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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五)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及代表任命的规定及相关豁免要求(1)
发布时间:22/June 2023

 

我们都知道在新加坡想要从事金融服务交易,必须要取得新加坡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但是我们在【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一)什么是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也提到过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规定,那么,今天我们来看一下新加坡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及代表任命的规定及相关豁免要求。

 

一、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

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82条规定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具体规定如下:

1)除第(2)款和第99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均不得在任何受监管活动中开展业务或声称该人正在开展此类业务,除非该人持有该受监管活动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

 

2)第(1)款不适用于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人,附表3规定的指定人员为:

根据《2005年信托公司法》获得许可的任何公司,其在该受监管活动中开展业务完全与其根据该法注册的业务有关

根据新加坡任何法律在新加坡成立的任何公共法定公司

任何

a)辩护律师和律师;

b)《1966年法律职业法》第2(1)节所定义的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合资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联盟或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或

c)根据《2004年会计师法》注册的公共会计师或根据该法批准的会计公司,其在该受规管活动中经营业务完全是法律或会计实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附带的

根据《2018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行使其权力受让人

根据《1915年公共受托人法》行使其权力公共受托人

就公司而言,担任公司清盘人、临时清盘人接管人接管人及管理人或司法管理人;

⑦《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289条中定义的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批准受托人,其在受监管活动中开展业务仅是其作为该批准受托人开展活动的附带情况

经批准的受托人,其是VCC或子基金的托管人,且其在受监管活动中开展业务仅是其作为托管人开展活动的附带情况。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15万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定罪后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另处不超过1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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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代表任命

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99B条对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牌照代表任命作出如下规定:

1)任何人不得就任何类型的受监管活动担任代表,或声称自己这样做,除非该人

a)该类受监管活动的指定代表;

b)该类受监管活动的暂时代表;

c)该类受监管活动的临时代表;或

d)根据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99(1)(f)、(g)或(h)条获豁免的人的代表,并符合以下情况:

i)第一人开展的受监管活动的类型和范围与豁免人员(以豁免人员身份)开展的活动类型和范围相同;和

ii)第一人进行该类受规管活动的方式,与获豁免人(以获豁免人身份)进行该类规管活动所采用的方式相同。

 

2)MAS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受第(1)款规限,但须受MAS施加的条件或限制所规限。

 

3)委托人不得允许任何个人代表其从事任何类型的受监管活动,除非

a)该个人是该类受监管活动的指定代表、时代表或临时代表;或

b)委托人是根据第99(1)(f)、(g)或(h)条获得豁免的人,以及

i)个人开展的受监管活动的类型和范围与豁免人员(以豁免人员的身份)开展的活动类型和范围相同;和

ii)该个人进行该类受规管活动的方式,与获豁免人(以获豁免人身份)进行该类规管活动所采用的方式相同。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5万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定罪后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另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

 

5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15万美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定罪后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另处不超过15000美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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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第82(1)和99B(1)条的豁免(部分)

1.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交易资本市场产品的要求,这些产品是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指定的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

1)以下人员无需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即可在符合规定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从事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这些产品是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但是必须要遵守以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

 

①在资本市场上经营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的交易所交易衍生产品合约交易业务的个人,或属于关联公司并完全为其利益维护的账户,并通过或通过:

A.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可以交易资本市场产品,这些产品是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的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

B.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7条或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C.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为已获得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D.根据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获得许可、注册、批准或以其他方式监管的银行,以开展银行业务,但仅限于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未在批准交易所报价的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

E.根据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获准或注册从事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公司或法团,这些产品是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的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但仅限于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未在经批准的交易所报价的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或者

F.中央存管有限公司(Central Depository(Pte)Ltd)根据其指定产品借贷贷款。

 

②在资本市场上交易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产品的个人,仅是出于其在以下领域开展业务的附带目的:

A.基金管理;

B.提供保管服务;或

C.产品融资。

 

③中央存管有限公司(Central Depository(Pte)Ltd)就其资本市场产品(即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的交易:

A.仅为其为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提供托管服务的业务附带的;或

B.仅因其依据其指定产品借贷便利并在符合MAS书面规定的条件下订立交易而作出。

 

