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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监管下的主要金融牌照】(二)财务顾问/理财服务类
发布时间:12/Novem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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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财务顾问依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Financial Advisers Act 2001,简称FAA)及其附属法规(包括根据该法颁布的条例、通知、指引和通告)获得牌照并受其监管。

一家公司若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活动,则必须取得财务顾问牌照,除非符合豁免条件:

● 就任何投资产品向他人提供建议(企业融资建议除外);

● 通过发布或传播研究分析或研究报告的方式,就任何投资产品向他人提供建议;

● 安排人寿保险单。

投资产品包括所有资本市场产品,例如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杠杆式外汇合约,以及人寿保险单和结构性存款。

在新加坡代表财务顾问从事上述活动的个人,必须被任命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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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加坡财务顾问牌照概况

1.谁需要申请财务顾问牌照?

如果您的公司希望从事《2001年财务顾问法》下的受规管活动,则必须持有财务顾问牌照,除非获得豁免。代表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从事财务咨询活动的个人,需要被任命为代表。

2.为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指定代表

若贵公司希望委任代表以贵公司名义进行财务顾问服务,必须通知MAS。

个人可被委任为指定代表或临时代表。指定代表是代表贵公司开展受监管活动的雇员或代理人。临时代表是指从海外迁至新加坡、经验丰富的人士,他们有三个月的宽限期来满足相关的考试要求。

(1)哪些人符合资格?

被委任的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 年满21周岁;

● 满足FAA-N26号通知《财务顾问代表能力要求》中规定的最低学历和考试要求;

● 满足《适任准则指南[FSG-G01]》中规定的适任人选标准。

(2)临时代表的准入要求和有效期是多久?

除了上文第(1)条列出的标准外,此类个人还需满足以下最低准入要求:

● 正在办理迁至新加坡的手续或已迁至新加坡;

● 具备至少3年与将作为临时代表进行的财务顾问服务类型相关的工作经验;

● 在被委任为临时代表后的3个月内,符合相关的考试要求。

临时代表的委任有效期自其委任日期起最长可达3个月。在满足以下条件后,该临时代表可以作为指定代表继续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i)贵公司已在3个月宽限期内,通过一次性提交表格3D,向MAS通知该代表已满足相关考试要求;并且

(ii)其姓名已作为指定代表录入公共登记册。

(3)如何申请?

如果贵公司打算委任代表,请提交以下适用表格:

● 指定代表-表格3A

● 临时代表-表格3B

贵公司还必须通过公司与代表制度(CoRe)证明该个人是适任人选,详情请访问以下网站:

https://www.mas.gov.sg/regulation/circulars/cmi-012011-due-diligence-checks-and-documentation-in-respect-of-the-appointment-of-appointed-provisional-and-temporary-representatives

(4)代表费用是多少?

● 每份代表的新申请表固定收取200新元;

● 无论开展多少财务咨询活动,每位代表的固定年费均为100新元。

在第一个日历年度,代表应支付的年费将根据该代表的委任信息在金融机构代表公共登记册(FIRR)上显示的日期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时间段按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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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哪些牌照豁免情况?

根据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范围和性质,存在不同的豁免情形。豁免示例如下:

● 如果财务顾问仅向合格投资者、专业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提供关于债券的建议或研究分析;

● 如果财务顾问仅向不超过30名合格投资者提供建议或研究分析,该公司必须在业务开始后14天内提交表格20;

● 如果该公司已获得MAS的牌照,成为银行、商业银行、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或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但是该公司仍需遵守代表通知要求以及《2001年财务顾问法》下适用的商业行为要求。该公司必须在开始业务前14天提交表格26,以通知MAS其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开始业务活动。

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下人员在提供以下财务顾问服务时,可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在新加坡担任财务顾问:

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牌的银行,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

(a) (b)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牌的商业银行,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

(c)根据《保险法》(第142章)持牌的公司或合作社,或根据该法注册为保险经纪人的公司,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

(d)根据《2001年证券及期货法》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

(e)已获豁免遵守《1967年金融公司法》第25(2)条规定以从事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业务的金融公司;

(f)获批准的交易所、认可市场运营商或获批准的控股公司,就其有组织市场的运作或其作为获批准控股公司的职能履行(视情况而定)而言纯属附带的任何财务顾问服务;

(g)指定的人或某类人,提供规定的财务顾问服务;

(h)通过书面通知被告知的人或某类人,就该书面通知中被告知的财务顾问服务。

此外,根据《财务顾问条例》(FAR)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符合《财务顾问条例》规定的前提下,以下人员可根据本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

