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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几期的文章中,我们依次讨论了在新加坡订立遗嘱、无遗嘱继承规则,以及中国籍人士遗产的跨境认证。遗嘱主要安排死亡后的遗产分配,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等授予令(grant)则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权限;在死亡之前,个人可能因疾病、意外或认知衰退而丧失作出决定的能力,其银行账户、物业及医疗照护等事项同样需要有权作出决定的主体。新加坡以《精神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8)下的持久授权书(Lasting Power of Attorney,下称LPA)处理这一问题。本期,我们将讨论LPA的设立、权限、监督,以及对中国籍人士的跨境意义。
截至2026年1月,新加坡登记的LPA已达41万份;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在XKG v XKF [2025] SGHCF 66一案中,对订立LPA时的决定能力作出了细致的裁判,家事法院在XUD v XUE [2025] SGFC 121一案中则审理了撤销LPA的申请;中国方面,《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上海《意见》)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文中“中国法”指中国内地法律,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其他法域的制度须分别判断。

一、制度定位:LPA、遗嘱与代理人制度的分工
1.LPA的法律构造
《精神能力法》第11条规定,LPA是立授权人(donor)授权受任人(donee),在其丧失作出相关决定的能力时,就人身照护(personal welfare)或财产与事务(property and affairs)作出决定的文书;立授权人签署文书时须年满21岁并具备相应能力。文书须符合第12条及第一附表的要求并予以登记,否则LPA不能成立(第11(2)条)。LPA以契据(deed)形式作成;自公共监护人办公室(Office of the Public Guardian,OPG)的电子系统OPGO于2022年11月14日上线后,LPA通常经该系统办理,纸质文书仅限例外情形并须经公共监护人批准。依《精神能力法》第13(1)条,受任人仅在立授权人欠缺相关决定能力,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欠缺该项能力时,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行事;立授权人恢复相应决定能力的,受任人应停止代为作出该项决定。
《精神能力法》为LPA下的全部决定设定了共同的原则:推定个人具有能力;为欠缺能力者或代其作出的行为与决定,须符合其最佳利益,并优先采用限制较少的方式。判断最佳利益时,决定者须考虑当事人过去及当前的意愿和感受、其具备能力时所作的相关书面陈述,以及可能影响其决定的信念与价值观(第6(8)条);决定涉及其财产的处分或安排(disposition or settlement)的,还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以保全其财产、用于其生前的赡养费用为目的(第6(7)条)。
2.与遗嘱的分工
LPA在立授权人死亡时终止。受任人不得代立授权人订立遗嘱,亦不得代表其作出或撤销《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受益人提名,以及《中央公积金法》规定的公积金提名。在立授权人生存期间,由LPA确定谁有权处理其财产与照护事项;立授权人死亡后,财产的归属与管理转由遗嘱、授予令及无遗嘱继承规则支配,即本专题前三篇所述的程序。两类文书因而分别处理死亡前后的不同阶段,不能相互替代。医疗照护方面,社会及家庭发展部鼓励立授权人同时制定预先照护计划(Advance Care Plan),并指定受任人为指定医疗代言人(Nominated Healthcare Spokesperson);预立医疗指示(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则由本人作出,受任人不得代为作出或撤销。
3.未立LPA的后果:代理人的委任
