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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支付牌照】(五)新加坡支付服务提供商合规性遵守
发布时间:22/January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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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本文仅限专业范围内的讨论,为用户科普新加坡支付行业及支付牌照相关内容,无任何不良引导。金阁顿也严禁使用任何非法手段来进行跨境(支付)转账,如读者使用违规手段进行跨境(支付)转账,金阁顿不承担相关责任。

 

作为全球领先的金融中心,新加坡以严格的监管、透明的制度和高效的市场环境著称。为了确保支付服务行业的透明性和安全性,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对持牌支付服务提供商制定了全面且严格的合规性要求。持有新加坡支付牌照的服务提供商需要从多个方面确保业务运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持牌支付服务提供商的持续要求

持牌人须持续遵守《支付服务法》(PS Act)及其他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所有适用要求。持牌人需建立适当的流程、系统、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履行所有持续义务,包括必要时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提交申请和通知。

 

1.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AML/CFT)要求  

持牌人须遵守《金融服务与市场条例》(包括针对金融制裁的相关条例)、《2002年恐怖主义(打击融资)法案》、 《1992年腐败、毒品贩运及其他严重犯罪(收益没收)法案》,以及《关于防止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通知》[PSN01和/或PSN02]和《关于可疑活动与欺诈事件报告的通知》[PSN03]中的AML/CFT要求。持牌人还应参考《PSN01和/或PSN02通知指南》以获取AML/CFT要求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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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期报告  

持牌人须根据《支付服务条例》(PSR)的要求,提交与其支付服务活动相关的定期监管报告。这些要求载于MAS官网的《提交监管申报表的通知》(PSN04)中:

https://www.mas.gov.sg/regulation/notices/psn04-notice-on-submission-of-regulatory-returns

 

3.网络安全  

持牌人须遵守《网络安全通知》(FSM-N14)中规定的网络安全要求,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以保障客户信息。

 

4.技术风险管理  

2024年11月6日起,提供数字支付代币(DPT)服务的持牌人必须遵守《技术风险管理通知》(FSM-N13)的规定。其他持牌人也应参考《技术风险管理实践指南》以了解技术风险管理的要求。

 

5.商业行为  

持牌人须遵守《支付服务法》、《支付服务条例》和《商业行为通知》(PSN07)中的商业行为要求。这些义务包括:  

● 保障客户资金  

● 保存交易记录  

● 出具收据  

● 遵守规定的时间段进行资金转账

● 公示汇率和费用  

● 通知正常营业时间  

 

此外,持牌人还需确保遵守所有禁令和限制,包括个人支付账户的资金流动限制及禁止的商业活动。

 

6.信息披露与沟通  

持牌人须准确陈述其牌照范围,并根据《信息披露与沟通通知》(PSN08)的要求,提供相关披露内容。持牌人还应确保客户及时获得任何对披露内容的重大变更的信息。

 

7.年度审计要求  

持牌人须每年任命审计师对其账户和交易,以及对法规和要求的遵守情况进行审计。持牌人需确保审计师向MAS提交Form 4审计报告。

 

8.其他指南的要求

持牌人还应理解并应用相关的MAS指南,例如《技术风险管理指南》和《电子支付用户保护指南》,并及时了解监管变更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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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牌支付服务提供商开展业务应遵守的一般规定

1.持牌人的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  

(1) 持牌人不得开展任何类型的支付服务业务,除非该持牌人具有:  

(a) 一个固定的永久营业地点;或  

(b) 在新加坡设有注册办事处。  

 

(2) 持牌人必须至少任命一人在其永久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以书面通知指定的日期和时间,负责处理支付服务用户或持牌人客户的任何疑问或投诉。  

 

(3) 持牌人必须在其永久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保存或安排保存其所有与支付服务相关的交易记录。  

 

(4) 若下列地点的地址发生变更,持牌人须在变更之日起的7天内通知MAS  

(a) 持牌人在新加坡的永久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  

(b) 持牌人的所有其他营业地点。  

 

(5) 除非获得MAS根据第(6)款批准,持牌人不得在其第(1)款提及的永久营业地点以外的地方开展货币兑换或跨境资金转账服务。  

 

(6) 若持牌人希望在其第(1)款提及的永久营业地点以外的地方开展货币兑换或跨境资金转账服务,需满足以下条件:  

(a) 持牌人在该其他营业地点经营任何该等业务前,必须以书面向MAS申请批准经营该等业务;  

