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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一)境内直接投资外汇和【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的流程、所需审核材料及相关审核原则。今天,我们将继续为大家详细讲解银行如何直接办理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的流程、审批要求以及注意事项。
一、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1.审核材料
(1)外债账户开立
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外债账户时,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及《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办理外债提款入账
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时,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及《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
当银行为非金融企业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时,需参照“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的规定办理。
当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时,需要提交《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以及外汇局关于同意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结汇的核准文件。
(4)办理外债还本付息
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还本付息时,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以及债权人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非银行债务人办理付息业务的,还需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5万美元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
此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购汇偿还外债本息时,还需提交外汇局核准文件。
(5)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外债合同、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套期保值合同或协议,以及交割通知凭证。
(6)外债账户关闭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关闭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业务登记凭证。
2.审核原则
(1)外债账户开立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在银行开立外债账户(账户代码为2301)。银行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录入非银行债务人的开户信息。针对同一笔外债,可以开立多个外债账户,且非金融企业的多笔外债可以共用一个外债账户。新登记的外债可以通过现有账户或新开立的外债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外债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应填写外债业务编号(以“45”开头),如果新登记外债共用该外债账户时,无需再更新外债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的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
非银行债务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外债账户。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几类:按规定已办理签约备案(登记)的外债收入、存款利息、在偿还外债前5个工作日内划入的用于还款的资金(资金可来源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等符合规定的各类外汇账户),以及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套期保值的收入、同名外债账户划入资金。支出方面,支出范围包括以下几类: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划至同名外债账户、按规定办理结汇及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付,以及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套期保值的支出。
(2)外债使用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和还本付息业务时,银行应首先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通过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查询该笔外债的控制信息表,确保提款金额及还本金额在可用额度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此外,银行还需核查非银行债务人是否准确填写批件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业务时,需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45”开头的业务编号或核准件号(优先使用业务编号)。
除非有合理原因,否则外债提款项下的境外汇款人应与债权人一致,外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也应与债权人一致。外债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原则上需保持一致,但是可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的实际需求,与签约币种不一致。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银行需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确保债权人及非银行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并需由非银行债务人提出申请。若《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及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则不可提前还款。
在为债务人办理对外付息时,银行应根据《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上记载的利率等信息审核利息支付金额,并扣除境内机构代扣代缴税费后净额对外支付。外债资金使用需满足“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的相关要求。此外,除担保公司外,外债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若审批部门或债权人未指定外债资金用途,不限制中长期外债用于短期流动资金。符合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条件的,参照“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规定办理。
在外债使用过程中,债务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在偿还外债到期前的5个工作日之内购汇或将自有外汇划入外债专用账户,金额不得超过下一期该笔外债应付债务本息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外债账户的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此外,支付债务的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需关联“45”开头的外债业务编号或核准件号(业务编号优先)。
一笔外债本息偿清后,银行应提醒非银行债务人及时办理不再使用的外债账户关闭手续,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如已有外债账户仍需使用,并符合多笔外债共用一个账户的条件,可予以保留。
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还本付息等相关业务后,需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同时,当银行为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办理从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贷款提款入账、还本付息等业务时,还应提醒非银行债务人在提款或还本付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登记。
(3)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非银行债务人可以自行与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方以及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需确保该笔交易具备合法且清晰的实盘背景。
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或存入外债专用账户保留(国际收支申报时,无需填写相应外债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还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此外,套期保值与汇率、利率相关。签订套期保值的交易对手方应是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为保值交易交割办理收入或汇出的银行应当按上述指引进行操作。涉及人民币汇率衍生产品的交易,非银行债务人应遵守现行规定。国内外汇贷款的套期保值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4)外债账户关闭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并且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关闭外债账户时,银行应确认外债账户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二、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注销登记,需要提交《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业务登记凭证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非银行债务人已登记的外债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后,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后,可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的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1)已登记的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或
(2)已登记外债完成所有还本付息业务且不再发生提款,但因扣划手续费等合理原因导致未偿余额不为零,且银行能够核实并确认未偿余额不为零的原因合理。
若外债情况不符合在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的条件(如债务减免、债转股等情形),非银行债务人应向所在地的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在处理外债注销申请时,银行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实外债的提款、还本付息等相关情况。在完成审核后,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反映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加盖业务印章后出具给债务人,作为注销的凭证。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及境外投资者取得收益对外购付汇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收入、结汇时,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类型及总额、计算依据、外汇收入及结汇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等,并附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后,可持相关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可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入账手续时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在汇发〔2015〕3号文件生效(2015年1月9日)前已经办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后续外汇收入入账及结汇手续的,银行在办理数据申报时无需填写处置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2.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并取得的收益在进行外汇购付汇时,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本次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类型、金额、计算依据和截至目前合同累计处理情况等,并附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以及《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5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如果由境内代理人代境外投资者办理的,还需供代理协议。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处置收益本金及利息等合计总额扣减处置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并且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5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中记载金额。
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相关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境外投资者处置境内不良资产收益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在汇发〔2015〕3号文件生效(2015年1月9日)前已经办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后续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收益对外购付汇手续的,银行在办理数据申报时无需填写处置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四、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非金融企业在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并附上内保外贷业务登记凭证、《内保外贷登记表》,以及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的无需提供)。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在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可直接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由担保人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
对于同一内保外贷业务涉及多个境内担保人的情况,应遵循“谁登记、谁注销”的原则,由最初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时,应核实担保人是否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对应担保合同责任是否已解除等情况。银行还需根据业务登记凭证及《内保外贷登记表》信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银行端核查该笔内保外贷的控制信息,确认是否符合内保外贷注销登记的办理要求。
审核通过后,银行将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完成注销手续,并将注明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内保外贷登记表》打印、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出具给担保人,以作为注销凭证。
