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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遗嘱与遗产认证】(六)企业主的传承:股东或董事去世后,新加坡私人公司怎么办
发布时间:29/October 2026

注: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在前几期文章中,我们依次讨论了订立遗嘱、无遗嘱继承、中国籍人士遗产的跨境认证、持久授权书,以及公积金提名、保险受益人与信托。上述制度主要涉及自然人的财产与事务安排。对于持有新加坡私人公司股份的企业主,股份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权益,而董事职位具有个人任职性质,并不随遗产一并继承。股份的传转与登记须依遗产管理程序、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67,下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办理;董事去世后的职位补任,则属于公司治理事项。本文分别讨论股权归属、治理连续性、法定申报以及生前契约安排。

2026年的司法判决与监管更新,进一步凸显股东死亡后表决权、董事任职及登记备案之间的制度衔接。Tengku Abdul Kadir bin Mohamed v New Eastern (1971) Pte Ltd and another [2026] SGHC 96讨论已登记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制局(ACRA)及财政部在2026年就名义董事责任与唯一本地常驻董事的退出问题作出说明;《2025年公司与会计法律(修正)法》(Corporate and Accounting Laws (Amendment) Act 2025)的相关条文于2026年5月6日及10月20日分批生效。本文以新加坡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为讨论对象,并以《2015年公司(示范章程)条例》附表一所载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示范章程为基准;相关条款是否适用,仍以公司实际采纳或修订的章程为准。文中“中国法”指中国大陆法。【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6_SGHC_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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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去世后的股份

1.公司承认的是法定遗产代理人

《公司法》第121条规定,成员在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是动产,依章程规定的方式转让。股东立有遗嘱并指定执行人的,遗产自死亡时起依法归属于执行人,但股份的权利归属与公司层面的登记仍须区分;上诉法院在Seah Teong Kang v Seah Yong Chwan [2015] SGCA 48一案中指出,这一转移依法律运作发生,属于传转(transmission),区别于当事人行为所致的转让(transfer)。示范章程第28(1)条规定,单独持有股份的股东去世后,公司仅承认其法定遗产代理人对相关股份的权利;股份由多人联名持有的,则依第28(2)条承认存续联名持有人的权利。【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5_SGCA_48】

在公司核验及办理相关权利手续时,遗产代理人通常须提供新加坡法院授予令或依法获承认的相应证明。新加坡司法机构网站说明,遗嘱认证令在法律上承认申请人为遗产的执行人;无遗嘱的,管理人的权限则来自遗产管理书。Phoa Eugene v Oey Liang Ho [2024] SGHC 22一案中,高等法院认定,管理人未在新加坡提取经重新盖印的外国遗产管理书,即无资格提起诉讼,该诉讼自始无效。【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4_SGHC_22】

依《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法》第37条,无遗嘱者的遗产在授予令签发前暂归属公共受托人;立有遗嘱但死亡时没有执行人能够申请认证的,遗嘱所处分的遗产亦同。该项归属本身不赋予公共受托人任何权力、职责、权利或责任,并于授予令签发后终止。授予令签发前确需保全财产的,可依同法第24条申请限于收集和保全死者财产的有限授予令;财产面临损耗风险的,法院亦可依第39条委任接管人,在授予令签发前接管相关财产。

2.登记为股东,或提名他人受让

因股东去世而取得股份权利的人,可依示范章程第29(1)条,在提交董事合理要求的证据后,选择登记为股份持有人,或提名他人登记为受让人;第30(1)、(2)条规定,选择登记须向公司发出经签署的书面通知,提名他人须签署转让文书。提交证据后,遗产代理人享有登记持有人本应享有的股息、其他利益及权利,包括在公司会议上的表决权(第31(1)条)。新加坡《公司法》第195(1)条亦允许死者遗产的受托人、执行人或管理人以该身份登记为股份持有人,其所负责任与该股份仍登记于死者名下时相同,且不超出该范围。