(a)开展涉及提供全部或任何类型财务顾问服务业务的经批准总部公司或经批准财务与资金中心,但仅限于该财务顾问服务的提供已被批准为与该公司总部或财务与资金中心相关的合资格服务,该批准分别依据《1947年所得税法》第43D(2)(a)条或第43E(2)(a)条;

(b)向其任何关联公司提供全部或任何类型财务顾问服务的公司;

(c)向其任何关联人士提供全部或任何类型财务顾问服务的人员;

(d)居住在新加坡的人,其在任何场合下,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新加坡担任财务顾问,直接或通过出版物或书面形式,或通过发布或传播研究分析或研究报告,向不超过30名合格投资者提供关于任何投资产品(人寿保单除外)的建议;
(e)向机构投资者提供全部或任何类型财务顾问服务的人员;

(f)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担任财务顾问的人员,其行为涉及:

(i)在新加坡直接或通过出版物或书面形式(无论是电子、印刷或其他形式)提供建议;或

(ii)发布或传播研究分析或研究报告(无论是电子、印刷或其他形式);

且该行为涉及其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业务操守)条例》附表二第5(1)(j)或(k)段进行的基金管理业务;

(g)开展向合格投资者或专业投资者提供建议业务的人员,建议方式包括直接或通过出版物或书面形式,或通过发布或传播研究分析或研究报告,建议内容涉及其价值由以下一项或多项因素决定的场外衍生品合约:

(i)一种或多种商品的价值或数量;或
(ii)一种或多种商品的价值或数量的波动;

(h)经批准的全球贸易公司,其开展的业务是向他人提供建议,建议方式包括直接或通过出版物或书面形式,或通过发布或传播研究分析或研究报告,建议内容涉及其价值由以下一项或多项因素决定的场外衍生品合约:

(i) 一种或多种商品的价值或数量;或

(ii)一种或多种商品的价值或数量的波动。

(1A)就第(1)(d)款而言,若某人在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含首尾两日)以该款指明的方式,向作为其现有客户的前合格投资者在新加坡担任财务顾问提供建议,则该前合格投资者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1B)就第(1)(g)款而言,若某人在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含首尾两日)以该款提及的方式,向作为其现有客户的任何前合格投资者开展提供建议的业务,则该人被视为以该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开展提供建议的业务。

(2)根据第(1)(a)、(b)或(c)款获得豁免的人,在为第(1)(d)款豁免目的计算合格投资者数量时,可以排除其根据第(1)(a)、(b)或(c)款代表其提供全部或任何类型财务顾问服务的那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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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新加坡财务顾问牌照的要求

1.准入标准和适用要求是什么?

财务顾问牌照仅授予公司实体。申请财务顾问牌照的公司必须在新加坡设立实体机构。在评估财务顾问牌照申请时,MAS会考虑以下因素:

● 申请人、其股东和董事的适当性及合格性;

● 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或主要股东的过往记录、管理专业知识和财务稳健性;

● 满足《2001年财务顾问法》规定的最低财务要求和专业责任保险要求的能力;

● 内部合规体系的健全性;

● 商业计划和预测。

您的公司还需要任命以下人员:

● 至少2名董事,其中至少一名常驻新加坡;

● 首席执行官须为新加坡居民,并拥有至少10年相关经验,其中至少5年担任管理职务;

● 至少需要3名全职新加坡籍人士,且每人拥有至少5年相关工作经验。

2.适用的财务要求是什么?

MAS在2012年进行了财务咨询行业评估(FAIR)。FAIR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对财务顾问申请人和持牌人的准入标准和持续要求。为确保新进入者在这些更严格的要求生效时能够平稳过渡,MAS期望所有财务顾问牌照申请人满足以下强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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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基本资本要求

如果您的公司仅通过发布或传播关于投资产品的研究分析或研究报告来提供建议,则需维持最低25万新元的基本资本。

对于所有其他类型的财务咨询活动,需维持最低50万新元的基本资本,或者30万新元的较低基本资本,并额外购买50万新元的专业责任保险。

(ii)财务资源要求

您需要维持的财务资源为以下两者中较高者:

a.上一财务年度相关年度支出的四分之一;或

b.15万新元。

(iii)专业责任保险(PII)

