请书(包含企业基本情况、自身资产负债情况、拟申请的便利化业务额度、货物贸易分类为A类的说明、外债资金使用计划、近两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外债还款资金来源说明等内容),并附上营业执照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借款意向书或外债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条款复印件。此外,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需提交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为高新技术或“专精特新”企业的证明材料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企业获得认证的相关公告和科技管理部门为企业赋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2)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变更登记

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的变更登记,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3)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注销登记

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的注销登记,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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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核原则

1)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财政部门和银行外的境内债务人(非银行债务人)须在外债提款前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登记后,将获得加盖专用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需在境外债券交割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进行管理。采用“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应占用该企业按“投注差”方式计算的外债额度。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可在债券发行地自行开立账户存放发债募集资金。

 

● 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②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其中,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

A.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

B.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为:

A.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

B.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

 

③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

节参数。

 

其中:

A.企业按净资产计;

B.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

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为:

A.企业2

B.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1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5

 

上述相关因子、杠杆率及调节参数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④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

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被动负债:这包括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在金融机构的托管资金,以及境外机构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中存放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贸易信贷和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的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的本币往来而产生的对外负债;

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转让与减免:在跨境融资中,如果金融机构因转增资本或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其相应金额将不被计算在内。

 

⑤非银行债务人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占用情况时,已全额提款的非循环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按履约额计算占用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包括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外债),则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对于外币跨境融资,其金额应按签约日的汇率按照以下方式折算: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则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⑦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的借款,若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在政策实施后超出上限,则不得新借外债,直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若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变化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但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上限前不得办理新跨境融资业务。

 

政府融资平台及房地产企业不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 “投注差”外债模式按以下原则管理:

①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可通过所在地外汇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企业到资情况并打印留存

 

②选择“投注差”模式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需在FDI相关模块中查询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金额,从而确定其在“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额度

 

③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

a)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公司,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

b)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公司,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④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计算出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8倍(B),然后将B-A)作为该公司可借外债余额的上限。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借外债上限 = (净资产的8倍-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 × 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a)2007年6月1日以后(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b)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35%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⑥除另有规定外,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的外债应按宏观审慎模式办理:(a)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

b)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c)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⑦若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减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确定“投注差”的,需按宏观审慎模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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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①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或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且净资产规模较小的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具备“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特征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经相关部门认证的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并通过自主知识产权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②申请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a.成立时间满一年及以上,且有实际经营活动的非金融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

b.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为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

c.若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结果应为A类;

d.近两年内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若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两年,则自成立以来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e.不适用于宏观审慎模式或无法满足企业实际对外债务融资需求。

 

若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不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得继续开展便利化业务。

 

③企业申请的便利化额度原则上不应超过所在地区的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上限。对于发展前景良好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如其实际融资需求确实超出额度上限,可由所属省级分局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

 

若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在境外发行债券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需按照以下原则补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①非银行债务人补办理外债登记时,如果已实际形成对外负债的(境内机构境外

发债的除外),除按照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实际承担的债务余额

②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补办外债登记手续。

 

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含境外发债)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如境内非银行机构境外发债募集资金用于境外,须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按照现行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登记

 

外债合同应明确主要条款,包括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

 

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应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其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若初选为“投注差”模式,可变更为宏观审慎模式,但变更后不得再改。

 

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借用外债的企业,可以按照审核登记的金额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外债签约登记完成后,如果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未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登记;若超过上限,则需经发展改革部门另行批准,方可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应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外债形式借予境内具有股权关联的企业时,境内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若境内债务人(非母子公司关系)选择“宏观审慎”外债管理模式借入外债,需将其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部分,所在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凭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股权关系证明和发债资金用途说明为其办理外债登记;若境内债务人(含发行人子公司和非子公司)选择宏观审慎”以外的外债管理模式,应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离岸贷款,视同外债管理。

 

非银行债务人的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等,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的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参照企业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以下情形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亦无需办理登记:

① 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境内付款方应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支付;

② 境内上市公司外方股东认购其境内公开发行的可转债;

③ 自贸债。

 

2)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注销登记

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完成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后,可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如因债务减免、债转股等情况无需偿还外债本息),非银行债务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将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出具反映注销原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该表需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交给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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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登记、还本付息登记

非银行债务人的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登记及还本付息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在办理过程中,非银行债务人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或还本付息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

 

在审核过程中,外汇局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向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或还本付息信息的情况。若非银行债务人发生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时,应在提款或还本付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登记。外汇局将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外债变动反馈情况表交给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经核实的提款或还本付息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除非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和偿还业务,并需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将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若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连接,经过外汇局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同时,任何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的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若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但是在提款或还本付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能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但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补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或还本付息登记。

 

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在发生提款或还本付息交易时,外汇局将为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或还本付息登记。此外,支付债务从属费用的处理应比照还本付息进行。

 

当境外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时,非银行债务人需首先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然后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登记及外债注销(变更)登记,最后再到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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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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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11.《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1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2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

15.《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

 

关于跨境投资的更多内容,您可以查看:

跨境投资通道之(一)ODI FDI

跨境投资通道之(二)QDII、QDLP、QDIE

跨境投资通道之(三)QFII QFLP

【跨境投资之TRS】(一)什么是TRS(总收益互换)

【跨境投资之TRS】(二)使用TRS(总收益互换)进行跨境投资的优势及与TRS相关的风险

【跨境投资之TRS】(三)如何参与TRS(总收益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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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投资过程中,政策环境不断变化。因此,在进行投资之前,建议您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顾问,以确保您获得最新、准确、全面的信息和建议。这样可以帮助您更好地了解跨境投资市场的现状、最新政策和规定,以及这些因素对您的具体投资计划的影响,从而做出更为明智和符合实际情况的投资决策。如果您有中外跨境投资的需求,您可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的专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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