股份变更须向ACRA备案。私人公司须依《公司法》第126(2)条提交股份转让通知;第126(3)条规定,转让须待登记官依第196A(5)条更新电子股东名册后方生效;第126(1)条要求转让备有妥当的转让文书,但不影响就因法律运作而取得股份权利之人提交通知。ACRA页面说明,转让经提交后,须待ACRA更新电子股东名册方生效,并要求在14日内提交;股东去世的,ACRA的《更新股东信息》页面另载有通过Bizfile更新股东状态及死亡日期的途径,并说明在股份转出之前,其姓名仍保留在公司档案中。上述14日期限针对一般股份转让的备案;死亡引起的传转并不存在同一意义上的转让日期,其后的登记或转让,分别依《公司法》、公司章程及ACRA的相应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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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的拒绝权与救济

示范章程第26条允许董事在股份未缴足、董事不认可受让人,或公司对股份有留置权时,拒绝向ACRA递交转让通知;第29(2)条规定,董事对因死亡而发生的转移,享有与成员生前转让时相同的拒绝或暂停权利;第30(3)条则使章程中有关转让权利及递交转让通知的限制,在选择登记或提名受让人时一并适用,如同该成员未死亡、转让由其本人签署。因此,示范章程下,遗产代理人享有的是请求登记的权利,并非必然被登记为股东。

公司拒绝登记的,《公司法》第129(3)条规定,私人公司接到递交转让或传转通知的申请后,不得依章程赋予的酌情权拒绝办理,除非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已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载明其认为足以支持拒绝的事实。法院对董事酌情权的干预有限:HSBC (Malaysia) Trustee Bhd v Soon Cheong Pte Ltd [2006] SGHC 193一案中,董事以私人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由,拒绝登记部分遗产受益人的受让,法院认为,除非董事在原则上有误或出于恶意行事,否则不干预其酌情权,并驳回更正名册的申请。更正名册的申请依《公司法》第194条提出,该条经第196C(1)条适用于私人公司的电子股东名册;第216(7)条则将压制救济延伸至并非成员、但股份因法律运作而传转予其的人。【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06_SGHC_193】

4.受遗赠人与优先购买条款

遗嘱将股份遗赠予特定受遗赠人的,上诉法院在Seah Teong Kang案中认为,执行人同意(assent)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移转给受遗赠人,法定所有权则须待公司依章程登记过户后才取得;该案涉及公司已被强制清盘、旧《公司法》第259条对清盘后股份转让的限制,所涉条文已被废止。在此基础上,高等法院在Lim Beng Nga v Yat Guan Pte Ltd [2020] SGHC 54一案中认为,遗产代理人向受益人处分股份,应定性为传转,仅转移衡平法权益;法院并认为,该案章程的优先购买条款针对的是法定所有权的转让;由于登记的受让人均经董事会批准,依条款措辞,优先购买条款不适用,登记转让并未违反章程。该案为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载明原告已提出上诉。【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0_SGHC_54】

相反的情形见Khoh Chen Yeh Shane v Seng Realty & Development Pte Ltd and another [2012] SGHC 79一案:登记持有人依另案法院命令,须把两家公司股份的法定所有权交还遗产,高等法院认为,章程中的“转让”指法定所有权的转让,该转让或拟议转让一经发生,其中一家公司章程的优先购买条款即告适用,作为拟转让人的登记持有人须先按条款向现有成员发出要约;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则获准登记过户。该案属于依法院命令返还信托财产的情形,其结论能否延伸至遗嘱分配,仍取决于具体章程的措辞。上述案例的共同点是章程条款的措辞决定结果。遗嘱对股份的处分,受章程对转让和登记的限制约束;章程中的优先购买、董事批准或死亡转让条款,与遗嘱的安排相互制约。股东去世后股份处理的主要规则汇总如下。【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2_SGHC_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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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唯一股东兼董事去世后的空档期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持续存续能力,唯一股东兼唯一董事去世不会使公司自动解散,但可能同时造成股东表决与董事决策的空档。依示范章程第28(1)条及第31(1)条,法定遗产代理人提供董事合理要求的证据后,方可主张与已故登记股东相应的会议及表决权利。无遗嘱继承情形下,授予令签发前遗产暂归公共受托人,并不使公共受托人当然取得管理或表决权限。若公司暂时无法确认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其人事任免及经营决定可能受到影响;在符合法定条件时,遗产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有限授予令或寻求其他司法救济,以维持遗产及企业权益的连续性。