您需要持有有效的PII保单,其保额限制根据所提供的财务咨询服务的类型而有所不同。具体细分如下:

a.对于仅通过发布或传播关于任何投资产品的研究分析或研究报告来提供建议的公司,适用50万新元的PII保额限制;

b.对于所有其他公司:

i.收入不超过500万新元的,适用100万新元的PII保额限制;

ii.收入超过500万新元的,适用总收入的20%或1,000万新元两者中较低者的PII保额限制。

()最低缴足资本要求

《关于〈财务顾问法〉、〈财务顾问条例〉、通知和指南的常见问题解答》第II部分问题6回答了财务顾问牌照的最低缴足资本要求:

就期货合约、标的物为货币或货币指数的场外衍生品合约、为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或非为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提供建议和/或发布分析和报告的申请人,需要拥有至少30万新元的最低缴足资本。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最低缴足资本要求为15万新元。申请人是外国公司的,需要拥有相同金额的净总部资金。

(ⅴ)持牌财务顾问需要遵守的持续的财务要求

《关于〈财务顾问法〉、〈财务顾问条例〉、通知和指南的常见问题解答》第II部分问题7回答了持牌财务顾问需要遵守的持续的财务要求:

非外国公司的持牌财务顾问必须随时维持不低于以下两者中较高者的净资产价值:

(a)上一财务年度相关年度支出的四分之一;或

(b)根据第15条规定的最低缴足资本的四分之三。

是外国公司的持牌财务顾问必须随时维持不低于以下两者中较高者的净总部资金:

(a) 上一财务年度相关年度支出的四分之一;或

(b) (b)根据第15条规定的最低净总部资金。

上述规定在FAR第16条中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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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申请新加坡财务顾问牌照

如果您的公司正在申请财务顾问牌照,您应提交《财务顾问条例》下的表格1。如果您的公司已持有针对某些受规管活动的财务顾问牌照,并希望为该牌照增加另一项活动,则应提交《财务顾问条例》下的表格2。

此外,如果您的公司雇用或委任个人根据您的牌照进行受规管活动,您必须为这些个人或临时代表任命其负责该受规管活动。

1.申请费用是多少?如何支付?

您需要支付500新元的不可退还的申请费。一份关于申请费金额和支付方式的缴费通知和说明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您的公司。

2.处理时间需要多久?

如果商业模式简单明了,申请人完全符合相关准入标准,并且申请材料完整清晰,MAS预计审核和办理申请所需时间不超过4个月。对于更复杂的案例,或者信息被评估为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案例,MAS将需要更长时间来审核申请。

请确保您公司的申请完整、正确,并附有必要的证明文件。

3.财务顾问牌照持有人需要支付多少年费?

对于公司年费,无论您的公司提供多少种不同的财务咨询服务,您每年都需要支付2,000新元的固定费用。此外,还有一笔浮动公司年费,按该日历年1月1日当天,从第101位代表开始,以每位代表5新元计算。

4.财务顾问牌照的有效期是多久?

该牌照持续有效,直到:

● 持牌人停止进行牌照上所有的受规管活动,并且牌照被MAS取消;

● 牌照被MAS撤销;或

● 牌照根据《2001年财务顾问法》第15条失效。

所有持有财务顾问牌照的实体均列在金融机构名录中。相应地,所有不再持有牌照的实体将从金融机构名录中删除。

5.如果财务顾问希望根据《1966年保险法》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怎么办?

如果财务顾问还打算向其客户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则必须(使用《保险(中介机构)条例》下的表格E)提交通知,以开始作为豁免保险经纪人开展业务。

被豁免保险经纪人任命为经纪人员的个人无需在MAS注册或获得授权,但必须遵守MAS通知502(网址:https://www.mas.gov.sg/regulation/notices/notice-502)中为经纪人员规定的最低标准和考试要求。

该豁免保险经纪人及其经纪人员必须遵守《保险法》下的相关行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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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加坡财务顾问需遵循的商业行为要求

财务顾问必须制定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性相称的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在新加坡设立独立的合规职能。它还须遵守行为要求,例如妥善披露产品信息、不作虚假和误导性陈述、有合理依据才建议投资产品,以及公平对待客户。财务顾问还必须确保遵守MAS关于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要求。

《2001年财务顾问法》第三部分规定了财务顾问的业务行为准则,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向客户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

34.—(1)持牌财务顾问必须向每位客户和潜在客户披露与任何其向该人士建议的指定投资产品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包括:

(a)该指定投资产品的条款和条件;

(b)将从该指定投资产品中衍生或可能衍生的利益,以及可能由该指定投资产品产生的风险;