④经营债券交易的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合格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

B.其业务涉及证券的收购、处置或持有的人(不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

 

⑤代表客户作为被提名人认购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时的公司,该公司还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

A.除作为受托人外,对集体投资计划中的证券、单位或指定的交易所交易衍生工具合约没有任何权益;和

B.是以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可以经营资本市场产品,这些产品是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的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

b)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7或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c)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为已获得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d)根据《1967年金融公司法》获得许可的金融公司;

e)经批准的交易所;

f)经批准的控股公司;

g)经批准的结算所。

 

⑥经MAS批准的个人,根据在新加坡建立和促进飞机租赁业务,其与一家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进行交易,该个人为:

A.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7或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B.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为已获得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C.MAS可能批准的任何其他金融机构;或

D.净资产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或根据最近经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确定的等值外币的公司,或者如果该公司不需要准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账目,则提交一份经公司认证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真实、公正地反映了公司在相关期限结束时的事务状况;

(在本分段中称为指定机构),当且仅当该等股份交易受到禁止,即指定机构不得随后将该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处置给另一指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

 

⑦就作为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指定的交易所交易衍生工具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进行的合格安排的受托人,其在该等资本市场产品中的交易仅是该安排的管理和行政附带的。

 

⑧指定做市商,在资本市场经营为其自身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指定产品的业务。

 

⑨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获得许可的财务顾问,或根据该法第20条或130条获得豁免的人员,代表金融顾问或该人提供该法案附表2第1或2段所述金融咨询服务的客户,通过下达购买或出售任何特定产品(场外衍生品合约除外)的订单,在资本市场交易非场外衍生品合约的特定产品时(无论客户是否依赖作为财务咨询服务一部分提供的建议),以:

A.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用于在资本市场交易除场外衍生品合约以外的特定产品;或

B.根据《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第99(1)(a)或(b)条获得豁免的人,该人在资本市场从事除场外衍生品合约以外的特定产品交易业务。

 

⑩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负责人:

A.根据《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第286条授权的;

B.根据《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第287条予以承认的;或

C.如果该计划的单位已经、正在或将要依据《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第13部分第2分部第(4)小节下的豁免提供,就其在资本市场的交易而言,

a)该计划的单位或构成该计划下基金投资的基础资本市场产品,前提是该负责人也是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牌照或基金管理方面的豁免人员;或

b)该计划的单位,前提是交易是通过以下任何人进行的:

i)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在资本市场中经营证券、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的产品;

ii)在作为任何集体投资计划单位的资本市场产品交易方面的豁免人士;

 

⑪从事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这些产品是针对以下客户的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

A.机构投资者;

B.该人的关联法团;或

C.该人的关连人士;

 

⑫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在经营由该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管理的集体投资计划单位的资本市场产品时。

 

⑬在资本市场上经营作为集体投资计划单位的产品的人:

A.其财产不包括任何资本市场产品;和

B.所有参与者均为合格投资者。

 

2)根据第(1)⑨分段获得豁免的人必须:

a)遵守《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第39(3)、44、46、46A和47条的规定,就好像该人是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牌照一样;

b)在代表客户传递任何订单之前:

i)向客户提供与购买或销售指定产品相关的潜在风险的书面披露;

ii)获得客户对书面披露的书面确认;和

iii)以英文保存从客户处收到的书面确认的记录;

c)如果该人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获得财务顾问牌照,或根据《2001年证券和期货法》第20(1)(g)条免于持有财务顾问牌照的,并且该人接收任何客户的金钱或财产,但该人提供的服务除外,则将该金钱或财产移交给:

i)(如果指定产品是集体投资计划中的单位)集体投资计划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或经管理人或集体投资计划受托人授权代表管理人或受托人接收客户资金或财产的任何人;

ii)提供托管服务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牌照,该牌照经客户授权接收客户的金钱或财产;或

iii)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业务行为)规例 》第二附表第6段获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提供保管服务的人,而该人获客户授权收取客户的金钱或财产,不迟于此人收到款项或财产后的下一个营业日,或(在客户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何较晚的一天;和

d)如果该人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获得财务顾问牌照,或根据该法第20(1)(g)条免于持有财务顾问牌照的情况下,未收到以现金或任何支票形式支付给(c)(i)、(ii)或(iii)分段所述人员以外的人员的款项,除非该款项是为该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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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交易属于期货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的要求

