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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是全球领先的离岸投资基金设立地之一,凭借其成熟的基金架构与完善的监管体系,吸引了众多国际资产管理人。开曼基金之所以广受欢迎,主要得益于其多方面的综合优势。首先,开曼实行税收中性政策,不对基金及其投资者征收所得税、资本利得税或预提税,从而为其提供了高效的税务环境。其次,开曼地理位置邻近美国市场,便于对接北美资本与投资机会。此外,开曼拥有专门为基金行业量身定制并持续更新的立法与监管框架,确保规则清晰且能灵活应对市场变化。作为英国海外领地,开曼的法律体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并由枢密院行使最终司法审查权,为基金运作提供了高度的确定性和国际认可的法律保障。
作为共同基金的重要设立地,开曼群岛具备一系列关键特征,使其在离岸市场中脱颖而出。这些特征包括:在清晰且高效的监管环境中,共同基金制度展现出极大的灵活性,能够适应不同类型的投资策略与结构设计;当地汇聚了经验丰富的法律、行政及会计服务提供商,为基金设立与运营提供了高质量的专业支持;注册流程相对简便,缩短了产品推向市场的时间;同时,开曼未强制要求基金必须在岛内设立董事、高管、经理、行政管理人或托管人,允许发起人根据实际需求灵活安排;此外,监管层对基金的商业事项——如投资目标、交易策略、杠杆运用、交易及多元化限制等——不设实质性限制,只要相关安排及风险因素在发售文件中得到充分披露,即可由基金发起人自主决定。
今天,我们将为大家介绍开曼共同基金的基本概况。

一、开曼共同基金的监管
开曼群岛的投资基金主要由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CIMA)负责监管。其监管框架的核心法律依据为以下两部法案:
● 《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s Act):主要适用于开放式基金(例如大多数对冲基金);
● 《私人基金法》(Private Funds Act):主要适用于封闭式基金(例如私募股权、风险投资、房地产、基础设施等投资非流动资产的基金)。
其中,《共同基金法》是规范开曼群岛共同基金的主要法律。所有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相关的反洗钱法律和法规。CIMA是负责监督这些法规遵守情况的监管机构,并拥有广泛权力以确保投资者得到保护。相关的监管申请及申报需通过CIMA的REEFS(Regulatory Enhanced Electronic Forms Submission)电子系统完成,该系统目前仅向经授权的服务机构开放。
1.共同基金的定义
根据开曼《共同基金法》所确立的定义,共同基金可概括如下:
共同基金是指在开曼群岛注册或设立,或在开曼群岛境外设立但在开曼群岛管理的任何公司、信托或合伙企业,其发行可由投资者选择赎回或回购的权益,目的是汇集投资者资金以分散投资风险,并使投资者能够从投资中获得利润或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基金法》的监管范围延伸至在开曼群岛设立或注册的母基金,若此类母基金拥有一只或多只受CIMA监管的子基金,并从事投资及交易活动,其主要目的是执行受监管子基金的整体投资策略,则同样受《共同基金法》规管。
请注意,通常所称的对冲基金也包含在共同基金的定义之内,因此受《共同基金法》的约束。
2.《共同基金法》的适用范围
以下情况不属于《共同基金法》的适用范围:
● 仅有一名投资者的投资基金,因其不涉及汇集投资者资金,故不属于共同基金的定义范围;
● 单一资产投资基金,因其不涉及分散投资风险,故不属于共同基金的定义范围;
● 不允许投资者选择赎回或回购权益的私募股权及其他封闭式基金,同样不属于共同基金的定义范围,但如上所述,此类基金受《私人基金法》监管。