(b) MAS可批准持牌人在该另一营业地点经营该业务,但须符合MAS认为合适的条件  

 

(7) 若持牌人违反第(1)、(2)、(3)或(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另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此外,违反第(4)款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000新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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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牌人通知MAS某些事件的义务  

(1) 当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时,持牌人必须尽快通知MAS  

(a) 针对持牌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  

(b) 任何对持牌人的经营造成重大阻碍或损害的事件(包括持牌人的经营中的违规行为);  

(c) 特许持有人已经、即将或可能破产或无法履行其任何财务、法定、合同或其他义务;  

(d) 任何其他监管机构(MAS除外)对持牌人采取的纪律行动,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  

(e) 任何其他监管机构(MAS除外)对持牌人施加的监管要求的重大变化,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  

(f) MAS可能以书面通知订明或指明的任何其他事件。  

 

(2) 持牌人须在以下事件发生后的14天内通知MAS  

(a) 持牌人董事或首席执行官的变更(若根据第34条持牌人须取得MAS的批准才能委任董事或首席执行官的情况除外);  

(b) MAS可能以书面通知订明或指明的任何其他事件。  

 

(3) 若违反第(1)或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3.持牌人向MAS提供信息的义务  

(1) 在不违反下文(4)款的情况下,MAS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持牌人或代表持牌人行事的任何人,在MAS在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向MAS提供与持牌人提供任何支付服务的业务有关的所有信息,MAS在通知中可能指定这些信息。 

 

(2) 在第(1)款的基础上,MAS可在该款下的通知中要求该款中提及的任何人提供以下信息:  

(a) 持牌人经营活动相关的事项;  

(b) 持牌人提供的支付服务的定价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对价;以及

(c) MAS2019年支付服务法案 》目的可能要求的其他信息。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a) 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不受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或其他信息披露限制的影响;  

(b) 遵守本条要求的个人或机构不会因此违反任何法律或合同中关于信息披露的限制。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要求任何人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权的信息。  

 

(5) 若未能遵守第(1)款通知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应承担以下责任:  

(a) 对于个人,可处以不超过12,5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对于持续犯罪,在定罪后,可就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处以不超过1,250元的罚款;或者;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可处以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如果是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处以不超过2,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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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牌人提交定期报告的义务  

(1) 持牌人必须按照MAS以书面通知指定的形式、方式和频率向MAS提交与其业务有关的报告或申报表  

 

(2) 若违反第(1)款,应被视为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万新元的罚款,如果是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处以不超过1万新元的罚款。

 

5.禁止用无牌代理

(1) 持牌人不得通过代理商在新加坡提供任何类型的支付服务,除非  

(a) 该代理人持有有效牌照,该牌照授权该代理人经营提供该类支付服务的业务;

(b) 就该类支付服务而言,该代理人为豁免支付服务提供商。  

 

(2) 违反第(1)款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6.禁止将从支付账户中提取的电子货币兑换成新加坡货币  

(1) 如果出现第(2)(a)、(b)或(c)中提到的任何情况,提供提供任何开户服务业务的持牌人不得从事下列任何行为:

(a) 允许任何已获得特许持有人发行支付账户或提供与操作支付账户所需的任何操作有关服务的任何支付服务用户从该支付账户中提取电子货币,并在特许持有人的任何营业地点将提取的电子货币兑换成新加坡货币;  

(b) 与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组建或注册或在新加坡开展业务的任何实体达成任何协议或安排(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无论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该协议或安排允许任何由持牌人向其发行支付账户的支付服务用户,或提供与操作支付账户所需的任何操作有关的任何服务的用户,从该支付账户中提取电子货币,并在新加坡将提取的电子货币兑换成新加坡货币。  

 

(2) 对于第(1)而言,相关事项如下:  

(a) 持牌人已根据MAS以书面通知指定的标准确定支付服务用户居住在新加坡;  

(b) 支付账户中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根据MAS以书面通知指定的标准确定支付服务用户居住在新加坡;  

(c) 支付账户中的电子货币在新加坡发行,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i) 持牌人尚未根据MAS以书面通知指定的标准确定支付服务用户居住在新加坡境外;  

(ii) 电子货币发行人尚未根据MAS以书面通知指定的标准确定支付服务用户居住在新加坡境外。  

 

