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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监管下的主要金融牌照】(一)银行业/存款机构
发布时间:12/Novem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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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银行业与其他形式的存款机构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简称MAS)实施严格监管。作为区域性的金融枢纽,新加坡既有本地大型全能银行,也吸引了大量外资银行与新兴的数字银行。

一、新加坡的存款机构类型

新加坡的存款类机构包括全面银行(Full banks)、批发银行(Wholesale banks)、商业银行(Merchant banks)和金融公司(Finance companies)。

1.全面银行(Full banks)

全面银行受《银行法》(Banking Act)监管并依据该法取得牌照。

全面银行可开展综合性银行业务(universal banking),包括但不限于:

● 吸收存款;

● 支票服务与贷款;以及

● 任何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监管或授权的其他业务,包括金融顾问服务、保险经纪及资本市场服务等。

全面银行不得从事非金融类活动。《银行法》第30条对可开展的业务作出限定。

注意:银行及其代表在开展上述业务时,无需另行取得单独牌照,但必须遵守《金融顾问法》(Financial Advisers Act,FAA)、《保险法》(Insurance Act,IA)及《证券及期货法》(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SFA)中规定的业务操守/行为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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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第30条规定了新加坡银行可从事的业务:

(1)任何在新加坡的银行,不得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从事、参与合伙、合资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与他人合作从事下列以外的业务:

(a)银行业务;

(b)由金管局监管或授权的任何业务;或如在新加坡进行则会受金管局根据任何成文法监管或授权的任何业务;

(c)对银行根据(a)或(b)款经营的业务有关的附带业务;

(d)金管局可能规定的任何业务或业务类别,但须遵守可能规定的条件;

(e)金管局可能为本条之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但须遵守金管局可能施加的条件。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应被理解为:

(a)限制银行根据第31条持有公司股权投资的权利;或

(b)视为豁免银行遵守除本条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中关于其经营业务的要求(无论本条是否存在)。

(3)任何银行违反本条规定或未能遵守根据本条施加或规定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2.特许全面银行(Qualifying Full Banks, QFB)

具有特许全面银行(QFB)资格的外资全面银行,可经营最多25个营业地点,并享有若干便利,例如:

● 彼此共享自动取款机(ATM),并可自由调整其支行位置;

● 可与本地银行以商业条件协商,让其信用卡持卡人通过本地银行的ATM网络提取现金预付款;

● 可通过电子资金转账销售点系统(EFTPOS)网络提供借记(debit)服务;

● 可提供补充退休计划(Supplementary Retirement Scheme,SRS)及公积金(CPF)投资计划账户;

● 可接受属于公积金投资计划(CPF Investment Scheme)与公积金退休储蓄计划(CPF Retirement Sum Scheme)下的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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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批发银行(Wholesale banks)

批发银行受《银行法》监管并取得牌照。批发银行可从事与全面银行相同范围的银行业务,但不得开展新加坡元的零售银行业务(即不进行面对大众的本地新加坡元零售服务)。

批发银行不得从事非金融类活动。《银行法》第30条对可开展的业务作出限定。批发银行的运作须遵循《批发银行营运指南》(Guidelines for the Operations of Wholesale banks)。

4.商业银行(Merchant banks)

商业银行受《银行法》监管并取得牌照。《银行法》第55V条对其可开展业务作出限定。

《银行法》第55V条规定了新加坡商业银行可以开展的业务:

(1)新加坡的商业银行仅可从事,或与任何人通过合伙、合资或其他安排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无论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

(a)获准经营的业务;

(b)由金管局监管或授权的任何业务,或如在新加坡进行则会受金管局根据任何成文法监管或授权的任何业务;

(c)对商业银行根据(a)或(b)款可从事的业务而言属附带的任何业务;

(d)金管局规定的任何业务或业务类别;

(e)金管局为达成本条之目的,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通知批准该商业银行从事的任何其他业务。

(2)任何新加坡商业银行从事根据第(1)(d)款规定的任何业务或业务类别,必须遵守为此目的根据第78条规定的任何条件,以及金管局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通知对该商业银行施加的任何附加条件。

(3)从事任何根据第(1)(e)款为商业银行批准的业务,必须遵守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施加的任何条件。