当事人未订立LPA而丧失相关决定能力、确需他人持续代为作出法律决定的,其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士可向家事法院申请委任代理人(deputy)。代理人的权限由法院命令界定,LPA的权限则由立授权人在丧失能力之前自行界定,这是两种机制的根本差异。家事法院区分简化程序与标准程序:简化程序通常需4至6周,标准程序通常需3至4个月,资料不全或案件复杂的,可能延长;申请所需医疗报告须另行取得,其准备时间不包含在上述法院审理周期内。简化程序可申请动用的其他账户款项合计不超过8万新元,公积金款项另设6万新元的独立限额;预估费用为40至50新元;标准程序的预估费用为300至500新元,均不含医生、誓章及律师费用。他人对申请提出异议,或所请求的命令超出简化程序范围的,适用标准程序;简化申请经iFAMS提出,标准申请经eLitigation提出。代理人委任申请待决期间,如有紧急资金需要,照顾者可向中央公积金局申请从当事人的公积金储蓄中提取最多1万新元,以应付当事人的需要。对于在新加坡并无近亲属的人士,欠缺LPA的后果尤为突出:2026年3月5日的国会发言指出,依据上诉法院在SGB Starkstrom Pte Ltd v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2016] SGCA 27一案的裁判,丧失相关决定能力的受伤员工,其近亲属不能仅凭亲属身份代为提出工伤赔偿请求,须由依《精神能力法》委任的代理人提出;该国会发言借此说明外籍劳工可能面临的困难。【判决原文(SGB Starkstrom [2016] SGCA 27):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6_SGCA_27】

二、LPA的设立:主体、受任人与认证
1.立授权人与决定能力
立授权人须年满21岁,并在签署时具备订立LPA的决定能力。立授权人破产的,依《精神能力法》第15(3)条,LPA中涉及财产与事务的授权即告撤销,人身照护授权则不因此当然终止。能力依《精神能力法》第3条至第5条判断:推定个人具有能力,主张欠缺能力的一方须以盖然性权衡证明;能力具有决定特定性,个人须能够理解、保留、运用或权衡相关信息并传达决定。XKG v XKF一案对能力要件作了展开:能力须就订立LPA这一具体决定判断,对其他文书的能力推断不当然适用;能否理解、保留、运用或权衡信息并传达决定,属于须由法院而非专家裁定的功能性问题,各项要素须同时具备,仅短暂保留信息本身并不否定能力。订立LPA所涉信息包括其性质与目的、法律效果、授权范围及可预见的后果,所作决定则包括选择权限、受任人、限制条件及替补受任人。立授权人不以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为限,OPG的收费标准对公民、永久居民及外国人分别作出规定。
2.受任人与替补受任人
普通个人受任人须年满21岁;专业个人受任人及机构受任人须符合《精神能力法》第12条的相应资格条件。未获解除破产的人不得担任财产与事务受任人(第12(2)条)。采用Form 1的,受任人至多两名,另可指定一名替补受任人;受任人为多人的,可指定其共同行事(jointly)或共同及各自行事(jointly and severally),未作指定的,视为共同行事。持牌信托公司仅可就财产与事务担任受任人,不得处理人身照护事项。替补受任人在原受任人拒绝任命、死亡、破产(仅终止财产与事务权限)、与立授权人离婚或婚姻被宣告无效,或丧失能力时代为行事。
3.认证、登记与电子办理
认证人(certificate issuer)为执业律师、获认可的医生或精神科医生,须在核实立授权人理解LPA的目的与效果,且不存在欺诈或不当压力后出具证明。申请经OPG处理后仍须经过三周等待期;在文书符合规定且不存在有效异议的情况下,OPG予以登记。提交认证的LPA申请不得直接修改;立授权人在具备相应决定能力时,可于登记前按OPG规定提交撤回表格并通知各受任人;完成登记后,则应依LPA撤销程序处理。LPA的实际使用亦受相关机构核验要求的影响:受任人向银行等机构行使权限时,相关机构可核验已登记的LPA及立授权人的决定能力状况;依《精神能力法》第13(10)条,与受任人交易的人可要求受任人出示注册医生出具的、证明立授权人欠缺决定能力很可能为永久性的证明书,受任人未能出示的,可拒绝认可其相关权限;《精神能力法实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下称《实务守则》)同时指出,受任人不得作出超出其授权范围的决定。
电子化办理亦曾引发文书形式问题。《精神能力法》第12A条要求电子LPA明示其为契据,而2022年11月14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认证的约8.7万份电子LPA未载明这一陈述;现行第12B条因而追溯确认此类LPA不因该缺陷而无效,自2024年3月6日起亦不得仅以该缺陷提起诉讼。
4.Form 1、Form 2与费用
Form 1为标准格式,适用一般权限及基本限制;Form 2用于定制权限、委任超过两名受任人或超过一名替补受任人,其条款须由新加坡律师起草。OPG称,已立LPA的新加坡公民中,98%使用Form 1。费用方面,自2026年4月1日起,新加坡公民使用Form 1免收申请费,其他使用Form 1及Form 2的申请,费用自2026年5月1日起下调;现行标准为:公民Form 1免费、Form 2为30新元,永久居民两种格式均为30新元,外国人两种格式均为160新元。公民Form 1原定申请费为70新元,此前长期实行豁免,社会及家庭发展部政务部长于2026年3月5日在国会宣布,该免收安排在原豁免期于2026年3月31日届满后长期适用。申请人另须向认证人支付专业费用,申请一经提交不予退款。两种格式及现行申请费用见下图。

