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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一)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及【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三)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外债、跨境担保及国内外汇贷款的流程、所需审核材料及相关审核原则。今天,我们将继续为大家详细讲解银行直接办理证券投资及综合业务的流程、审批要求以及注意事项。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登记、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1)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在登记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承诺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函(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依法纳税等)。
(2)变更(或注销)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在变更或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开户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在开立账户时,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以及托管协议。
(4)使用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的账户在使用时,需提交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5)关户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的账户在关闭时,需提交关户申请。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可通过主报告人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业务登记。
主报告人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成业务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境外机构投资者。
在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业务登记前,主报告人应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为其录入主体信息。如已获得特殊机构赋码,则无需重复录入。
若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变更,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如更换主报告人,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的主报告人完成变更登记。
如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机构解散、破产程序启动、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变现资产并关闭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完成注销登记。
(2)账户开立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凭借业务登记凭证及投资和资金汇入需求,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账户代码为2410)。如仅汇入外币资金,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如仅汇入人民币资金,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如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且应有效区分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
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
(3)账户使用
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支出范围:结汇后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入范围:从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支出范围: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购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投资本金和收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此外,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和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时,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时,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时(含产品清盘),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相关文件,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循实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则进行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并且,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即期结售汇及外汇衍生品交易。如需在托管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托管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上述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4)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关于QFII/RQFII的更多内容,您可以查看:
【跨境投资和跨境反投资】(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如果您还想了解其他跨境投资与跨境反投资的内容,您可以查看:
【跨境投资和跨境反投资】(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及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
【跨境投资和跨境反投资】(三)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RQFLP)
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在办理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时,均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如果办理变更登记,则还需提供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2)开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在开立账户时,需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以及业务登记凭证信息。
(3)使用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在使用账户时,需提供QDII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4)关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在关闭账户时,需提交关户申请。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新建及变更主体信息应与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一致。
(2)账户开立
QDII机构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开立境内外汇/人民币托管账户(账户性质:资本项目-QDII 境内托管账户,2412)。托管人可为每只QDII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为一个账户。并且,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QDII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3)账户使用
QDII机构的境外投资累计净汇出额(含外汇和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批准的投资额度。QDII机构汇出或汇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将各币种折算为等值美元金额。
QDII机构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或汇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需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进行。QDII机构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结汇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QDII机构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在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购汇及境内划转手续。
账户收入范围:包括从QDII机构、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划入的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账户支出范围:包括划往境外托管账户的资金,划往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的资金,结汇后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资金,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符合规定的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QDII境外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仅限于与QDII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及QDII境外投资项下的相关收支。QDII机构可在托管行之外的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
QDII机构应基于实需原则,通过具有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托管人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其境外投资形成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交易。QDII机构需向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符合实需原则承诺、境外投资规模等),并由境内托管人负责核算QDII机构的境外证券投资资产规模。QDII机构可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外证券投资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于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
QDII机构不得转让或转售投资额度。若QDII机构不实际履行投资决策职责,而仅根据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亦视为额度转让或转卖(境内投资者通过QDII产品参与境内企业境外IPO及增发除外)。
(4)账户关闭
QDII机构因资格或投资额度被取消、机构撤销、被吸收合并、业务终止(含因违法违规行为需终止的)、产品到期等原因,可在相关境外资产变现并汇回后办理关户手续。
(5)数据统计申报
QDII机构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应办理合格投资者主体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给国家外汇管理局。如果QDII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信息变更后持相关变更材料办理主体信息更新。
QDII机构应定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QDII相关产品信息。如果QDII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可能对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导致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则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此外,QDII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所属省级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和投资收益情况等内容。QDII机构、托管人及相关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关于QDII的更多内容,您可以查看:
【中外跨境投资QD最新政策解读】(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一)什么是QDII?(附最新QDII投资额度审批情况表)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二)QDII资格条件及审批程序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三)QDII投资额度申请及账户管理(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三、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入市相关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1)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办理入市登记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办理变更登记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变更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退出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办理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注销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2)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或退出中国债券市场时涉及开立和关闭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的,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时,使用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并附上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获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同等效力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凭借上述文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登记。若境外机构投资者已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的身份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并完成QFII/RQFII登记,则无需再次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若出现名称、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等关键信息变更,应由相关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当境外机构投资者决定退出中国债券市场并关闭相关资金账户时,应在关闭相关资金账户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登记。
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包括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通常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时,应遵循上述指引。此外,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还应遵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2)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根据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设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债券市场资金专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收入范围:涵盖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相关税费(如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债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和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资金划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其他规定的收入。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支出范围:包括债券交易款项和相关税费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境外、合规的债券和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出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仅限用于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和债券市场资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和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若汇入“人民币+外币”组合投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对长期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情况,上述比例可适当放宽。具体而言,以境外机构投资者获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之日计算,1年及以下上述比例不得超过1.2倍;1至3年(含)上述比例不得超过1.3倍;3至5年(含)上述比例不得超过1.4倍;5年以上上述比例不得超过1.5倍。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基于套期保值原则进行境内人民币对外汇的衍生产品交易,以管理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带来的外汇风险敞口。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及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当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其他境内金融机构直接交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时,若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办理。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需对相应的资金首付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协助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履行这些义务与责任,并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和资料。对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可根据银发〔2022〕258号文件选择开立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或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在境内银行业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5〕227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账户收支范围及管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现行规定执行。
(3)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四、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或停止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时开立(或关闭)专用账户,均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时使用专用账户,需提交资金收付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以及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境外发行人如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CDR),需凭业务登记凭证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或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境内相关代理机构)以境外发行人名义开设人民币或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账户的收支范围分别包括:
(1)收入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的资金划入;境外汇入的相关税费和手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间的结汇或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CDR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入;其他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收入。
(2)支出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募集资金符合相关规定在境内使用划转;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和手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间的结汇或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CDR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出;其他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支出。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如已完成登记的境外发行人拟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需持业务登记凭证至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若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的直接投资及全口径跨境融资管理规定。
此外,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配股相关事宜,可通过其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进行相关资金的收付和汇兑。境外机构如在境内发行股票,按照上述指引执行。境内相关开户银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等需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五、境外存托凭证(GDR)/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境外存托凭证(GDR)/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关闭,需提交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境外存托凭证(GDR)/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在使用时,需提交资金收付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以及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①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境外转换机构在基于非新增证券生成或兑回GDR时,需通过境内托管人完成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或外汇的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3400),用于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境外汇入的用于购买境内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投资品种的资金;境外汇入相关税费和手续费的汇入资金;出售境内基础证券或监管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资金划入;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间结汇和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境内划出用于基础证券交易及符合规定投资品种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
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的资金汇出;交易剩余资金向境外相关账户汇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②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应在境内托管人处开设人民币或外汇的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操作。
账户的收入范围:包含股息红利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GDR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入;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入;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账户的支出范围:涵盖汇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境外存 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出;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出;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外汇/人民币)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2)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①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在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CDR时,境内转换机构需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应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转换机构的相关业务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或外汇的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418),用于处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业务。