(4)金管局可随时增补、变更或撤销根据第(2)款或第(3)款以书面通知施加的任何条件。

(5)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免除商业银行遵守任何成文法中关于任何业务经营的要求(无论本条是否存在)。

(6)任何商业银行违反本条规定即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5.金融公司(Finance companies)

金融公司受《金融公司法》(Finance companies Act)监管并取得牌照。

其主要业务包括:

● 吸收存款;

● 向个人及企业(包括中小企业)提供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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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加坡银行业务的牌照与授权

希望在新加坡经营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FI)必须符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的准入标准,并获得MAS的书面授权,才能在新加坡设立批发银行或商业银行。

1.准入标准

MAS在评估金融机构的银行业务申请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 金融机构、母公司及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过往记录、世界排名和声誉;

● 母国监管的力度,包括母国监管机构与MAS合作的意愿和能力,及其跨境合作框架;

● 母国监管机构关于批准在新加坡设立银行业务的书面同意;

● 在新加坡开展银行及金融服务的周密战略,以及确保持续经济可行性的完善业务计划;

● 健全的风险管理系统和流程,且与其金融机构的规模和拟议业务相称。

 《银行法》规定的最低要求

最低资本要求

9.(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获得银行牌照:

(a)若公司打算作为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在新加坡经营银行业务,其缴足资本至少为15亿新元(或金管局可能规定的其他金额),且其资本金应不低于该金额;或

(b)若公司打算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分行或办事处在新加坡经营银行业务,其总部资本金至少相当于2亿新元。

(2)在遵守第(2A)款的条件下,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的缴足资本和资本金必须以新加坡元或金管局批准的任何货币计价,并且必须以普通股形式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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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其缴足资本或资本金超过第(1)(a)款所述金额的部分,可以以任何货币计价,并且可以为任何类型的股份。

(3)未经金管局批准,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不得减少其缴足资本,或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由该银行发行、且将作为库存股持有的股份。

(3A)银行必须始终维持:

(a)若为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其资本金至少达到第(1)(a)款所述的金额;或

(b)若为在新加坡境外注册的银行,其总部资本金至少相当于第(1)(b)款所述的金额。

(4)任何未能遵守第(2)款或第(3A)款任何要求的银行,必须立即通知金管局。

(5)若银行未能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金管局可在不影响第(5A)款的情况下,通过向该银行发出书面通知:

(a)限制或暂停该银行的运营;或

(b)向该银行发出金管局认为适当的指示,该银行必须遵守这些指示。

(5A)任何未能遵守以下规定的银行:

(a)第(2)、(3)、(3A)或(4)款;或

(b)金管局根据第(5)款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暂停,或发出的任何指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6)在本条中:

“总部资本金”,就新加坡境外注册的银行而言,指其缴足资本(或金管局根据该银行注册、成立或设立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认可并适用于该银行的等值资本)与其已公布储备金(不包括金管局可能以书面指定的储备金)的总和,但须扣除银行账目中出现的任何亏损;

“缴足资本”不包括库存股所代表的任何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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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子公司资本要求

9A.(1)尽管有第9条的规定,作为合格子公司的新加坡注册公司,若其缴足资本至少为1亿新元,可根据第7条授予银行牌照。

(2)未经金管局批准,作为合格子公司的银行不得减少其缴足资本,或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由该银行发行、且将作为库存股持有的股份。

(3)作为合格子公司的银行必须维持至少1亿新元的资本金,除非金管局另行批准。

(3A)在遵守第(3B)款的条件下,作为合格子公司的银行的缴足资本和资本金必须以新加坡元或金管局批准的任何货币计价,并且必须为普通股。

(3B)作为合格子公司的银行,其缴足资本或资本金超过第(1)款所述金额(或金管局可能规定替代的其他金额)的部分,可以以任何货币计价,并且可以为任何类型的股份。

(5)任何未能遵守第(3)款或第(3A)款任何要求的银行,必须立即通知金管局。

(6)若银行未能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或金管局根据本条施加的任何条件,金管局可在不影响第(6A)款的情况下,通过向该银行发出书面通知:
(a)限制或暂停该银行的运营;或
(b)向该银行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该银行必须遵守这些指示。

(6A)任何未能遵守以下规定的银行:
(a)第(2)、(3)、(3A)或(5)款;或
(b)金管局根据第(6)款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暂停,或发出的任何指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7)在本条中,“缴足资本”不包括库存股所代表的任何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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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风险的资本要求