(3) 违反第(1)款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4) 尽管有第(1)的规定,经营提供账户发行服务业务的持牌人可允许其向其发行了支付账户或提供了与操作支付账户所需的任何操作有关的任何服务的支付服务用户,在该支付服务用户终止使用该支付账户时,从该支付账户中提取电子货币,并将提取的电子货币兑换成新加坡货币。

 

(5) 其中“新加坡货币”是指新加坡法定货币的纸币和硬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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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禁止从事特定业务  

(1) 持牌人不得在新加坡经营向任何个人提供信贷服务的业务。  

 

(2) 有权并确实经营提供电子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持牌人,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 不得向客户提供贷款;并且

(b) 不得使用任何客户资金或任何客户资金所赚取的利息,全部或在任何重大程度上为持牌人经营的任何业务的活动提供资金。  

 

(3) 违反第(1)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4) 违反第(2)的持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5) 其中,“信贷服务” 是指:(a)持牌人向个人客户提供的任何预付款、贷款或其他便利,使该客户能够使用持牌人提供的任何资金或财务担保;(b) 持牌人代表个人客户承担的任何其他责任。“客户资金” 是指持牌人在新加坡从新加坡的某人处收到的任何资金,持牌人据此发行任何电子货币,但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 为减少该人欠持牌人的款项而支付给持牌人的任何金钱; (b) 持牌人偿还该人的任何金钱;(c) 支付给持牌人的任何金钱,或持牌人告知该人将用来支付持牌人为向该人提供任何支付服务而征收的任何费用或收费的任何金钱;(d) 按照收款人的指示支付给收款人并由收款人收到的任何金钱;(e) 支付给其他有权获得该款项的人的任何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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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支付机构(MPI)开展业务应遵守的一般规定

1.担保

(1) 每个主要支付机构必须向MAS提供规定金额(或等值外币)的担保,以确保主要支付机构向每家作为其客户的支付服务用户妥善履行其义务。

 

(2) 第(1)款提到的担保必须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 现金存款;

(b) 符合MAS藉书面通知指明的规定之银行担保形式提供;或

(c) 采用MAS在特定情况下容许的其他形式。

 

(3) 如果主要支付机构已交回其牌照,或其牌照已失效或被吊销,MAS可根据第(1)款提到的担保,以支付主要支付机构客户的支付服务用户所索赔的任何未偿款项。

 

(4) 为避免疑义,如果第(1)款中提到的担保是以银行担保的形式提供的,则即使第(7)款所要求的关闭证明尚未提交给MASMAS也可以为第(3)款的目的要求提供银行担保。

 

(5) 如果主要支付机构已交回牌照,或其牌照已失效或被吊销,MAS必须在以下条件均满足后,向主要支付机构释放第(1)款所述的全部或剩余担保

(a) MAS确信作为主要支付机构客户的任何支付服务用户均无未偿债权;以及

(b) 收到根据第(7)款规定的关闭证明。

 

(6) 主要支付机构根据本提供的担保

(a) 不得因任何债务或索赔而被扣押、没收或征收;以及

(b) 如果主要支付机构被宣布破产或根据法院命令被清盘则被视为不属于主要支付机构的财产。

 

(7) 主要支付机构必须在其牌照交回、失效或被吊销后45天内,或MAS允许的更长期限内,向MAS提交由其审计师出具的关闭证明,确认以下事项

(a) 从作为主要支付机构客户的支付服务用户收到的所有款项均已被预期的收款人收到;以及

(b) 已作出足够拨备,以应付主要支付机构牌照赋予其经营的每一项业务的任何不可预见的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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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护从客户收到的款项

(1) 第(2)款适用于从事提供以下任何支付服务业务的每一家主要支付机构:

(a) 国内汇款服务;

(b) 跨境汇款服务;

(c) 商户收单服务;

(d) 任何其他规定的支付服务。

 

(2) 第(1)款所述的主要支付机构必须确保在不迟于从客户收到或为客户账户收到任何相关款项后的下一个工作日,以以下方式之一保护全部或规定的部分相关款项:

(a) 保管机构提供的承诺,确保对客户的资金负全责;

(b) 保管机构提供的担保,保证相关资金的金额;

(c) 将相关资金存入保管机构维护的信托账户;

(d) 按规定的其他方式。

 

(3) 第(4)款适用于从事提供以下支付服务业务的每一家主要支付机构:

(a) 电子货币发行服务;

(b) 任何其他规定的支付服务。

 