(c)就该指定投资产品可能收取的保费、成本、开支、费用或其他收费;

(d)若指定投资产品是集合投资计划中的单位,该计划的管理人名称以及持牌财务顾问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e)若指定投资产品是人寿保险单,该人寿保险单下的持牌保险人名称以及持牌财务顾问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

(f)金管局可能规定的其他信息。

(2)金管局可通过书面指示,具体规定根据第(1)(a)、(b)或(c)款需要披露的信息,以及向持牌财务顾问的任何客户披露任何指定投资产品相关信息可采用的形式或方式。

(3)金管局可书面要求持牌财务顾问向其提交:

(a)所有列有该持牌财务顾问当前正在使用的任何指定投资产品相关信息的书面通讯;以及

(b)若(a)项提及的任何书面通讯非英文,则该书面通讯的英文译本。

(4)若在金管局给予持牌财务顾问口头或书面陈述机会后,认为根据第(3)款提交的任何书面通讯违反本法的任何规定,或在任何方面可能产生误导,金管局可书面指示该持牌财务顾问立即或自指定日期起在新加坡停止使用该书面通讯。

(5)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

(a)违反第(1)款规定;

(b)未能遵守金管局根据第(3)款施加的要求;或

(c)未能遵守金管局根据第(4)款发出的指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6)如在2013年3月18日或之后:

(a)持牌财务顾问在向某人做出建议时违反第(1)款规定;

(b)该人因该违规行为而做出或未做出某特定行为;

(c)考虑到该违规行为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况,该人因该违规行为而做出或未做出(视情况而定)该行为是合理的;且

(d)该人因做出或未做出(视情况而定)该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

则,在不影响该人可获得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该持牌财务顾问有责任就该损失或损害向该人支付赔偿金。

(7)在本条中:

“客户”,就作为团体人寿保险单(根据该保单任何受保人需支付保费)的指定投资产品而言,包括该团体人寿保险单下的每一位受保人;

“指定投资产品”指集合投资计划中的单位、人寿保险单(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单),或金管局可能规定的其他投资产品;

“书面通讯”包括手册、传单、通函或广告材料,无论是电子、印刷或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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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财务顾问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等

35.—(1)持牌财务顾问不得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a)关于任何投资产品的拟议合同项下应支付的任何金额;

(b)关于任何投资产品的合同或拟议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效力;或

(c)与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相关,

如果,当持牌财务顾问作出该陈述时:

(d)该持牌财务顾问不顾该陈述真实与否;或

(e)该持牌财务顾问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陈述是虚假或误导性的。

(2)持牌财务顾问不得在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的过程中:

(a)使用任何欺骗的手段、计谋或诡计;或

(b)从事任何对任何人构成欺诈或欺骗,或可能构成欺诈或欺骗的行为、做法或业务过程。

(3)如在2013年3月18日或之后:

(a)持牌财务顾问作出第(1)款所述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并因此违反该款规定;

(b)某人依赖该陈述而做出或未做出某特定行为;

(c)考虑到该陈述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况,该人依赖该陈述而做出或未做出(视情况而定)该行为是合理的;且

(d)该人因做出或未做出(视情况而定)该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

则,在不影响该人可获得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该持牌财务顾问有责任就该损失或损害向该人支付赔偿金。

(4)如在2013年3月18日或之后:

(a)持牌财务顾问违反第(2)款规定;

(b)某人因该违规行为而做出或未做出某特定行为;

(c)考虑到该违规行为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况,该人因该违规行为而做出或未做出(视情况而定)该行为是合理的;且

(d)该人因做出或未做出(视情况而定)该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

则,在不影响该人可获得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该持牌财务顾问有责任就该损失或损害向该人支付赔偿金。

(5)第(1)款中提及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包括遗漏披露对该陈述具有重要性的任何事项。

(6)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违反第(1)或(2)款,即使合同并未成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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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财务顾问的建议

36.—(1)如果持牌财务顾问没有合理依据向某人作出关于任何投资产品的建议,则不得向可能被合理预期会依赖该建议的该人作出该建议。

(2)为第(1)款之目的,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持牌财务顾问没有合理依据向某人作出建议:

(a)为确认该建议是合适的(考虑到持牌财务顾问所掌握的关于该人的投资目标、财务状况和特殊需求的信息),持牌财务顾问已对建议的主题事项进行了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合理的考量并进行了合理的调查;且

(b)该建议是基于(a)项所述的考量和调查。

(3)如:

(a)持牌财务顾问在向某人作出建议时违反第(1)款规定;