3.开曼共同基金的监管标准
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对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监管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 适用于所有受监管实体以及专门管辖该行业的法案和法规,即:《共同基金法》;《共同基金(年度申报)条例》;《零售共同基金(日本适用)条例》;以及《共同基金管理人牌照(申请)条例》;
● 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发布的相关规则、指引、政策和程序(参见“投资基金监管措施”,网址:https://www.cima.ky/investment-funds-regulatory-measures);
● 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和离岸集体投资计划监管者组织(OGCISS)制定的相关国际标准。
4.共同基金管理人
共同基金管理的定义为:管理(包括控制)共同基金的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资产;或管理共同基金;或在开曼群岛提供共同基金的注册办事处;或为基金提供运营者(指董事、受托人或普通合伙人)。
目前,CIMA考虑以下类型共同基金管理人的申请:
● 全面牌照的管理人:可以为数量不限的共同基金提供行政管理服务;
● 受限牌照的管理人:可以为不超过10只基金提供服务;其提供行政管理的每只基金都必须获得管理局的批准。

二、开曼共同基金的监管类别
在开曼,开放式基金受《共同基金法》监管。
若基金发行的参与性权益(participating equity interests)(例如股份、权益或单位)允许投资者在通知期后赎回,则该基金被视为开放式基金。
《共同基金法》将受其监管的共同基金划分为五种类别,分别是:
(1)持牌共同基金;
(2)受托管理共同基金;
(3)注册共同基金;
(4)有限投资者共同基金;以及
(5)欧盟关联基金。
1.持牌共同基金:《共同基金法》第4(1)(a)条
《共同基金法》第4(1)条规定,在开曼群岛境内及从开曼群岛运营的共同基金必须持有牌照,除非:
● 有持牌的共同基金管理人提供其注册办事处;
● 符合第4(3)条规定的标准(该条款允许基金进行注册);或
● 根据第4(4)条豁免监管。
持牌共同基金是实践中最不常见的受监管共同基金类型,因为它涉及审批流程,即共同基金本身需要获得牌照(而非像受托管理共同基金那样可以依赖行政管理人的牌照,或像注册共同基金或有限投资者基金那样豁免取得牌照)。持牌共同基金主要面向那些规模庞大、知名度高且信誉良好的机构,这些机构不打算任命开曼群岛的服务提供商。
在颁发牌照时,CIMA将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 每位发起人是否声誉良好;
● 共同基金的行政管理是否由具备足够专业知识、且为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视情况而定)适当人选的人员承担;以及
● 基金的业务及权益的发售是否将以恰当方式进行。
此类监管通常适用于面向公众募集的零售共同基金。
2.受托管理共同基金:《共同基金法》第4(1)(b)条
要获批成为受托管理共同基金,该基金必须有一个由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发牌的共同基金管理人提供其注册办事处。
对于投资者超过15名且不属于持牌或注册共同基金的受托管理共同基金,其监管责任主要落在持牌的共同基金管理人身上。
受托管理共同基金是唯一一类必须任命一家开曼群岛持牌共同基金管理人提供其在开曼群岛注册办事处的受监管共同基金。
对于受托管理共同基金,被选定的行政管理人作为注册办事处提供者,负责确保对CIMA针对持牌基金所考虑的相同事项(如上所述)感到满意。持牌行政管理人如果有理由相信其提供注册办事处的共同基金存在违反《共同基金法》、可能资不抵债或以其他有损其债权人或投资者利益的方式行事的情况,必须向CIMA报告。

3.注册共同基金和母基金:《共同基金法》第4(3)条
注册共同基金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共同基金类型。
注册基金必须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潜在投资者可购买的最低总权益额为八万开曼元(或等值外币);或者其权益必须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批准的证券交易所上市。
母基金必须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潜在投资者可购买的母基金最低总权益额为八万开曼元(或等值外币);或者母基金的权益必须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批准的证券交易所上市。
4.有限投资者基金:《共同基金法》第4(4)条
有限投资者基金是指投资者人数不超过十五名的共同基金,且其中多数投资者有权任命或罢免共同基金的运营者(即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与注册共同基金相比,此类基金的权益没有最低认购金额要求。
5.欧盟关联基金:《共同基金法》第22B条
为便利开曼基金对接欧盟市场,使其有资格获得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AIFMD)下的通行证,CIMA设立了“欧盟关联基金”这一选择性监管类别。希望在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内销售的共同基金,可以选择根据《共同基金法》申请牌照或注册,从而纳入此监管框架。
《共同基金法》第22B条对“选择申请持牌或注册的权利”的规定如下:
22B.欧盟关联基金可选择申请牌照或申请根据本法注册为欧盟关联基金,并应以订明方式向CIMA提出牌照申请或注册申请。