10.(1)金管局可通过书面通知,考虑银行或某类银行(视情况而定)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以及金管局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要求新加坡的任何银行或某类银行在新加坡维持金管局认为适当金额(不低于第9条或第9A条规定的适用最低资本,视情况而定)和适当方式的资本金。

(2)金管局可通过书面通知,对任何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或某类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施加资本充足要求。

(2A)在不限制第(2)款的情况下,根据该款发出的通知可规定:

(a)与银行或某类银行的风险类型、金额和集中度相称的适当资本水平和质量(可以比率形式表示);

(b)计算每家银行资本水平或质量的方法和流程;

(c)每家银行在评估其资本水平和质量充足性时的内部流程,需考虑银行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以及金管局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

(d)每家银行需提交的报告;以及

(e)在银行未能维持根据(a)项规定资本水平或质量的情况下,对其分配股利、奖金、佣金、因股份回购产生的付款以及任何其他付款的限制。

(3)考虑到银行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以及金管局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金管局若认为在特定银行的具体情况下适当,可变更根据第(2)款通知对该银行施加的任何资本充足要求。

(4)在不影响第(5)款的情况下,金管局可限制或暂停未能遵守第(1)款或第(2)款通知的银行的运营。

(5)任何未能遵守以下规定的银行:

(a)第(1)款或第(2)款的通知;或

(b)金管局根据第(4)款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暂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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杠杆比率要求

10A.(1)金管局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或某类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维持特定百分比的最低杠杆比率,并执行与此相关的其他行为。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根据该款发出的通知可:

(a)规定计算杠杆比率的方法和流程;

(b)要求该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或该类别的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向金管局报告:

(i)其杠杆比率;或

(ii)其计算杠杆比率的方法和流程;以及

(c)规定该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或该类别的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必须向金管局报告(b)(i)和(ii)项所述事项的方式和时间。

(3)当金管局根据第(1)款向某家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或某类在新加坡注册的银行发出通知时,金管局可通过该通知或另一通知:

(a)对该银行或该类银行施加额外的杠杆比率;

(b)在银行未能遵守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时,对其分配股利、奖金、佣金、因股份回购产生的付款以及任何其他付款施加限制;或

(c)考虑到每家银行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每家银行的财务稳健性以及金管局可能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对该类别内不同银行的要求进行变更。

(4)任何未能遵守第(1)款或第(3)款通知的银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5)在本条及第10B条中,“杠杆比率”指银行资本与其风险暴露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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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披露要求

10B.(1)为加强市场纪律,金管局可通过向新加坡的某家银行或某类银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

(a)该银行或该类别的每家银行以金管局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向公众披露与其运营和活动相关的任何信息,以及其遵守本法任何条款或根据本法发出的通知或指示的情况;或

(b)若该银行或该类别的每家银行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则以其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向公众披露其银行集团(第48AA条含义内)任何实体的运营和活动的任何信息。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根据该款发出的通知可要求银行披露其自身或其银行集团内某实体(视情况而定)的一项或多项以下信息:

(a)其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流程;

(b)其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

(c)其资本充足情况,包括用于计算其资本充足情况的各个组成部分;

(d)其杠杆比率;

(e)其遵守第10C条或第38条(如适用)对其施加的任何要求的情况;

(f)以下项目的汇总:

(i)其资产、负债、利润或亏损,以及其资产负债表内外任何其他信息;以及

(ii)其所有或任何关联公司以及在其中的直接或间接重大持股(定义见第32(7)条)的实体的资产、负债、利润或亏损,以及其资产负债表或资产负债表内外的任何其他信息。

(3)任何未能遵守第(1)款通知的银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4)任何银行,意图遵守第(1)款的通知而向公众提供任何信息,明知或罔顾该信息在重要细节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

(5)若银行犯有第(3)款或第(4)款下的罪行,任何负责确保银行遵守该通知并有能力履行该职责的个人,亦属犯罪,一经定罪:

(a)若该个人故意犯罪,可处以不超过12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或

(b)若该个人非故意犯罪,可处以不超过125,000新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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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资金要求

10C. (1)金管局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新加坡的任何银行或某类银行:

(a)维持以下至少一项:

(i)最低稳定资金比率;