账户收入范围:包含划入用于购买境外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卖出境外基础证券或衍生品的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汇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账户支出范围:包括境外基础证券交易相关资金汇出;买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资金支出;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划出;交易剩余资金划回境内相关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此外,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需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设境外托管账户,以处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资金收付及汇兑业务。
②中国存托凭证(CDR)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需开设人民币或外汇的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
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99),用于处理CDR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业务。
账户收入范围:包括股息红利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CDR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入;中国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入;CDR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账户支出范围:包括划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CDR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出;CDR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出;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在CDR退市的情况下,退市相关资金的收付及汇兑需通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办理。境外发行人或委托的境内存托人需在退市之日起30日内,凭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此外,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进行配股操作,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外汇)进行管理。
(3)其他相关要求
在进行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GDR)或中国存托凭证(CDR)的跨境证券交易时,境外或境内转换机构应确保跨境证券交易的累计净汇入或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登记备案的规定规模。
此外,境外或境内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若境外或境内转换机构基于风险对冲的需求开展相关的衍生品交易,则需确保该类衍生品交易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境外或境内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内或境外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最后,境外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六、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1)登记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登记时,需提交《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并附上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以及募集说明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等相关文件。
(2)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立、使用和关闭
境外机构在开立和关闭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时,均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
境外机构在使用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时,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并附上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相关业务的控制信息表。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登记
境外机构如计划在中国境内债券市场(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均需按照相关要求办理登记。在获得债券发行的核准、注册或备案之后,且在债券实际发行之前,境外机构应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前往为该境外机构开立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即开户银行,下文所指“为该境外机构开立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均简称“开户银行”)进行登记。
开户银行在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时,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并妥善留存相关文件。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将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境外机构的境内主承销商。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当期境内主承销商,到当期开户银行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如首期债券发行涉及多家主承销商,发行人应指定其中一家主承销商作为受托主承销商负责登记事宜。如果前后两期债券的受托主承销商不一致,则应由后一期的受托主承销商负责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前一期的受托主承销商需予以必要协助。
对于银行间市场无发行规模限制的发行人,可根据相关批准文件有效期内预估的发行规模,填写在《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信息登记表》的“总规模”一栏。开户银行在为此类发行人办理登记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明其为“银行间市场成熟层企业”。
(2)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立、使用和关闭
境外机构可根据业务登记凭证开设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简称“发债专户”,下文均将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账户简称为“发债专户”)。若开设人民币账户,可以选择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其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同一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多笔或多期债券,既可沿用前期已开立的发债专户,也可根据需要选择开立新的发债专户。债券不再存续后,境外机构可自行选择注销或保留发债专户,同时应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其他规定。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主要涵盖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划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税款、手续费等)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行债券本息和相关税费;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可汇往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如资金留存境内使用,需符合直接投资及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境外机构在偿还境内发行债券本金、利息及支付相关税费时,资金可以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若还本付息资金需结汇,应依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办理。若境外机构使用来源于境内主体资金(放款本息,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偿还境内发债本息,则境内主体需将相关资金汇入境外机构的发债专户,再由境外机构按规定偿还本息。境外机构使用来源于境内主体的资金偿还境内发债本息所涉跨境收支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此外,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外债形式借予境内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非发行人子公司)使用的,境内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应参照“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相关审核原则办理。(详情可查看【中外跨境投资】外汇局向下(二)跨境信贷-内保外贷第六部分“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七、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的开立和关闭,均需提交相关(如境内股东增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机构境外衍生相关业务、及H股“全流通”)业务登记凭证。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的使用,需要提交相关(如境内股东增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机构境外衍生相关业务、及H股“全流通”)业务登记凭证,并附上相关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①境内股东增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提交增、减持股份相关情况说明等;②境内代理机构为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办理跨境收付汇的,应提交《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等;③境内机构从事境外衍生业务的,应提交境外衍生业务情况说明等)。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含H股“全流通”)、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机构开展境外衍生业务等,可在境内银行开立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不同性质业
务需分别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的跨境流出入根据协议信息进行额度
控制。
(1)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含H股“全流通”)
境内股东首次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业务时,必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在后续的增持或减持业务中,股东可以选择继续使用该账户,或根据需要另行开立新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该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境内主体境内划入符合规定的用于增持境外上市股份的资金;增持境外上市股份剩余资金汇回;从境外划入的减持境外股份所得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该账户的支出范围:涵盖向境外汇出增持股份所需资金;符合规定的经常项目下及资本项目下支出;境内划转至境内股东其他账户;结汇;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原则上,境内股东在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的资金应及时调回境内。若境内股东增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结束后,由境内汇出的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在H股“全流通”业务方面,只有在条件成熟并获得外汇局书面批准的前提下,才可依照规定有序开展相关的“增持”或“收购”业务。此外,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于境内股东的人民币分红,将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境内直接派发。