Tengku Abdul Kadir案进一步说明了登记股东表决权的边界。该案原告持有公司27.3%股份,为登记股东,同时担任一名已故创始股东遗产的执行人。股东大会主席以该遗产的一名受益人系决议所涉前任董事的母亲、原告利益与该董事并非相互独立为由,拒绝计入原告委任代表所投票数。高等法院指出,在成文法及公司章程未作相应限制的情况下,主席不能仅凭上述利益关联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因此宣告该不计票决定无效,并命令公司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就董事的罢免或委任作出决定。判决同时记载被告公司已提出上诉。该案涉及已登记成员的表决权,不能据此认定尚未完成必要证明或登记程序的遗产代理人当然具有相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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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去世后的合规事项

1.本地常驻董事

《公司法》第145(1)条规定,每家公司须至少有一名通常居住在新加坡的董事。该条未就董事去世作专门规定,亦未设补任宽限期,属于公司须持续满足的义务。第145(5)条限制最后一名本地常驻董事辞任或离职,违反的,该辞任或离职无效;该限制针对辞任或离职,不涉及死亡。公司违反该义务的,登记官可依第145(7)条指令成员委任本地常驻董事;成员不遵从指令的,依第145(8)条,每名违规成员可处最高2,000新元罚款,定罪后持续违法的,每日另加最高1,000新元;公司在没有本地常驻董事的情况下经营超过6个月的,在超出6个月的期间内属于公司成员且知悉该情形的人,须对该期间内公司订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可被直接起诉(第145(10)条)。

2.14日内通知ACRA

公司董事、首席执行官、秘书或审计师的委任及登记资料发生变更的,须依《公司法》第173A条在14日内通知登记官;ACRA要求通过Bizfile提交,一般由公司授权人员或公司秘书服务机构办理;公司未依期申报或无其他人员可申报时,董事亦可自行提交离任通知。逾期的,公司及每名违规高级人员可处最高5,000新元罚款,另加违约罚款(第173H条);逾期备案费为每项变更逾期3个月内50新元、超过3个月200新元。董事去世导致任职发生变化,依第173A条的字面规定,同样适用14日期限。已故董事的离任登记,由公司授权申报人员通过Bizfile办理;登记官要求补充证明文件的,相关文件随申报一并提交。

3.公司秘书、同意书与新董事

去世的董事如兼任公司秘书,公司须留意《公司法》第171(4A)条:秘书职位不得空缺超过6个月;第171(1E)条另规定,公司唯一董事不得担任公司秘书。新董事的任命同样须在14日内通过Bizfile提交,获委任人员一般须在14日内通过Singpass确认同意任职,否则申报可能被退回;公司另须依第173C条在注册办事处保存董事签署的同意书及其未被取消资格的声明。董事任职同意书及未被取消资格的声明,通常采用《公司条例》所附的Form 45;外国董事与名义董事的委任,另涉及任职资格、工作准证限制及公司服务提供者的合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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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orppass、登记控制人册与名义董事登记册

Corppass管理员(Admin)离世可能影响公司使用政府电子服务的授权安排。根据Corppass官方规则,每个实体均须保留至少一名管理员;如连续30日没有管理员,实体的Corppass使用权限将被暂停。有其他有效管理员的,可由其维护账户;如所有管理员均已离任,符合资格的登记人员(Registered Officer)可通过Singpass委任新管理员,并移除已离世管理员的账户。