(b)该人依赖该建议而做出某特定行为,或未做出某特定行为;

(c)考虑到该建议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况,该人依赖该建议而做出该行为或未做出该行为(视情况而定)是合理的;且

(d)该人因做出该行为或未做出该行为(视情况而定)而遭受损失或损害;

则,在不影响该人可获得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该持牌财务顾问有责任就该损失或损害向该人支付赔偿金。

(4)在本条中,提及作出建议包括明示或默示地作出建议。

(5)在可能规定的情况或条件下,本条不适用于任何持牌财务顾问或某类持牌财务顾问。

接收客户的资金或财产

37.—(1)在不限制第135(1)条的前提下,金管局可通过规章:

(a)确定持牌财务顾问接收或处理客户资金或财产的方式;或

(b)禁止持牌财务顾问在特定情况下或就特定活动接收或处理客户资金或财产。

(2)对根据第(1)款制定的规章可能要求任何持牌财务顾问设立的任何账户中的客户资金或财产的留置权或权利要求无效,除非该账户中的资金是应付且欠付该持牌财务顾问的服务费。

(3)对根据第(1)款制定的规章可能要求任何持牌财务顾问设立的任何账户中的客户资金或财产的押记或抵押无效。

(4)在本条中,“客户的资金或财产”指持牌财务顾问在其业务过程中接收或保留的资金,或存放于其处的财产,且该持牌财务顾问有责任向另一人就此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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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金管局提供信息的义务

38.—(1)如果金管局认为为了履行其在本法下的职能而需要该信息,可书面要求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向其提供关于其业务(无论在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进行)任何相关事项的信息。

(2)被要求根据第(1)款向金管局提供信息的持牌财务顾问必须遵守该要求。

(3)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若属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部分,另处不超过2,500新元的罚款。

保留交易的效力

39.—(1)在遵守第(3)款的前提下,违反本法的任何要求(包括为本法制定的规章中的要求)不影响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未能遵守根据第74条发布的任何守则、指引、政策声明或实务说明,不影响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的有效性。

(3)第(1)款的效力须服从本法中或为本法另一条款制定的规章中任何明示的相反规定。

(4)在不限制第135(1)条的前提下,第(3)款提及的规章可规定,违反本法的任何要求对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具有特定影响。

第二分部:人寿保险

本分部的适用

40.本分部适用于就人寿保险单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的持牌财务顾问。

保险经纪保费账户

41.—(1)每个持牌财务顾问如收到任何款项:

(a)来自或代表受保人或潜在受保人,为或代表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或拟议的保险合同相关;或

(b)来自或代表保险人,为或代表受保人或潜在受保人;

则必须为本条之目的,在根据《1970年银行业法》持牌的银行设立并维持一个独立账户。

(2)金管局可就根据第(1)款设立的账户规定:

(a)必须存入或从该账户提取的款项类型;

(b)款项应如何存入或提取自该账户;

(c)该账户中持有的款项应如何进行投资;

(d)该账户中持有的款项投资所得收益应如何进行分配;

(e)任何一方就该账户中持有的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

(f)金管局认为就本条而言属于附带或必要的任何其他事项。

(3)对任何持牌财务顾问根据第(1)款设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的留置权或权利要求无效,除非该账户中的款项是应付且欠付该持牌财务顾问的服务费。

(4)对任何持牌财务顾问根据第(1)款设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的押记或抵押无效。

(5)在本条中,“款项”指持牌财务顾问作为受保人或有意识投保人的代理人收到的任何款项,包括保险款、保费和理赔付款。

(6)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0,000新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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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无牌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谈判和安排

42.—(1)在遵守第(4)款的前提下,持牌财务顾问在其业务过程中,不得与保险公司协商(直接或间接)任何保险合同,除非是与在其业务过程中行事的持牌保险公司协商。

(2)第(1)款中对保险合同的引用不适用于:

(a)再保险;

(b)与新加坡境外风险相关的业务;或

(c)可能规定的其他风险。

(3)在第(2)(b)款中,“新加坡境外风险”指若该风险由新加坡持牌保险人承保,则将被归类为《1966年保险法》附表一定义的离岸保单的任何风险。

(4)如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金管局确信由于风险的特殊性质或其他特殊情况,遵守第(1)款不合理可行,金管局可允许任何持牌财务顾问:

(a)与该持牌财务顾问认为合适的此类保险人协商保险合同;并且

(b)如果金管局认为情况需要,可代表该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在新加坡收取保费。