(2)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含境内注册及境外注册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境内代理机构每新办理一笔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都必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该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从个人外汇账户划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资金;境内代理机构为境内个人统一购汇所得外汇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个人出售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股票或权益后汇回的本金及收益;汇回的分红资金;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该账户的支出范围:涵盖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资金;境外汇回资金结汇或向个人外汇账户划转;结汇划入境内代理机构人民币结算账户;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其境内或境外的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如果使用境内的外币资金,银行应凭加盖境内代理机构公章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复印件,以及个人与境内公司雇佣及劳务关系说明等材料,办理相应的境内资金划转手续。若使用境内的人民币资金,境内个人需将人民币资金划入境内代理机构的境内账户,由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3)境内机构从事境外衍生业务
境内机构首次办理境外衍生业务时,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后续业务无需新开立。该账户的收入范围:包含从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资金;境外衍生品项下划回的保证金、盈利收入;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该账户的支出范围:向境外汇出衍生交易所需资金;向境外支付赔付款、各种税费;划回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4)数据统计申报
相关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八、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1)登记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登记,需提交《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并附上香港基金管理人香港注册证明文件,以及香港基金经证监会注册的文件。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需提交《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并附上
内地基金管理人营业执照,以及内地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证明文件。
(2)账户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的账户开立,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的账户使用,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以及香港/内地基金申购或赎回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内地基金香港发行停止销售的账户关闭,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以及关户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香港基金内地发行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香港基金,其管理人需在该基金在内地发行前,通过其内地代理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告相关信息。香港基金的内地代理人根据香港管理人填写的《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业务录入: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协议登记-市场-境外基金境内发行销售-登记/变更模块操作完成登记/变更登记,生成业务登记凭证。
当香港基金的内地代理人为香港基金管理人报告首支香港基金的信息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确认香港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有主体信息。如无主体信息,代理人应为香港基金管理人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为香港基金管理人报告主体信息。香港基金在内地发行的募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基金总资产的50%。如香港基金因香港持有人净赎回导致该基金内地持有人资产规模超出该基金总资产的50%,则香港基金管理人需停止该基金在内地销售。
香港基金内地代理人应在指定销售银行,以香港基金管理人名义为每只香港基金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并在账户开关户信息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完整准确地录入业务登记凭证的业务编号。对于通过代销方式募集资金的香港基金,其内地代理人应凭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人民币/外汇代销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17),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录入N/A。
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投资者从境内划入的资金;从基金代销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基金在香港的相关账户汇入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划往投资者境内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代销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在香港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交易相关税费、手续费;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香港基金人民币/外汇代销账户收入范围:包括投资者境内账户划入的资金;从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划入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香港基金人民币/外汇代销账户支出范围:包括划往投资者境内账户的资金;划往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的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香港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办理申购及赎回资金的汇出或汇入,相关款项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应的人民币或外汇专户中汇出或汇入。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以选择购汇存入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或直接汇出。
(2)内地基金香港发行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该基金在香港发行前,通过其内地托管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告相关信息。内地托管人依据内地基金管理人填写的《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业务录入: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协议登记市场-境内基金境外发行销售-登记/变更模块操作完成登记/变更登记,生成业务登记凭证。
托管人为内地基金管理人报告首只内地基金的信息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内地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有主体信息。如无主体信息,内地基金管理人需在其注册地的外汇局或银行报告主体信息。内地基金在香港发行募集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若内地基金因内地持有人净赎回导致该基金的香港持有人资产规模超过该基金总资产的50%,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停止该基金在香港销售。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托管人或托管人指定的开户银行为每只内地基金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17),并在账户开关户信息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准确录入业务登记凭证的业务编号。
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的收入范围:包括从基金在香港的募集资金相关账户汇入的资金;从基金内地托管账户或清算账户划入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的支出范围:涵盖划划往基金在香港的募集资金相关账户的资金;从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划往基金内地托管账户或清算账户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交易相关税费、手续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此外,内地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汇出或汇入申购和赎回资金。相关资金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应的人民币或外汇专户汇出或汇入。募集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境内结汇用于投资,或存入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
(3)数据统计申报
香港基金管理人、内地基金管理人、代理人、托管人、内地开户银行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九、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兑
1.审核材料
(1)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入及结汇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入及结汇,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并附上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的控制信息表。
(2)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并附上外籍员工身份证明,以及证券公司出具的股权激励项下外籍员工境内交易证明文件或证券账户红利股息入账凭证。
(3)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从境外汇入资金的退回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从境外汇入资金的退回,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并附上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的证明,以及境内上市公司回购股权激励项下限制性股票的公告等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1)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入及结汇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可以来源于其在境内的合法收入,也可以来源于从境外汇入的资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应当将资金从境外汇入至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外籍员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如因汇率原因等导致境外汇入金额超出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的,超出部分可原路退回。外籍员工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可将资金结汇后划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外籍员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此外,银行还应审核业务登记凭证,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为境内上市公司或其外籍员工办理入账或结汇入账手续。
(2)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需将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的,可在银行直接办理汇出或购汇划转手续。外籍员工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与境内上市公司办理登记时,在《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中填写的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一致。
此外,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也参照上述指引办理。
(3)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从境外汇入资金的退回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后,发生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未达成、或股票期权未行权等情形的,境内上市公司或其外籍员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资金退回境外手续。