《共同基金法》第4条“关于受监管的共同基金”的规定如下:
4.(1)除非共同基金遵守第(3)或(4)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在开曼群岛境内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除非:
(a)它持有共同基金牌照,并且:
(i)在开曼群岛设有注册办事处;或
(ii)如果是单位信托,则有一家根据《银行与信托公司法》获得牌照的信托公司作为其受托人;或
(b)它以订明方式向CIMA注册,并且有一家持牌共同基金管理人提供其在开曼群岛的注册办事处;
并且,除非CIMA已豁免此项要求,否则必须就有关共同基金向CIMA提交符合第(6)款规定的最新发售文件。
(2)共同基金的运营者应确保共同基金不会违反第(1)款的规定在开曼群岛境内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任何人违反本款规定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十万开曼元的罚款。
(3)共同基金可在不遵守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开曼群岛境内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如果:
(a)该共同基金:
(i)是潜在投资者可购买的最低总权益额为八万开曼元(或其等值的任何其他货币)的共同基金;
(ii)是其权益在CIMA通过《公报》通告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场外市场)上市的共同基金;或
(iii)是母基金,且潜在投资者在该母基金中可购买的最低总权益额为八万开曼元(或其等值的任何其他货币),或该母基金的权益在CIMA通过《公报》通告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场外市场)上市;
(b)除非CIMA已豁免此项要求,否则已向CIMA提交:
(i)有关该共同基金最新发售文件的订明详情,或
(ii)就无发售文件的母基金而言,已向CIMA提交有关该等母基金的订明详情;
(c)它以订明方式向CIMA注册;并且
(d)已就有关基金支付订明的年度注册费。
(4)共同基金可在不遵守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开曼群岛境内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如果:
(a)其权益由不超过十五名投资者持有,其中多数投资者有能力任命或罢免基金的运营者,并且除非CIMA已豁免此项要求:
(i)已向CIMA提交一份经核证无误的共同基金章程文件摘录副本,该摘录指明多数投资者在人数上有能力任命或罢免共同基金的运营者;
(ii)已按订明格式的要求向CIMA提交可能需要的其他信息;
(iii)它以订明方式向CIMA注册;并且
(iv)已就该共同基金支付订明的年度注册费;
(b)它是在开曼群岛境外注册或设立的基金,通过或借助持有根据《证券投资业务法》颁发的牌照、从事CIMA为本款目的指定的受规管活动的人士,在开曼群岛向公众发出认购其权益的要约,并且:
(i)该等权益在CIMA通过《公报》通告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场外市场)上市;或
(ii)该基金受到CIMA为本款目的批准的某一类别监管,且受到CIMA为本款目的批准的海外监管机构监管。
(4A)第(4)(a)款不适用于母基金。
(5)就第(1)或(3)款而言,共同基金在以下情况下即在开曼群岛境内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
(a)它在开曼群岛注册或设立;或
(b)无论其在何处注册或设立,它在开曼群岛向公众发出认购其权益的要约。
(6)有关共同基金权益的发售文件应当:
(a)在所有重大方面描述该等权益;且
(b)包含使共同基金的潜在投资者能够就是否认购或购买该等权益做出知情决定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7)第(6)款不影响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披露责任。
(8)就遵守第(1)或(3)(b)款而言,如果存在持续性的权益发售,并且共同基金的任何发起人或运营者:
(a)知悉任何对已提交给CIMA的发售文件中的信息、或已提交的发售文件的订明详情、或已提交的无发售文件的母基金的订明详情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且
(b)在知悉后的二十一日内,未向CIMA提交包含该变更的经修订发售文件或经修订的订明详情(视情况而定);
则该共同基金不应被视为已向CIMA提交了最新的发售文件、其最新发售文件的订明详情或无发售文件的母基金的订明详情。
(9)共同基金在以下情况下不属于遵守第(1)款的规定:
(a)它已变更其注册办事处或其主要办事处;或
(b)它已变更担任其受托人的信托公司;
且未能将该等变更告知CIMA。
(10)尽管有第(3)和(4)款的规定,适用其中任一款规定的共同基金可以选择遵守第(1)款。
(11)共同基金应支付可能订明的任何共同基金注册费用,包括在提交申请表或提交对申请表的任何修订时提供的行政服务的费用。