办理流程方面,采用Form 1的,立授权人以Singpass登录并预先设置数字签名,受任人经短信与电邮接获通知后登录确认接受任命;Form 2的立授权人则在线审阅并接受律师起草的文本;认证人经Singpass或Corppass登录系统,核实立授权人的理解后提交认证。拟任受任人在登记前拒绝接受任命的,OPGO中的LPA草稿失效,立授权人须重新拟定文书并取得受任人确认;已登记LPA的受任人放弃任命的,则按第15条及文书中的替补安排判断授权是否继续有效。费用须以Mastercard或Visa信用卡在线支付,不接受现金或支票。
三、受任人的权限、限制与监督
1.人身照护与财产事务
人身照护权限涵盖居住地点、日常照护、社交活动、通信及与他人的接触;财产与事务权限涵盖财产交易、银行账户、收入及税务事项、家庭开支与投资。受任人依授权文书中的条件与限制行事,立授权人可为不同权限分别设定条件。
2.法定限制
医疗决定方面,未经LPA明示授权,受任人不得同意或拒绝治疗;无论是否授权,受任人均不得就维持生命的治疗或防止病情严重恶化的治疗作出决定,此类治疗通常由医护专业人员依患者最佳利益作出决定;发生无法解决的争议时,法院可予裁定。依《精神能力法》第26条,任何人均不得代当事人就婚姻、与性有关的身体接触、以分居三年为由的离婚、收养、皈依或放弃宗教、变性治疗、绝育或终止妊娠作出决定,亦不得代为作出或撤销预立医疗指示、依《人体器官移植法》登记或撤回器官摘取异议,或作出遗体捐赠。
财产方面,未经LPA明示授权,受任人不得以立授权人的财产作出赠与;授权载明赠与限额的,受任人须遵守该范围;未载明金额的,赠与须结合全部情况(尤其是立授权人财产规模)保持合理,并遵守《精神能力法》第6(7)条关于保全其生前生活所需财产的原则。受任人须保存账目,并将立授权人的款项与自有款项分开,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也不得将权限转授他人;受任人须以合理的谨慎与技能、善意行事并保守秘密,放弃职务前须通知立授权人及OPG。立授权人仅为暂时性丧失能力的,受任人应仅就授权范围内的紧急事项作出决定,非紧急事项宜待立授权人恢复能力后由其本人决定。
3.监督与撤销
公共监护人负责保存LPA登记册,并监督受任人履职、处理相关投诉。依《精神能力法》第17条,法院可审查LPA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立授权人系受欺诈或不当压力而订立文书,或受任人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不符合立授权人最佳利益的,法院可指示不予登记或撤销LPA。《实务守则》的示例亦指出,受任人未作出应有的行为的,法院可将其视为未依最佳利益行事的证据。
4.终止
人身照护受任人的任命在立授权人或受任人死亡、婚姻被解除或宣告无效(LPA另有规定的除外)、受任人正式拒绝任命或丧失能力时终止;财产与事务受任人另有立授权人或受任人破产,以及信托公司牌照失效或被撤销、清盘等终止事由。共同受任人之一的任命终止时,相关共同授权原则上亦随之终止,但已指定替补受任人,或其余受任人被任命为共同及各自行事的,LPA仍然有效。立授权人欲变更已登记的LPA,须先撤销原LPA,撤销已登记LPA须缴付28新元。

四、近期裁判与制度议题
1.采用情况与推广措施
LPA的采用率近年持续上升。截至2025年8月15日,已立LPA的新加坡公民逾35万名;截至2026年2月20日,该数字增至约40.4万名,约为新加坡公民的七分之一,其中65岁以上者约19.7万名,约占该年龄组公民的四分之一。另据2026年3月的国会发言,截至2026年1月,登记的LPA总数约为41万份。社会及家庭发展部同时表示,将简化宣传信息并以多种语言触达不同群体。
2.XKG v XKF:订立时的决定能力
XKG v XKF [2025] SGHCF 66一案中,立授权人为87岁、持有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的外国人,于2023年8月24日签署Form 1,指定其兄弟为受任人、侄子为替补受任人,其独子对该LPA的效力提出异议。地区法官认定立授权人订立LPA时欠缺能力,受任人不服提起上诉。高等法院家事分庭认为LPA制度是保障自主的事前机制;对资产状况缺乏认知本身并非决定性因素,但对重大资产的极端无知,加之严重的记忆障碍,可以表明其理解与保留相关信息的能力存在更广泛的欠缺;信任受任人亦不能取代对所授权力的理解。法院维持立授权人签署时欠缺能力的认定,能力推定被推翻,LPA整体无效,替补受任人的任命亦随之失效,上诉被驳回;认证医生仅概括说明受任人的权限,未向立授权人宣读或解释第4部分“其他”(Others)项下的具体权限,法院认为此项说明应在立授权人签署该部分及认证人出具证明之前完成。该案亦表明,在新加坡定居的外国人同样可订立LPA,并适用相同的能力审查标准。【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HCF_66】