五、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登记
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登记时,银行需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的相关数据。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担保项下资金的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等,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若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需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须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此外,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果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若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银行还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同时,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银行可依据以下情形并兼顾合理商业原则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2)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如果接受反担保的,应切实审核相关押品来源是否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反担保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单一反担保人用于同类业务反担保的总规模是否与其财务状况相匹配等。内保外贷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与担保合同币种一致。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若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如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或债权人变更等),需按签约登记的手续进行内保外贷变更登记。(详情可查看:【中外跨境投资】外汇局向下(二)跨境信贷-内保外贷)当内保外贷项下的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及时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境内银行的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
在担保合同存续期间,银行需持续跟踪管理,建立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制度。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属省级分局报告。根据2017年1月26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若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直接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若银行履约后出现本外币资金不匹配,需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后,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企业作为担保人(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反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其履约额需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醒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若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完成反担保资金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银行应切实加强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确保按照担保合同和主债务合同条款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如实报送。若担保合同或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银行需及时准确报送变更后的相应信息,银行数据报送质量纳入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在境内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外支付或收取担保费时,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可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六、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1.审核材料
(1)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
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需提交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时可提供索偿报文及履约原因说明),以及外汇局关于银行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的核准文件。
(2)银行为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办理购付汇
银行为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办理购付汇时,非银行机构需提供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以及《内保外贷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3)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银行自身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银行自身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的,需提交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4)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的,需提交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2.审核原则
(1)担保履约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自2017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以来,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若出现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优先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履约,不得直接使用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若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需经所属省级分局的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结售汇相关手续。对于非银行机构的担保履约,可持加盖外汇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前往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同时需在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填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2)对外债权登记
在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情形下,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银行在为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详情可查看:【中外跨境投资】外汇局向下(二)跨境信贷-内保外贷)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进行反担保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在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情形下,若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
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
可以办理结汇。同时,若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人偿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对于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的跨境物权担保,不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当担保人以符合规定的方式通过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通过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可按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方式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此外,担保合同(或保函)与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七、银行外保内贷登记
在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登记时,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银行,需要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境内非金融机构若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可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1)债务人为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债权人为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并且
(4)担保形式需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规定。
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如果外保内贷业务中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情况,境内债务人需前往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详情可查看:【中外跨境投资】外汇局向下(三)跨境信贷-外保内贷)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本项指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担保人和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应知存在担保履约义务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
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可参照本项指引,若有其他规定则从其规定。中资非金融企业以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对外负债,应该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若因此导致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将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处理。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对外负债的,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若超出限额,应占用自身外债额度;若外债额度仍不足,则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处理。
在境内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外支付或收取担保费时,可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八、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外保内贷项下的担保履约款入账,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如果属于银行保函履约,证明文件就是银行发送的索偿报文,如为外文,需附主要条款翻译件)。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如果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则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如果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并且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那么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金融机构应提醒境内债务人需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
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处理。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需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九、非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1.审核材料
(1)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非金融机构在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时,需提供国内外汇贷款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
(2)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非金融机构在使用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时,需提交申请书或申请表,并附上交易背景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非金融机构在国内外汇贷款需还本付息时,应提交申请书或申请表,并附上境内外汇贷款合同等相关真实性凭证。
(4)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非金融机构在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时,需提交关户申请。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境内债务人(借款人)应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账户代码为2303)存放国内外汇贷款与外汇委托贷款(以下统称“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及还款资金。一笔
国内外汇贷款可开立多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多笔国内外汇贷款也可共用一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2)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收支范围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购汇或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同一债务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划入的资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等符合规定的各类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涵盖: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划转至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支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3)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在国内外汇贷款的使用管理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应履行展业原则,确保为境内债务人办理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责任。对于用于跨境支付或经常项目支出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相关操作应遵循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规定。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均须划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内的外汇委托贷款资金管理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等规定执行。