ACRA指引(第2.0版,2025年6月16日)将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超过25%股份或表决权列为识别登记控制人的重要标准;公司须在控制人资料获确认后7个日历日内更新私人登记控制人册,并在更新后2个营业日内向ACRA备案。指引未专门处理控制人去世的情形;指引同时说明,仅因担任死者遗产的管理人或执行人,不构成控制人,但依其他事实仍可能构成。未依规定维持登记册的,公司及每名违规高级人员各自可处最高25,000新元罚款(《公司法》第386AF(12)条)。去世的董事如为名义董事,公司须在收到相关资料后7日内更新私人名义董事登记册(第386AKA条),并在更新后2个营业日内向ACRA申报。

5.近期动向

2026年7月8日,ACRA在《海峡时报》读者来信版的公开回复中确认,名义董事安排属于公司服务提供者可合法提供的服务,但名义董事仍须履行董事责任。新加坡财政部第二部长于2026年9月9日答复国会质询时说明,公司所有人无法联络、亦无法委任继任者的,唯一本地常驻董事无法辞任,可行途径为依《2018年破产、重组与解散法》向法院申请清盘,或在公司未经营业务时由ACRA予以除名。上述说明表明,企业主生前建立可执行的董事接任安排,具有法律及经营上的必要性。

《2025年公司与会计法律(修正)法》的相关修正分阶段生效。2026年5月6日生效的条文涉及董事违法责任、洗钱犯罪导致的董事失格、审计责任归属及选择性场外股份回购;2026年10月20日生效的条文进一步更新周年申报确认事项、公司除名及恢复登记程序等。股东或董事死亡后的公司申报与治理事项,适用事件发生及办理时有效的《公司法》及附属法规。

6.周年事项

董事去世不改变公司的周年义务。除第175A条规定私人公司可不召开周年大会的情形外,非上市公司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周年大会,违反的,公司及每名违规高级人员可处最高5,000新元罚款并另加违约罚款;周年申报表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后7个月内提交,逾期的备案费为截止后3个月内300新元、超过3个月600新元,被起诉的每项指控罚款可高达10,000新元;董事在五年内被裁定三项或以上申报违法的,将被取消资格五年。上述事项与期限汇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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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章程、股东协议与死亡触发安排

1.示范章程没有现成的买断机制

示范章程第45条设置的是新股发行前的优先认购安排,而非现有股份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新股在发行前,须先向有权收到股东大会通知的人发售(第45条);对现有股份的转让,示范章程只设董事不认可受让人即可拒绝登记的机制(第26条)。新加坡《公司法》并未为私人公司现有股份转让统一设定法定优先购买权;新股的优先认购安排同样源于章程,而非成文法。因此,“股东去世后先向其他股东出售”这类安排,须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专门订明。

2.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

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来源不同。依《公司法》第39(1)条,公司章程对公司与成员具有法定约束力;股东协议则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原则上约束其签约方,公司未成为协议一方时通常不直接受其约束。死亡触发的买断安排写入章程的,Ting Shwu Ping v Scanone Pte Ltd and another appeal [2016] SGCA 65一案提供了一个例证:章程规定的转让条款同样适用于因成员死亡而发生的转让,价格由公司审计师认定的公允价值确定;上诉法院认为,章程订明的内容即视为各方所同意,适用该买断机制即应按审计师所定的价格支付;亡夫在设立公司时已同意由审计师估值,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遗孀被合理地要求接受这种“粗略但便捷”(rough and ready)的估值方法;法院同时指出,审计师估值难以被推翻,当事人可寻求的救济主要是依有限理由撤销估值或向审计师追究责任。【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6_SGCA_65】

3.买卖期权与估值

依新加坡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股东之间的买卖期权以单纯合同订立的,须有对价方可执行,以契据订立的则无须对价;估值可约定固定价格或计算公式,法律未规定强制性的估值方法,估值机制及争议交由独立估值专家认定的程序,均由协议约定;专家结论的约束力及可质疑情形,依合同约定和适用法律判断。死亡触发条款还须与股份归属、付款期限及章程的转让限制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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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融资与税务