3.XUD v XUE:撤销申请被驳回
XUD v XUE [2025] SGFC 121一案中,立授权人为新加坡公民,2019年6月由英国返回新加坡定居,由其姊妹照护,于2021年8月2日订立的LPA因签名瑕疵被OPG拒绝登记,于2022年1月10日以按指印方式重新订立。居住于英国的另一姊妹申请撤销,理由为立授权人欠缺能力、受任人施加欺诈或不当压力,以及受任人的行为有损立授权人利益。家事法院于2025年12月1日作出裁判,认为立授权人订立时具有能力,不存在欺诈或不当压力,受任人一方委托的法务会计师报告亦未显示受任人管理资产存在重大问题,遂驳回申请,申请人已提出上诉。判决区分了ULP v ULS [2021] SGHCF 19与VKX v VKW [2022] SGFC 16两案,后两案涉及长期而根深蒂固的家庭敌意,与本案事实不同;法院亦未就立授权人2021年3月订立的新加坡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因其不属申请范围。法院在该案中逐项审查了三个问题:立授权人的能力、是否存在欺诈或不当压力,以及受任人是否已经或将会未依立授权人最佳利益行事。【决原文(XUD v XUE [2025] SGFC 121):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FC_121;判决原文(ULP v ULS [2021] SGHCF 19):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1_SGHCF_19】
4.国会审议中的改革议题
2026年3月5日的国会审议中,议员提出了若干议题:允许立授权人委任公共监护人或公共受托人担任受任人,以解决无亲友者缺乏适格受任人的问题;修订第12(1)(b)条,允许经认可的机构担任人身照护受任人;以及对外国人收取的申请费(当时Form 1为230新元,自2026年5月1日起降至160新元)对低薪外籍劳工负担较重。政府方面的回应集中于公民免费安排与多语种宣传。其中关于专业受任人的发言还指出,专业受任人离任时,立授权人须另行支付替换费用,而在代理人委任的情形下,该类费用由丧失能力者的资产承担;发言者举例称,OPG名单上同一社会服务机构的六名社工与一名会计师分别登记,其地址、电邮与电话相同。

五、中国籍人士的跨境问题
1.中国法下的意定监护
中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协议通常涉及人身照护、医疗决定及财产管理,并可依具体需要明确监护的起止时点、替补顺序与履职报告义务;涉及财产管理的,还可依法结合公证提存或信托安排。地方层面,修订后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自2025年11月起施行,允许老年人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或由居民委员会等组织见证;上海《意见》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规定老年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可以申请办理公证,也可以邀请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等组织见证,二者均出于自愿;《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于2026年1月29日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55条鼓励老年人依法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公证实践中,南京等地的公证机构已推出“意定监护+遗嘱+财产监管”的组合公证服务,并可依个案需要纳入生前预嘱。2026年1月5日,上海静安区出现首份由居民委员会见证的意定监护协议:一名已获法院确定为其智力残疾成年儿子监护人的母亲,在居委会及社会组织见证下与侄子签署相关协议,约定其本人的意定监护及成年儿子的后续照护安排;部分财产通过公证提存实施监管,以保障儿子的生活与医疗开支;静安区正将“1+7”见证模式(一份操作指引及七份配套文书模板)推广至其他社区。上海《意见》还要求制定协议示范文本,并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市级老年人意定监护信息归集查询平台。