(ii)最低稳定资金金额;以及

(b)执行与(a)款提及的要求相关的其他行为。

(2)在不限制第(1)(b)款的情况下,根据该款发出的通知可:

(a)规定计算稳定资金比率或稳定资金金额的方法和流程;

(b)要求该在新加坡的银行或该类别的在新加坡的银行向金管局报告:

(i)其稳定资金比率;

(ii)其稳定资金金额;或

(iii)其计算稳定资金比率或其稳定资金金额的方法和流程;以及

(c)规定该在新加坡的银行或该类别的在新加坡的银行必须向金管局报告(b)(i)、(ii)和(iii)项所述事项的方式和时间。

(3)当金管局根据第(1)款向新加坡某类银行发出通知时,金管局可通过另一通知,考虑到银行活动所产生的风险、银行对金融部门的系统影响以及金管局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对该类别内不同银行的要求进行变更。

(4)在不限制第(5)(a)或(b)款的情况下,金管局可限制或暂停未能遵守第(1)款或第(3)款通知的银行的运营。

(5)任何未能遵守以下规定的银行:

(a)第(1)款的通知;

(b)第(3)款的通知;或

(c)根据第(4)款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暂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6)在本条中:

“稳定资金比率”指在给定期间内,预期可用于银行为其资产和风险暴露(无论这些资产和风险暴露是否在其资产负债表上)提供资金的资金金额,与预期银行在该期间内为其资产和风险暴露(无论这些资产和风险暴露是否在其资产负债表上)提供资金所需的资金金额之比;

“稳定资金”指在给定期间内,预期可用于银行为其资产和风险暴露(无论这些资产和风险暴露是否在其资产负债表上)提供资金的资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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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最低要求

商业银行最低资本要求

55T.(1)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获得商业银行牌照:

(a)若公司打算作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商业银行在新加坡经营许可业务,其缴足资本和资本金:

(i)必须为普通股;

(ii)必须以新加坡元计价,或以金管局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通知批准给该公司的另一种货币计价;并且

(iii)每项均至少为1500万新元,或金管局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通知给公司确定的另一金额;或

(b)若公司打算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分行或办事处在新加坡经营许可业务,其总部资本金至少相当于2亿新元,或金管局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通知给公司确定的另一金额。

(2)在遵守第(3)款的条件下,在新加坡注册的商业银行的缴足资本和资本金:

(a)必须始终以新加坡元计价,或以金管局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通知批准给该商业银行的另一种货币计价;并且

(b)必须始终为普通股。

(3)在新加坡注册的商业银行,其缴足资本或资本金超过第(1)(a)款所述金额的部分,可以以任何货币计价,并且可以为任何类型的股份。

(4)未经金管局批准,在新加坡注册的商业银行不得:

(a)减少其缴足资本;或

(b)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由该商业银行发行、且将作为库存股持有的股份。

(5)金管局可:

(a)在附带条件或不附带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第(2)(a)款或第(4)款给予批准;并且

(b)随时对其批准施加条件或附加条件,或变更或撤销任何条件。

(6)商业银行必须始终维持:

(a)若其在新加坡注册—缴足资本和资本金至少达到第(1)(a)款所述的金额;或

(b)若其在新加坡境外注册—总部资本金至少相当于第(1)(b)款所述的金额。

(7)未能遵守第(2)款或第(6)款任何要求的商业银行,必须立即向金管局发出书面通知。

(8)在不影响第(9)款的情况下,若商业银行未能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金管局可通过向该商业银行发出书面通知:

(a)限制或暂停该商业银行的运营;或

(b)向该商业银行发出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9)商业银行如未能遵守以下规定,即属犯罪:

(a)第(2)、(4)、(6)或(7)款;

(b)根据第(5)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

(c)金管局根据第(8)款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暂停,或发出的任何指示。

(10)犯有第(9)款规定罪行的商业银行,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11)在本条中:

“总部资本金”,就新加坡境外注册的公司或商业银行而言,指以下各项的总和:

(a)其缴足资本,或金管局根据该公司或商业银行注册、成立或设立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认可并适用于该公司或商业银行的此类缴足资本的等值资本;以及

(b)已公布储备金(不包括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向该公司或商业银行指定的任何储备金),但须扣除该公司或商业银行账目中出现的任何亏损;