资金安排上,常见两种模式。交叉购买系股东预先约定,在死亡触发条件成就时由存活股东受让死者股份,保险金用于支付价款,价格机制可预先订明;实体购买则由公司回购股份,场外回购须先经股东大会批准,选择性场外回购须先依《公司法》第76D(2)条通过特别决议,拟出售股份的持有人及其关联人士不得就有关决议投票;自2026年5月6日起,选择性场外回购所涉股份属于某一类别、但不是该类别全部股份的,除特别决议外,另须在通过决议前取得该类别股份持有人(不含拟被回购股份的持有人及其关联人士)至少75%的同意(《公司法》第76D(2A)条)。公司回购款项的支付,还须在付款之日符合《公司法》第76F条规定的偿付能力测试。

新加坡国内税务局(IRAS)2026年1月30日发布的第三版《关键人保险保费扣除》电子税务指南,列明关键人保险保费须同时满足五项条件方可扣除:投保目的在于弥补关键人员死亡或失能造成的利润损失;保额与企业年度利润的规模直接相关;保单由企业持有且利益不得转让给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保单不具有现金退保价值或投资价值;关键人员的离去不影响企业的整体盈利架构。符合扣除条件的保单赔款,原则上计入企业应税经营收入。股东之间为股份买断而安排的保险,与上述弥补营业利润损失的保单并非同一税务情形,须依据具体保单权属、投保目的及交易结构分别判断。

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投保人、以股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不属于保险提名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加坡人寿保险协会(LIA)2026年3月版提名指南要求,作出提名的保单所有人须同时是被保险人,团体保单亦不适用提名规定。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有关商业保单一般不适用个人保险提名机制;保险金权利仍须依保险合同、保单所有权及其他适用法律确定。

新加坡对2008年2月15日及其后死亡者的遗产不征收遗产税。就股份交易而言,普通股份买卖或赠与所签立的应税文书原则上按对价与股份价值两者中的较高者计算印花税,现行一般股份转让税率为0.2%。依IRAS的说明,遗产代理人依遗嘱、《无遗嘱继承法》或穆斯林继承法向受益人作出的同意转归(assent)无须缴纳印花税;不依该等继承规则作出的分配,则可能按买卖或赠与计征。涉及住宅物业持有实体(PHE)的股份,还须考虑额外转让印花税(ACD)的适用。IRAS亦说明,依遗嘱或以同意转归方式发生的PHE股权转移,不征收包括ACD在内的印花税。

5.遗产的救济,以及登记的重要性

遗产相关股份权益在符合诉讼资格要求时,同样可能获得压制救济保护。Ayaz Ahmed v Mustaq Ahmad [2022] SGHC 161一案中,法院认定公司的部分压制指控成立,命令买断两个遗产所持的股份而非清盘;其中一个遗产的案件里,被告兼任该遗产的唯一管理人,受益人在管理人不可能起诉自己的情形下,适用Wong Moy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Theng Chee Khim, deceased) v Soo Ah Choy [1996] SGCA 52一案确立的例外获准起诉;高等法院上诉庭在[2024] SGHC(A) 17中维持了受益人的诉讼资格。另一方面,Marten, Joseph Matthew and another v AIQ Pte Ltd (in liquidation) and others [2023] SGHC 361一案重申,压制救济原则上须由登记成员提出;法院并指出,依第195(4)条,信托(无论明示、默示或推定)不为《公司法》所承认。该论述针对公司法上的成员身份与诉讼资格,并不否定信托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登记因此影响诉讼资格,第216(7)条的例外则只及于股份因法律运作传转予其的人。【判决原文[2022] SGHC 161: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2_SGHC_161;判决原文[1996] SGCA 52:https://www.elitigation.sg/gd/s/1996_SGCA_52;判决原文[2024] SGHC(A) 17: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4_SGHCA_17;判决原文[2023] SGHC 361: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3_SGHC_361】