1)在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以下人员无需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即可从事资本市场产品期货交易业务:

①在资本市场上为自己的账户或完全属于关联公司或关联人士并为其利益而维持的账户经营期货合约产品交易业务的人员;

②从事资本市场产品(期货合约)交易仅是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附带行为的人;

 

③订单填写人,但如有以下情况,他不得获豁免或停止获豁免:

i)他是或成为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牌照的代表或雇员,以经营作为期货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

ii)他是或将成为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不论是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或

iii)他已被裁定犯有相关罪行;

④在以下情况下,通过该公司在新加坡的办事处或分支机构(无论该公司是否在新加坡成立、注册或存续)从事大宗期货合约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公司(本款中称为特定期货业务):

i)该公司不是任何其他受监管活动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牌照;

ii)该公司只与认可投资者、专业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经营指明的期货业务;

iii)该公司是经营指明期货业务的适当人选;

iv)该公司通过代表经营指明期货业务,而该等代表是作为该法团的代表在资本市场进行大宗期货合约产品交易的适当人选;

v)在进行特定的期货业务时,该公司:

a.其账簿中没有任何客户的头寸、保证金或账户;

b.不接受任何客户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任何大宗期货合同的结算、保证金、担保或担保;

c.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都不是任何大宗期货合同的一方;

d.无权在任何经批准的交易所或公认的市场运营商上输入订单;和

e.无权在任何经批准的清算所或认可的清算所清算或结算交易;

⑤根据《公司法》第 7(6) 或 (7) 条豁免的公司作为经批准的交易所或认可的市场运营商,其在作为期货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是根据该法第 7(1) 条的要求仅是其有组织的市场运作所附带的。

 

2)根据第(1)①、②或③款获得豁免的个人,如果该个人:

a)是或成为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牌照的代表或雇员,以交易作为期货合约的资本市场产品;

b)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都是或成为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

c)已被判犯有或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3)根据第(1)④分段在其他方面获得豁免的公司在以下情况下不获得豁免或不再获得豁免:

a)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④分段所指明的条件;

b)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正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行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c)针对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判决债务的强制执行令已全部或部分退回;

d)已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就公司或其主要股东的任何财产任命了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具有接管人、接管人和管理人或司法管理人的权力和职责的其他人;

e)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协议安排,该妥协或安排计划仍在实施;

f)公司或其主要股东已被判犯有或被判犯有相关罪行;

g)公司无法在到期时全额偿还债务;

h)公司资产的价值小于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i)该公司就任何受监管活动获得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或

j)该法团连续6个月没有经营指明的期货业务。

 

4)根据第(1)④分段获得豁免的公司必须:

a)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代表其开展指明期货业务的客户仅为合格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

b)确保对证明其客户状态的任何文件进行适当记录;

c)向MAS提交:

i)如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或之后开始经营指明的期货业务,则在该业务开始后14天内以表格30发出的业务开始通知书;

ii)一份表格31格式的详情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须在更改日期后14天内,提供根据第(i)节在通知书内所提供的详情的任何更改;

iii)不迟于其指明期货业务停止后14天内,以表格32发出的停止业务通知书;和

iv)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14天内,提交一份采用表格33格式的年度声明;

d)如有以下情况,立即通知MAS:

i) 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④分段所述的任何要求;

ii)该公司无法全额支付到期债务;或

iii)该公司资产的价值小于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e)就每个财政年度而言:

i)根据《1967年公司法》的规定,准备一份真实、公正的损益表和截至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和

ii)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或在MAS允许的较晚日期内,向MAS提交该账户及资产负债表,连同采用表格34的审计员证明书提交给MAS;

f)向MAS提供MAS可能合理要求的与该公司的指明期货业务有关的所有信息(资料);和

g)在新加坡雇佣至少2人,每个人至少有5年与其特定期货业务相关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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