“缴足资本”不包括库存股所代表的任何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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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加坡商业银行接受或招揽新元存款或筹集新元资金的限制

55U.(1)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及本部分的任何内容,新加坡的商业银行:

(a)不得接受任何新元存款或以其他方式借入任何新元资金,除非:

(i)资金来源是金管局规定的任何个人或某类个人,并且符合金管局规定的任何条件;或

(ii)资金来源是金管局在特定情况下为该商业银行批准的任何其他个人,并且符合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对该商业银行施加的任何条件;

(b)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某类个人((a)段提及的个人或某类个人除外)提供、邀请或发布包含任何要约或邀请的广告:

(i)要求向该商业银行存入任何新元存款;或

(ii)要求进入或提出进入向该商业银行存入任何新元存款的任何协议;并且

(c)不得通过以下方式筹集新元资金:

(i)发行本票、商业票据或存款证;

(ii)承兑或背书汇票;或

(iii)金管局规定的任何其他方法。

(2)金管局可随时对根据第(1)(a)(ii)款作出的批准施加条件或附加条件,或变更或撤销任何条件。

(3)任何违反本条或未能遵守本条下规定或施加的任何条件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4)存款的接受违反本条的事实,不影响就该存款或所存资金产生的任何民事责任。

(5)在本条中,“广告”具有第4B(1)、(2)和(3)条所赋予的含义。

2.申请前准备

在提交正式申请之前,建议申请者就其计划与MAS的银行部门进行沟通。

尽早讨论牌照要求有助于识别可能影响拟议申请的问题。

如需进一步查询或与MAS的银行部门预约会谈,请发送电子邮件至 bd_registry@mas.gov.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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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申请

要申请经营银行业务的牌照或授权,请提交《设立批发银行/商业银行申请表》。申请人应提供申请表中所列的信息,包括:

● 背景信息;

● 金融机构的全球财务指标和信用评级;

● 金融机构在新加坡的战略概述;

● 新加坡办事处各主要业务领域的详细计划;

● 金融机构母国银行体系的相关信息;

● 所需文件。

详细说明请参阅申请表。

所有申请人在提交申请表时,还需提供申请费付款确认凭证(例如:付款通知、银行对账单交易详情)。

《设立批发银行/商业银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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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费是多少?如何支付?

所有申请人需支付不可退还的申请费20,000新元。请参阅以下网站:
https://www.mas.gov.sg/making-payments,了解可用的付款方式以及在付款时需要在附言栏填写的参考代码。

5.处理时间

所有申请将得到及时处理。假设所有信息已提交且令MAS满意,并且申请费已由MAS妥收,处理时间通常约为三到四个月。实际处理时间取决于每份申请的具体情况。

三、新加坡金融公司牌照的申请

根据《1967年金融公司法》,除持有金管局颁发的、授权其根据本法规定在新加坡经营融资业务的有效牌照的公众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新加坡进行任何融资业务。未经许可从事融资业务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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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公司牌照申请

6. (1)任何拟在新加坡经营融资业务的公众公司,在开始任何此类业务之前,必须书面申请金管局根据本法颁发牌照。

(2)在考虑公众公司的牌照申请时,金管局可能要求确保以下方面:

(a)公司的财务状况;

(b)公司管理层的品格;

(c)公司资本结构的充足性和盈利前景;

(d)公司章程大纲中披露的公司宗旨;

(e)所服务社区的便利和需求;以及

(f)授予牌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3)金管局可在附带条件或不附带条件的情况下授予牌照,或拒绝授予牌照。

(4)金管局可随时变更或撤销牌照的任何现有条件,或施加附加条件。

(5)凡牌照是附带条件授予的,金融公司必须遵守这些条件,任何未能遵守其牌照任何条件的金融公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另加处2,000新元的罚款。

(6)任何人在与第(1)款范围内的牌照申请相关的过程中,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任何重要细节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7)每家金融公司必须按照金管局可能通过书面通知确定的方式,支付金管局可能通过书面通知确定的年度牌照费(包括其每个分行的费用)。

(8)任何因金管局根据第(3)款拒绝授予牌照而感到受屈的申请人,可在金管局决定后的30天内,向部长提出书面上诉,部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金管局必须执行。

 最低资本要求

7.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获得或持有牌照:

(a)对于在1995年1月18日持有经营融资业务牌照的金融公司 —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其资本金至少为5,000万新元;或

(b)对于在1995年1月18日之后被授予经营融资业务牌照的金融公司 — 其已发行和缴足资本至少为5,000万新元,且其资本金不低于该金额。

(2)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金管局可在1995年1月18日之后的任何时间,在满8年后,通过命令要求该款适用的金融公司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内,使其已发行和缴足资本至少达到5,000万新元。

(3)在遵守第(4)款的条件下,第(1)(a)款适用的、在1995年1月18日资本金低于5,000万新元的金融公司,自1995年1月18日起的8年内豁免遵守该条款的要求,并且在此期间不得允许其资本金低于其在当日的资本金。

(4)如果在1995年1月18日或之后,一个或多个人(单独或与任何关联人共同行动)通过收购获得金融公司20%或以上的已发行和缴足资本,从而成为该金融公司的大股东,则该金融公司:

(a)必须拥有至少5,000万新元的已发行和缴足资本;并且

(b)不再有资格获得第(3)款下的豁免,

除非所有新的大股东均为在收购时资本金至少为5,000万新元的金融公司。

(5)未经金管局批准,金融公司不得在其牌照有效期内减少其缴足资本。

(6)金管局可限制或暂停未能遵守第(2)、(3)、(4)或(5)款的金融公司的运营。

(7)在本条中,“大股东”具有《1967年公司法》第81条所赋予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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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本充足率

7A. (1) 金管局可要求每家金融公司在新加坡维持与其总资产或每一类资产成比例的资本金,其比率由金管局随时通过书面通知确定。

(2) 金融公司必须维持至少12%或金管局随时可能确定的其它百分比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该比率须按照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确定的形式、内容和方法计算。

(3)金管局可暂停或限制未能遵守第(2)款或金管局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要求的金融公司的运营。

 对金融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限制

8.(1)金融公司在未向金管局提交书面申请之前,不得开设任何新的分行、代理处或办事处(无论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

(2)在考虑申请时,金管局可能要求通过第33条下的检查或其他方式,确信以下方面:

(a)公司的财务状况;

(b)公司管理层的总体品格;

(c)公司资本结构的充足性和盈利前景;

(d)所服务社区的便利和需求;以及

(e)开设或(视情况而定)变更营业地点位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3)在确信第(2)款提及的事项后,金管局可:

(a)批准申请;或

(b)不予说明理由,拒绝批准申请,

且金管局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4)任何未能遵守第(1)款的金融公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在违规持续的每一天2,000新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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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新加坡设立银行代表处

1.银行代表处注册

银行代表处根据《银行法》第13A条进行注册。

银行代表处可以开展联络工作、市场调研或可行性研究,但不得在新加坡从事任何交易性业务。

注册银行代表处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将来一定能够获得银行牌照。

《银行法》第13A条规定如下:

(1)任何人在新加坡设立或运营银行代表处,必须向金管局注册。

(2)任何希望设立或运营银行代表处的人必须:

(a)书面申请金管局注册该代表处;

(b)提供金管局可能要求的任何信息或文件;并且

(c)以金管局指定的方式,向金管局支付一笔不可退还的费用,金额由金管局通过《政府公报》通知规定。

(3)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交的申请后,金管局应考虑该申请,并可在附带条件或不附带条件的情况下注册该代表处,或拒绝注册该代表处。

(4)金管局可随时变更或撤销任何现有的注册条件,或施加注册条件或附加条件。

(5)注册人必须在金管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金管局可能不时要求的、与其代表处相关的信息或文件。

(6)如果注册人违反以下规定,金管局可取消该代表处的注册:

(a)金管局施加的任何注册条件;或

(b)本法的任何条款。

(7)任何违反第(1)或(5)款、未能遵守金管局根据第(3)或(4)款施加的任何注册条件、或运营其注册已被金管局根据第(6)款取消的代表处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若为个人,可处以不超过5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

(b)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可处以不超过100,000新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犯罪,则在该罪行于定罪后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内,另加处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

(8)任何根据第(2)(b)或(5)款提供任何文件或信息的人,明知或罔顾该文件或信息在任何重要细节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若为个人,可处以不超过12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或

(b)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可处以不超过250,000新元的罚款。

(9)凡:

(a)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某人书面通知金管局其有意在新加坡设立代表处;并且

(b)在以下日期之前:

(i)在该日期之前;或

(ii)如果在该日期之前,金管局应该人的请求,为该人在新加坡设立并开始运营代表处设定了较晚的日期,则在该较晚日期之前,

该人已在新加坡设立并开始运营该代表处,

则为该代表处在该首次提及的日期或之后在新加坡设立(如适用)和运营之目的,该代表处视为已根据本条注册。

(10)根据第(9)款进行的注册,须遵守金管局可随时通过书面通知向该款提及的人施加的条件。

(11)第(4)至(8)款适用于根据第(9)款视为已注册的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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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前准备

MAS鼓励有意设立银行代表处的潜在申请者在提交正式申请前,先就其计划与MAS的银行部门进行沟通。

尽早讨论注册要求有助于识别可能影响拟议申请的问题。

如需进一步查询或与MAS的银行部门预约会谈,请发送电子邮件至 bd_registry@mas.gov.sg。

3.如何申请

如需申请,请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表》,详细说明请参阅申请表。

所有申请人在提交申请表时,还需提供申请费付款确认凭证(例如:付款通知、银行对账单交易详情)。

《设立代表处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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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费是多少?如何支付?

所有申请人需支付不可退还的申请费5,000新元。

5.处理时间

所有申请将得到及时处理。假设所有信息已提交且令MAS满意,并且申请费已由MAS妥收,处理时间通常约为一到两个月。实际处理时间取决于每份申请的具体情况。

五、新加坡数字银行牌照

MAS已向两家数字全面银行(由Grab Holdings Inc.与Singapore Telecommunications Ltd.组成的财团,以及Sea Ltd.的全资子公司)和两家数字批发银行(由Greenland Financial Holdings Group Co. Ltd.、Linklogis Hong Kong Ltd.及Beijing Co-operative Equity Investment Fund Management Co. Ltd.组成的财团,以及蚂蚁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颁发了牌照。这些数字银行是在MAS现有的互联网银行框架下,新加坡银行集团可设立的数字银行之外额外批准的。数字全面银行和数字批发银行分别被授予了全面银行牌照和批发银行牌照。

数字银行牌照框架允许没有银行业务经验的实体在新加坡经营数字银行业务。这些数字银行将增加多样性,并有助于在金融的新数字时代加强新加坡银行体系的韧性。全面运作的数字全面银行和数字批发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分别与其他全面银行和批发银行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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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全面银行将被允许从零售和非零售客户部门吸收存款并提供银行服务。

数字批发银行将被允许从中小企业和其他非零售客户部门吸收存款并提供银行服务。

 目前,MAS暂不再发放新的数字银行牌照。但是,我们仍然为大家整理了数字银行牌照的申请资格标准与要求供大家参考。

1.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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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格标准

适用于所有数字全面银行和数字批发银行申请人的标准

就本附件(即《数字银行资格标准和要求》)而言,“申请人集团”指将持有数字银行牌照的实体(下称“拟议数字银行”)及其每一位20%控制人【注:20%控制人"指单独或与其关联人一起:(a)持有拟议数字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少于20%的人;或(b)能够控制拟议数字银行不少于20%投票权的人。请参考《银行法》第15B条。】。

申请数字全面银行或数字批发银行牌照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申请人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实体拥有在科技或电子商务领域运营现有业务三年或以上的往绩记录;

(b)以下人士必须是适当人选:

● 申请人集团及其董事;

● 拟议数字银行的大股东和12%控制人【注:"12%控制人" 指非20%控制人,单独或与其关联人一起:(a)持有拟议数字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少于12%的人;或(b)能够控制拟议数字银行不少于12%投票权的人。请参考《银行法》第15B条。】;以及

● 拟议数字银行的董事和高级主管(在已确定的情况下,且拟议数字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主管团队无需在申请时完全组建完毕。);

(c)证明有能力在开始时满足适用的最低缴足资本要求,并持续满足最低资本金要求,这可以通过提交拟议数字银行股东关于资金承诺的书面确认来完成:

● 对于数字全面银行申请人,这必须包括资金承诺或具体的筹资计划,以满足数字全面银行成为全面运作的数字全面银行时所需的15亿新元最低缴足资本;

(d)提供清晰的价值主张,包含创新使用技术以满足客户需求并触达新加坡市场中服务不足的群体;