《民法典》第33条确立了成年人预先以书面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制度。意定监护协议与其他监护安排发生争议时,须结合协议效力、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及监护职责具体判断。就监护关系的启动,上海市民政局2026年6月印发的《上海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指引(试行)》第6条规定,被监护人经人民法院宣告认定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关系启动;该规定系上海市就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定的工作规则,并非全国统一要求。意定监护的需求与人口结构有关: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一人户家庭超过1.25亿户,2024年一人户在各类家庭户中的占比接近20%;报道引述的数据称,空巢老人人数突破1.8亿,完全独居老人超过3800万。制度落实层面仍存在若干问题:《民法典》未明确不得担任意定监护人的情形,监护人资质审核与监管规则缺乏统一规定,协议亦缺少统一范本;监护关系的启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争议处理,应依各自适用的程序分别判断。两国制度的比较见下图。

2.冲突规范与定性
境外LPA涉及中国法院审理的监护或代理事项时,须先依法院地法定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第16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经常居所地的认定,适用本专题第三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其中“就医”例外对跨境失能安排尤具意义。该法未就境外持久授权书设有专门规定,有关事项如被定性为监护,可能涉及第30条;如被定性为代理,则可能涉及第16条,并须结合第12条及其他相关规范判断具体法律效果。
3.新加坡资产与境外文书
新加坡对境外文书的处理较为审慎。政府在国会答复中表示,目前没有计划修订法律以承认或执行境外LPA或境外精神能力程序,亦无计划批准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的公约》,理由是各国LPA的要求不同,新加坡立授权人的保障机制须保持稳健。现行法律亦不要求认证人询问立授权人此前是否在境外订立过同类文书,政府并表示此类情形预计并不常见。
境外文书并非毫无作用。新加坡律师公会会刊(The Singapore Law Gazette)2023年11月刊载的文章指出,境外同类文书并不自动在新加坡取得同等法律效力,但在符合《精神能力法》第二附表第7段的条件时,新加坡法院可就有关资产作出财产归属令(vesting order);依《精神能力法》第二附表第7段,法院须认定相关人员已依境外法律被委任管理无能力人的财产,且作出命令属“适宜”。财产归属令本身并不使获委任人员成为新加坡法院委任的代理人,亦不受公共监护人监督;有关人员的监督与履职义务,应依境外委任、具体法院命令及适用法律确定;公积金款项不能成为财产归属令的对象,须另行申请有限代理人委任令(limited deputyship order)方可提取并结清账户。财产归属令的法律效果亦未完全确定:受任人取得的是法定所有权还是受益权,在新加坡尚无定论,该文作者借鉴英国判例,认为该命令移转的是取得并处理财产的权利,而非完整的法定或衡平所有权。实践中,各金融机构的要求并不一致:部分机构要求获委任人员亲赴新加坡分行办理,另一些机构接受书面或经公证的文件。不同情形下的路径见下图。

4.两地文书的协调
在新加坡与中国均有资产的立授权人,可能同时持有新加坡LPA与中国意定监护协议。两份文书的授权范围、受任人(监护人)人选及撤销条款若不相互衔接,可能出现同一事项由不同主体决定的情形。新加坡LPA须经登记,并仅在立授权人欠缺相关决定能力,或受任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欠缺该项能力时由受任人行使;已登记的LPA不能直接修改,变更须以撤销并重新订立的方式完成。两地文书在订立之初即分别界定适用的资产范围与地域,并明确与遗嘱、预立医疗指示之间的关系,可减少事后调整的成本与授权冲突。就具体条款而言,新加坡LPA可通过替补受任人安排受任人缺位时的接替;中国意定监护协议则可约定监护的起止时点、多名监护人的顺位及替补的触发事由。
LPA是新加坡处理“生前失能”的主要制度:立授权人须年满21岁并于签署时具备相应决定能力,受任人依登记的文书在立授权人欠缺相关决定能力,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欠缺该项能力时行事,权限受法定限制与法院监督。未订立LPA而需委任代理人的,须向家事法院申请,简化程序通常需4至6周,标准程序通常需3至4个月,简化程序下可动用的款项亦设有上限。对于在新加坡持有资产的中国籍人士,新加坡LPA与中国意定监护分别依各自法律设立:新加坡目前没有建立境外LPA一般承认机制的计划,中国方面亦未就境外持久授权书设有专门规则,境外文书可能在新加坡法院处理资产归属或监护等申请时成为相关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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