这一争议随后进入股份估值程序。高等法院在Ayaz Ahmed v Mustaq Ahmad [2026] SGHC 221一案中,驳回了以超越委任范围、明显错误及偏颇为由质疑法院委任估值师报告的两项申请;法院委任估值师的报告,须在符合相应审查标准时方可被推翻。【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6_SGHC_221】

死亡触发的强制转让、买卖期权与遗嘱中股份处分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遗嘱和成文法的具体规定;这几类文件须在受让主体、价格机制和行使顺序上相互呼应。下图比较几种常见的死亡触发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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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信托或控股公司持股

股份由受托人或持股公司登记持有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是登记持有人。《公司法》第195(4)条规定,除该条另有规定外,名册不得记载任何明示、默示或推定信托的通知,公司亦不因此受信托通知的约束;Marten案说明登记成员与实益拥有人在公司法救济中的资格区别;另依第195(3)条,受托人可请求在名册中标明相关股份为特定信托持有,但名册仍不得记载其他信托通知。依此原则,实益拥有人或上层股东去世属于目标公司以外的事件,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不因此改变,死者持有的上层股份或信托权益,依前文所述的规则或信托文件处理;公司层面则须留意登记控制人册的更新。

以私人信托公司(PTC)持股的,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的常见问题解答说明,PTC须仅为特定信托提供信托业务服务,各委托人互为关联人,各受益人为委托人的关联人或慈善机构,且不得向公众招揽业务,方可豁免持有信托业务牌照;PTC仍须聘请持牌信托公司提供信托管理服务,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核查即由该持牌信托公司执行。该解答未讨论持有家族企业股份的情形。信托的设立,以及遗嘱信托与生前信托的差异,见本专题第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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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籍企业主的跨境接口

1.中国法的适用规则

中国籍企业主的遗产涉及新加坡公司股份,在中国法院审理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2条、第33条分别规定遗嘱方式与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第14条另规定,法人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新加坡《公司法》第121条将股份视为动产;中国法院处理涉及股份的继承时,继承关系、股东权利义务及有价证券权利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9条对有价证券另规定适用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13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其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股份继承、股东资格和公司登记等问题的准据法未必完全相同,应按争议法律关系分别识别。

新加坡方面,公司依章程承认的是登记股东及法定遗产代理人的权利(示范章程第28(1)条、第29(1)条)。中国法下的继承结果,并不自动使继承人成为新加坡公司的登记成员;继承权益与在新加坡公司的成员登记须作区分,相关通知及登记手续依公司章程、《公司法》与ACRA程序办理。本专题第三篇讨论的认证路径,涉及的正是如何取得新加坡法院的授予令。

2.与中国公司法的差异

中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9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6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对应规定,其章程排除继承股东资格的例外限定于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两条调整的是中国公司,不直接适用于新加坡公司,但可用于说明概念差异:中国法以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为原则,新加坡私人公司的示范章程则设定为遗产代理人有权请求登记、董事可以拒绝的结构。

3.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

中国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的,涉及外汇登记,汇发〔2014〕37号文即为此而设。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该文件未就继承引发的股东变化单设程序;继承后股东变化是否适用第五条,条文未明确,具体处理须结合登记主体及交易结构,向办理登记的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确认。

股东去世后的股份权利应依遗产授予程序与公司章程分别确认;遗产代理人对股份有权提出登记或提名受让申请,但登记及转让仍受董事批准、公司章程及ACRA电子股东名册规则约束。董事去世则涉及任职终止、法定常驻董事的持续配备、14日任职信息通知及相关公司登记册更新。企业主生前通过章程、股东协议、保险和必要的遗产规划文件进行衔接,可在合法范围内降低股权传承与公司持续经营之间的程序性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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