(4) 第(3)款所述的主要支付机构必须确保自收到来自客户或为客户支付的任何相关款项之时起,全部或部分(按规定)相关款项将以下列方式之一得到保障:

(a) 保管机构提供的承诺,确保对客户的资金负全责;

(b) 保管机构提供的担保,保证相关资金的金额;

(c) 将相关资金存入保管机构维护的信托账户;

(d) 按规定的其他方式。

 

(5) 尽管有其他法律规定,若第 (2)(b) 或 (4)(b) 款适用,在主要支付机构破产的情况下,担保金的收益应支付至主要支付机构持有的一个单独信托账户,该账户应:

(a) 必须以某种方式指定,以表明该账户是为了按照本规定保障有关款项的安全而开设的;且

(b) 必须仅用于为向主要支付机构提供相关资金的每位客户代管此类收益。

 

(6) 存入第 (2)(c)、(4)(c)或 (5) 款中提到的账户的所有资金:

(a) 不能用于偿还主要支付机构的债务;及

(b) 不得根据任何法院的命令或程序予以执行。

 

(7) MAS可根据任何人的申请,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批准任何主要支付机构以第(2)(a)至(d)款或第(4)(a)至(d)款中提到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式保障任何相关款项的安全性,但须遵守MAS在通知中规定的条件。

 

(8) 主要支付机构必须以MAS以书面通知指定的形式或方式,向MAS通报以下事项:

(a) 主要支付机构选择以第(2)(a)至(d)款或第(4)(a)至(d)款所述方式保障相关资金的安全;

(b) 将按照第(a)款所述方式保护相关款项的保护机构(如有)的名称;;

(c) 主要支付机构为保护相关资金而选择的(a)款所述方式的任何变化。

 

(9) 第(2)款或第(4)款所述的主要支付机构为下列金融机构之一的,该主要支付机构不得同时担任该款第(a)项或第(b)项所述的对其根据该款收到的相关款项的保管机构

(a) 根据《银行法》注册的银行;

(b) 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批准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

(c) 根据《金融公司法》注册的金融公司;

(d) 规定的任何其他金融机构。

 

(10) 主要支付机构违反第 (2)、(4)、(8) 或 (9) 款的规定,或未遵守第 (7) 款规定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另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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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包含电子货币的个人支付账户的限制

(1) 从事账户发行服务的主要支付机构必须:

(a) 确保主要支付机构向支付服务用户发放的个人支付账户中的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不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外币);

(b) 确保在一年内的任何期间内,从主要支付机构发行的个人支付账户向支付服务用户(除以该支付服务用户名下或指定的个人存款账户外)转移的电子货币总额不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外币);

(c) 如果主要支付机构向任何支付服务用户发行2个或以上个人支付账户,则应确保:

(i) 该主要支付机构向该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所有个人支付账户中所含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总额不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外币);

(ii) 在一年的任何期间内,从主要支付机构向该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所有个人支付账户(除以该支付服务用户名下或指定的个人存款账户外)转出的电子货币总额不超过规定金额(或等值外币)。

 

(2) 在计算第(1)(c)(i)款中提到的电子货币的总货币等值时,主要支付机构可以排除:

(a) 该主要支付机构向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任何小额个人支付账户中包含的任何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如果该小额个人支付账户不具有与该主要支付机构向该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任何其他个人支付账户相同的唯一客户标识符;

(b) 主要支付机构向该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任何不记名支付账户中包含的任何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以及

(c) 主要支付机构向该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任何其他支付账户中包含的任何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规定类型)。

 

(3) 在计算第(1)(c)(ii)款中提到的转出电子货币的总货币等值时,主要支付机构:

(a) 必须包括从每个个人支付账户向支付服务用户发放的每次转账中转账的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但

(b) 尽管有(a)款的规定,可以排除:

(i) 从发行给支付服务用户的小额个人支付账户转账过程中转账的任何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如果该小额个人支付账户没有与主要支付机构向该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任何其他个人支付账户相同的唯一客户标识符;

(ii) 从主要支付机构发行的任何不记名支付账户向该支付服务用户转账过程中转移的任何电子货币的等值货币;

(iii) 从由该主要支付机构为该支付服务用户发行的任何其他支付账户转出的电子货币的货币等值,该账户为可能被规定的类型。

 

(4) 违反第(1)款的主要支付机构应被视为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如果是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处以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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