(4)数据统计申报
相关境内银行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十、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
1.审核材料
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B股投资收益情及本次申请结汇币种、金额、账号、结汇资金用途等内容,并附上B股投资收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证券公司出具的B股账户对账单或证券公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B股交易凭证等)。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银行为境内个人投资者办理B股投资收益结汇时,应审核其自上一笔结汇至本笔结汇期间B股投资收益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境内个人B股投资收益,可直接结汇,也可以原币划入其个人外汇账户,划入个人外汇账户后,应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B股资金账户不能直接提取外汇现钞。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账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现钞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境内个人依法合规购汇投资于B股的本金可以结汇,可持购汇凭证、B股交易凭证等材料到银行直接办理结汇。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1.审核材料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历年盈亏及结汇情况、本次申请结汇属于当年利润还是历年利润、结汇币种、金额等情况,并附上经外汇局登记、备案或审批的相关文件,以及经审计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加盖机构公章的外汇利润表。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获取的外汇收入,扣除相关外汇支出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将经营外汇业务获取的外汇收入直接结汇。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应由法人机构统一办理。当年外汇利润,可由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开户银行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当年每季度后的财务核算结果办理结汇,并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历年留存外汇利润,可在后续年度办理。
保险机构开展境内外汇业务,按照保险机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账户开立及资金汇兑
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账户的开立及资金汇兑,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回购原因、方案,是否已向国家证券监督主管部门报备等情况,并附上经公告的有关回购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经公告的回购报告书,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若有)。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上市公司回购事项应获得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并且上市公司应在银行开立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99)用于存放回购资金并办理后续购付汇手续。该账户自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回购B股的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到期后账户应予关闭。
十三、企业属地迁移
企业属地迁移的,需要提交《企业属地迁移业务申请书》,以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直接投资项下、外债项下及资本市场项下,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需先向原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属地外汇局迁出”业务,迁出后,再向新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属地外汇局迁入”业务。只有当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时才适用属地迁移业务,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注册地址变更,但都在同一外汇局管辖范围内的,不适用属地迁移业务,银行仅需通过主体档案维护企业注册地址即可。由企业注册地变更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属地变更需求,银行需联系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十四、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
1.审核材料
(1)支付结汇制
在支付结汇制下,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需要提交《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并附上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以及本银行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如果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前期费用、资本金、外债资金等)
(2)意愿结汇制
在意愿结汇制下,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需要提交《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以及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结汇)。
(3)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4)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可按规定结汇使用
交易达成需结汇使用或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需提供相关成交确认文件;其他划出,需提交相关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5)以中外合作开采海上或陆上油气田项目名义开立的账户内资金结汇
以中外合作开采海上或陆上油气田项目名义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结汇,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中外合作开采油气田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来源和结汇资金分类使用计划等情况),并附上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如果结汇缴纳弃置费的,还应提供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合作项目的弃置费预备(或调整)方案》或《合作项目的弃置费实施方案》。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在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审核中,资本项目收入包括直接投资和外债资金。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需遵循真实、自用的基本原则,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非有明确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除经营范围内明确许可的情形);并且
(4)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如果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则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该资金。企业可自行选择采用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来使用其外汇资金。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对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如未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相关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将无法办理。此外,单一机构每月用于资本项目收入的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总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内账户结汇和支付时需履行展业审查原则,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关审核责任。银行应将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材料留存五年,以备查验(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前期费用、资本金、外债资金等)。对于资本金、外债,由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理相关结汇,办理业务当日,向外汇局申报结汇信息时,在“结汇用途”栏中填写“023”(即“特殊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修改该笔结汇信息,将原来填写的“结汇用途”由“023”改为实际用途代码。
银行还应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的相关要求,及时报送与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代码为2113)有关的开立、变更、注销及境内外支付等信息。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银行应在审核完相关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
十五、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审核材料
资本项目下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需提交业务登记凭证。
资本项目下结汇待支付账户的使用,则需提交《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并附上本银行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如果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资本金、外债)。
2.审核原则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境内机构可以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以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相关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及其他性质的符合规定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然而,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则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若境内机构确需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但无法提供业务登记凭证,经办银行可与所在地外汇局协商处理。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性质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含以支付结汇制合规支付的资金划回);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然而,结汇待支付账户内
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再汇回至资本项目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因交易达成支付价款或因交易未达成需违约扣款外,其余资金均须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直接投资及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关联企业借款时,偿还的本金必须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若外商投资企业因转内资注销外汇登记,可待结汇待支付账户余额用尽后再关闭。即使境内机构名下各类资本项目账户已关闭,结汇待支付账户仍可继续使用,直至账户内资金用毕再行关闭。
银行应遵循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及时报送涉及结汇待支付账户(代码为2113)的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及境内外支付等信息。结汇待支付账户资金向其他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外,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应填写“929070”。
十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需提交《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以及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支付使用其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结汇所得人民币时,可以直接向符合条件的银行提交《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交易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非金融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并需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在最近一年内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新成立企业则从成立之日起计算无外汇处罚记录);