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结汇使用,企业原则上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企业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外汇资金用于偿还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对于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选择意愿结汇的,应同时开立与之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或与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审核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在贷款合同正本中签注本次结汇金额及尚可结汇金额,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应与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相符。此类结汇应申报为“924010 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结汇”或“924020 委托贷款本金结汇”。
如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则应符合《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允许结汇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得办理与结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同样,不允许购汇偿还的境内外汇贷款也不得办理与购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当同一债务人在不同金融机构开立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时,若需在账户间进行原币划转,划出行应在境内划转申报时注明“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同名划转”字样,而收款行需核对收款账号是否为国内外汇贷款专户。金融机构在为债务人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的外币划转业务后,还应及时完成相应的国际收支申报或境内划转收支申报,确保各项交易记录准确、完整。
(4)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在国内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管理中,债务人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的外汇资金来偿还用于出口贸易融资的贷款,包括那些已结汇使用且具备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汇偿还。简言之,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购汇还贷,不允许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购汇还贷。银行按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类型为债务人办理购汇,应申报为“921020 偿还进口押汇”、“924010 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 或“924020 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且按照规定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债务人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应由债务人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办理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此类购汇应申报为“924010 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 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在国内外汇贷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购、付汇银行不属于同一家机构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出具《还本付息通知单》,并在通知单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则须凭借债权人已加注并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相关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债务人可以选择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在债务人需要购汇提前偿还境内外贷款的情况下,售、付汇银行应对贷款合同中的提前还款条款相关条款进行审核。如果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的相关条款,债务人(借款人)最多可提前五个工作日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5)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债务人申请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时,账户存续期内的外汇利息收入可自行办理结汇,可原币划转至同名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划转至开立在其他银行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6)国内外汇贷款的套期保值
参照本文第一部分“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中外债套期保值
相关规定办理。
十、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及关闭
1.审核材料
(1)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
在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时,跨国公司的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直接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账户代码为3601),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
(2)国内资金主账户关闭
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关闭时,需提交书面申请。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设为多币种账户,包括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受限制,但需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支持日间和隔夜透支功能,但透支资金仅限用于对外支付,并在资金到账后优先偿还透支款项。
国内资金主账户的收入来源包括: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取的经常项目收入;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和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的划入资金;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及境外放款本息的回收款;购汇存入的资金(如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存款本息收入;同一主办企业其他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划转收入;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此外,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偿还外债、用于境外放款等情况除外)。
国内资金主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经常项目支出;划出至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账户或资本金账户;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资金结汇;存款划出;交纳存款准备金;同一主办企业其他国内资金主账户的资金划转支出;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国内资金主账户的跨境资金收付需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国内资金主账户涉及外债资金收付时,资金净融入金额(即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涉及境外放款资金收付时,资金净融出金额(即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的经常项目收付款及结售汇业务,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均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情况,银行应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的结售汇业务。对于直接投资、外债及境外放款项下流入的资金,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支付时可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的便利化政策。
主办企业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如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被指定为申报主体,还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21〕36号)规定进行申报。
此外,国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金可用于购买风险评级不高于R2级的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主办企业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十一、银行境外贷款
境内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时,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逐月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及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首先,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本外币贷款的行为。境内银行向境外企业发放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的间接贷款,按照银行同业业务管理。其中,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境内银行境外贷款的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文所指境内银行境外贷款的余额均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不得超过规定的上限,具体计算公式为:
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其中,境外贷款杠杆率是指:①国家开发银行为1.5;②进出口银行为3;③其他银行为0.5;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此外,以上杠杆率、参数、折算因子均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境外贷款余额和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开发性政策性银行的境外贷款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的境外贷款等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 号)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境
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相关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
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
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
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境内银行在开办境外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 风险控制制度等;涉及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应设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也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贷款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或偿还内保外贷项下的境外债务,也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若境内贷款用于境外投资,需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办理。
境外贷款业务如涉及跨境担保,银行应依据相关规定,明确区分境内和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并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而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在还款币种方面,原则上境内银行境外贷款的还款币种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如果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的境外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本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为确保监管合规,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并提交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及本年度计划。
境内银行还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此外,若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涉及境内企业担保并发生履约,且企业担保履约币种与银行境外贷款币种不一致,确需办理购汇的情况需由债权银行向所属省级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模板
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模板
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模板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1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
1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银发〔2022〕92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
17.《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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