(e)证明拟议数字银行的商业模式是可持续的:

● 申请人必须提供拟议数字银行的五年财务预测,该预测必须显示出实现盈利的路径,财务预测的假设必须经过外部独立专家的审核;

(f)提交一项可行的计划,该计划能够促进拟议数字银行的有序退出;

(g)拟议数字银行的股东承诺提供金管局可能就拟议数字银行运营要求提供的责任函和承诺函。

数字全面银行申请人

金管局仅会考虑那些扎根于新加坡、由新加坡人控制并总部设于新加坡的数字全面银行申请人。

出于数字全面银行准入政策的目的,金管局在判定拟议数字全面银行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时将考虑的因素包括:

● 拟议数字全面银行及其所属的实体(下称“母公司实体”)是否公开将新加坡认定为其母国;

● 母公司实体的全球总部是否位于新加坡;

● 母公司实体和拟议数字全面银行的实际管理是否位于新加坡;

● 在没有母公司实体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的新加坡个人或新加坡实体,连同同样符合这些条件的其关联方,是否合计持有单一最大股权并对拟议数字全面银行拥有有效控制权。

若潜在申请人考虑新加坡与外国实体合作,倾向于由新加坡实体及其关联方持有绝对多数股权,以清晰证明由新加坡人控制。考虑不符合此股权结构合作关系的数字全面银行申请人应接洽金管局,讨论其拟议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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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数字全面银行的要求与许可业务

数字全面银行必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它将先以受限制数字全面银行的身份开始运营,然后才能成为全面运作的数字全面银行。金管局不会预先设定一个受限制数字全面银行必须升级为全面运作数字全面银行的时间期限。受限制数字全面银行的发展速度将取决于其履行承诺的能力以及金管局的监管考虑。然而,MAS通常期望数字全面银行在开始营业后的三至五年内实现全面运作。

以下图表概述了适用于数字全牌银行的各项要求。有关每项要求的详细信息,请参阅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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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数字批发银行的要求与许可业务

数字批发银行必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

它需要满足与现有批发银行相同的监管要求,包括1亿新元的最低缴足资本、风险基础资本和流动性要求,以及与技术风险、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风险和非金融业务行为相关的要求。

许可业务及其他要求

一般而言,数字批发银行的许可业务概述于《批发银行运营指南》中。数字批发银行在最初2-3年只能从事其申请中概述的拟议业务。之后,它可以寻求金管局批准以扩大其业务范围。金管局将根据各种标准评估请求,例如数字批发银行在交付其拟议价值主张方面是否建立了良好记录,以及其开展所请求的额外业务范围的能力。

此外,以下规定适用:

营业地点

只允许运营一个实体营业地点。“营业地点”在《银行法》第12条中定义,通常是银行从事银行业务或其他受监管业务的任何场所。

存款

数字批发银行将被允许为商业用途(包括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提供新元活期账户。这些账户可以是计息的。金管局将修订《批发银行运营指南》,允许所有批发银行提供同类账户。

所有其他许可存款概述于《批发银行运营指南》中。

其他产品和服务

数字批发银行不允许向零售个人(即不符合《证券及期货法》下“合格投资者”定义的个人)授予无担保信贷设施。

金管局不期望数字批发银行服务于零售个人,例如向这些个人提供财务建议。在特殊情况下,金管局可能允许此类服务,前提是它们与非零售部门的核心服务有紧密联系且确属必要。计划提供任何此类服务的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中相应说明,并解释其如何与非零售部门的特定核心服务有紧密联系且确属必要。

在运营的最初几年,数字批发银行不允许根据《2019年支付服务法》第23条履行“保障机构”的职能,除非是根据《支付服务条例》,在与其数字批发银行其他资金隔离的独立信托账户中保障其相关款项。

高管共享

为使数字批发银行能够利用其非金融母公司的优势,金管局将允许数字批发银行在最初几年与其母公司或关联实体共享特定的高级主管(例如首席技术官)。数字批发银行必须向金管局证明,共享该高级主管对数字批发银行有利,且兼任职务不会影响该高级主管在数字批发银行履行职责的能力。这包括考虑该高级主管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在数字批发银行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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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局期望数字批发银行在开始营业五年后,不得继续与其非金融母公司共享高级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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