三、开曼基金常见基金载体
开曼群岛拥有完善的公司、信托及合伙企业法律体系,为设立共同基金提供了高度的灵活性。实践中,运营共同基金常用的四种载体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SPC)、单位信托(Unit Trust)和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ELP)。
其中,豁免公司和独立投资组合公司通常用于开放式基金结构,封闭式基金通常采用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结构,而单位信托(Unit Trust)主要用于某些特定司法辖区的投资者,因为在这些地区其他基金结构可能存在税务或监管不利因素。
1.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豁免公司是最常见的共同基金载体。
豁免公司可以赎回或购买其自身股份,因此可以作为开放式公司型基金运营。同时,封闭式公司型基金也可以使用豁免公司设立,并且从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的程序相对简单。
大多数开曼群岛豁免公司发行具有规定面值的股份(尽管也允许无面值股份)。在豁免公司具备偿付能力的前提下,即使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也可以从豁免公司股份溢价账户的贷方余额中向投资者支付股息或其他分派。同样,在考虑偿付能力的前提下,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的股份也可以用资本赎回或回购。
需注意的是,以豁免公司形式设立的CIMA注册共同基金,其董事须根据《开曼群岛董事注册与发牌法》的规定,履行年度注册或申领牌照的义务,具体要求视其个人情况而定。
2.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SPC)
豁免公司也可以设立为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设有受保护的单元或投资组合。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使得不同群体能够通过单一法律实体开展业务时保护其资产。
根据开曼《公司法》(Companies Act)的规定,SPC须在公司名称中包含SPC或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字样,以向交易对手方明示其采用隔离架构。在此结构下,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在法律上与SPC的一般资产、以及其他投资组合的资产严格分离,形成法律上的隔离墙。这意味着,与某一特定投资组合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其追索权仅限于该投资组合的资产,无权向SPC的其他投资组合或一般资产主张权利。
在基金实践中,SPC结构因其显著优势而得到广泛应用:相较于设立多个独立子公司,SPC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运营效率实现资产隔离;同时,一个SPC可以创建无限数量的投资组合,以适应多元化的投资策略或服务于不同的投资者群体。因此,SPC常见于多策略对冲基金、伞形基金(Umbrella Fund)及主从结构(Master-Feeder Structure)等基金形态。

3.单位信托(Unit Trust)
单位信托通常根据信托契约设立,投资者的权益以信托单位的形式持有。
开曼群岛的信托法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并辅以本地判例及成文法的补充性解释。在单位信托安排下,投资者(或单位持有人)将资金投入受托人,受托人为单位持有人以信托方式持有这些资金,每位单位持有人直接有权按比例分享信托资产。
4.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ELP)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是另一种非法人合伙载体,其设立可以与豁免公司或单位信托一样容易。
虽然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往往是私募股权或其他封闭式基金最常见的载体,但在母子基金结构的共同基金中,豁免有限合伙企业也经常被用作母基金(有时也用作子基金)。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受衡平法和普通法规则(基于英国普通法)以及根据《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的成文规定共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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