(2)如果是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则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企业经银行自行评估后可纳入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范围。
与此同时,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银行也需符合相关条件,包括:
(1)已开通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且
(2)上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为B类(不含B-)及以上(如有);并且
(3)具备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企业享受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为: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其中,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1,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慎系数进行调节。宏观审慎系数小于1时,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便利化额度外的部分,执行同期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管理政策。
此外,企业应妥善保存足以证明其交易真实合规的相关文件与单证(包括电子材料、单证)等五年备查,经办银行则需留存事后抽查业务的相关文件与单证(包括电子材料、单证)五年。经办银行每季度对其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随机抽查,省级分局辖内主报告行(指省级分局辖内各中资银行省分行或相当 于省分行的一级分行、外资银行分行、地方法人银行)为银行事后随机抽查的实施主体,银行季度抽查的业务范围为上季度发生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抽查的金额基数为其上一季度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境内便利化支付总金额。主报告银行上一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结果为A类的,抽查比例下限为抽查周期发生的便利化支付金额的5%。上一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结果为B类(包括B+、B)的,抽查比例下限为抽查周期发生的便利化支付金额的10%。银行(指市分行或相当于市分行的二级行)于每年1月、7 月初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抽查报告,主报告行向各省级分局报送辖内整体情况。各省级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银行抽查比例下限、上报抽查报告频率等浮动调整。
如经办银行发现企业有异常或可疑情况,应暂停为其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经办银行应按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账户、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报送结汇信息时,应在“结汇详细用途”栏中标注“CIPP”字样(若结汇至结汇待支付账户,此环节可不填写CIPP);结汇待支付账户向其他人民币账户划转时,应通过填写境内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且在“发票号”栏中标注“CIPP”字样。
十七、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在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时,需按照“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中各项业务要求审核相关材料。(详情可见【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一)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中外跨境投资】银行向下(三)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以及前文所述内容)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遵循以下审核原则:
符合条件的银行可按照规定通过线上审核电子单证(下文简称“线上方式”)的方式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包括机构或个人)办理相关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其中,电子单证是指经营主体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经银行认可且可留存的电子形式的行政许可文书、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可以是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证或纸质凭证的电子扫描件等。相关资本项目业务指的是银行在线下具有权限直接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及跨境人民币业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银行类金融机构)可通过线上方式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1)首先应建立完备的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管理制度,涵盖业务种类、业务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事中事后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措施等内容;
(2)银行需具备传输和存储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和存储电子单证证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3)银行还应配备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专业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银行还应统筹服务实体经济和防范风险,根据各地区业务风险和内部合规风险控制等具体情况,组织授权境内分支行依法开展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银行在考虑经营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合规性和信用状况时,原则上不得为
以下经营主体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1)货物贸易分类结果为A类以下(不含A类)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
(2)被列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管控名单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的经营主体;以及
(3)近一年有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境内机构,自成立之日起至办理业务日有外汇行政处罚记录)的经营主体。
此外,经营主体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应当向银行提交具有法律效力
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银行认可且可以留存的真实、完整、清晰的电子
单证,并且经营主体不得篡改或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
银行在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时,应采取与线下方式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相当的尽职审查措施,严格遵循展业原则、相关资本项目业务审核原则和档案管理要求等,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银行应要求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的经营主体提交符合规定且与原始交易单证一致的电子单证;
(2)银行应按规定对经营主体提交电子单证是否规定进行合理审核;对于经营主体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合理的,应要求其转为线下办理,并要求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3)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避免重复使用的同一电子单证以及避免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或篡改;
(4)银行如果发现有伪造、变造或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停止为该经营主体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国家外汇局派出机构报告。
银行在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时,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且,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 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跨境收支、账户、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在涉及跨境收支信息报送和境内划转信息报送,应在“交易附言”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账户开销户信息报送,应在“备注”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结汇信息报送,应在“结汇详细用途”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购汇信息报送,应在“填报人”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资本项目业务登记,应在各类协议登记“备注”栏标注“CADS”字样。
为确保合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对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进行事中事后监管。若银行或经营主体违反本指引或其他相关资本项目业务管理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此外,外国银行的境内分行(包括港、澳、台地区银行)也参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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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26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2号);
6.《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年第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10.《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17.《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36号);
18.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2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2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22.《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23.《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22号);
24.《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号);
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26.《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240号);
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号);
28.《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0年第2号);
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3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20年第176号);
3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
32.《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8号);
3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2〕258号);
34.《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2号);
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
36.《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升银行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数字化服务水平的通知》(银发〔2023〕231号);
37.《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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