(5)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持牌财务顾问的陈述

43.—(1)持牌财务顾问不得意图欺骗,就拟议的保险合同:

(a)在提交或发送给保险人的表格上填写对合同重要且在某重要细节上属虚假或误导性的事项;

(b)遗漏向保险人披露对拟议合同重要的任何事项;

(c)建议或诱使有意投保人在提交或发送给保险人的表格上填写在某重要细节上属虚假或误导性的事项;或

(d)建议或诱使有意投保人遗漏向保险人披露对拟议合同重要的任何事项。

(2)持牌财务顾问不得意图欺骗,就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

(a)以在某重要细节上属虚假或误导性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填写提交或发送给保险人的表格;

(b)遗漏向保险人披露对索赔重要的任何事项;

(c)诱使受保人以在某重要细节上属虚假或误导性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填写提交或发送给保险人的表格;或

(d)建议或诱使受保人遗漏向保险人披露对索赔重要的任何事项。

(3)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违反本条,即使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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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部:指定产品

本分部的适用

44.本分部适用于就指定产品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的持牌财务顾问。

持牌财务顾问披露在指定产品中的某些权益

45.—(1)如果持牌财务顾问发送通函或其他类似书面通讯,在其中该持牌财务顾问明示或默示地就任何指定产品作出建议,则该持牌财务顾问必须在该通函或其他通讯中,以清晰度不低于该通函或通讯其余部分所用字体的字体,包含一份关于该持牌财务顾问、或与该持牌财务顾问有关联或联系的人士,在发送该通函或其他通讯之日在该指定产品中拥有的,或在该指定产品的收购或处置中拥有的任何权益的性质的简明陈述。

(2)如果持牌财务顾问因违反第(1)款而被指控犯罪,如能证明在发送该通函或其他通讯时,该持牌财务顾问不知道且无法合理预期其本应知道以下情况,则可作为辩护理由(视情况而定):

(a)该持牌财务顾问在该指定产品中拥有权益,或在该指定产品的收购或处置中拥有权益;或

(b)与该持牌财务顾问有关联或联系的人士在该指定产品中拥有权益,或在该指定产品的收购或处置中拥有权益。

(3)为第(1)和(2)款之目的:

(a)某人在任何指定产品的处置中的权益包括因处置该指定产品而将或可能直接或间接累积给该人的任何财务利益或好处;

(b)在不限制(a)项的前提下,已就任何指定产品签订承销协议的人士被视为在该指定产品的收购或处置中拥有权益;并且

(c)尽管有第2(1)或3条的规定,除非该人士与另一人士在发送该通函或其他通讯方面共同行动,或以其他方式根据或在双方之间达成的安排下行动,否则该人士不被视为与另一人士有联系或关联。

(4)当持牌财务顾问向某人发送适用第(1)款的通函或其他通讯时,该持牌财务顾问必须保存该通函或其他通讯的副本5年。

(5)为本条之目的,发送给某人的通函或其他通讯,如由持牌财务顾问的高级人员签署,则视为由该财务顾问发送。

(6)金管局可通过规章,在其认为适当的条款或条件下,豁免任何人士或某类人士,或任何指定产品或某类指定产品适用本条。

(7)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违反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四分部:任命指定代表和临时代表

任命指定代表和临时代表的商业行为要求

46.—(1)在遵守本法规定的前提下,第34、35、36、38、42、43和45条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任命指定代表或临时代表以其身份行事,视同其为持牌财务顾问。

(2)金管局可根据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的申请,豁免其任何代表遵守第(1)款提及的任何规定。

(3)根据第(2)款授予的豁免不必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4)如果任何人违反本法的任何规定,或金管局认为出于公共利益有必要,金管局可撤销根据第(2)款授予该人的豁免。

(5)如果金管局撤销根据第(2)款授予任何人的豁免,金管局无需给予该人陈述机会。

(6)对金管局撤销根据第(2)款授予其任何任命指定代表或临时代表的豁免的决定感到不满的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可在该决定作出后30天内向部长提出书面上诉。

(7)根据第(4)款撤销授予任何人的豁免,其效力不涉及:

(a)使该人在豁免撤销之前、当日或之后订立的涉及任何投资产品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无效或受影响;或

(b)影响因(a)项提及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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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部:薪酬

代表及主管的薪酬框架

47.—(1)持牌财务顾问必须设立并维持符合第(2)款规定的薪酬框架,以便:

(a)审查和评估其代表及主管的表现;以及

(b)确定其代表及主管的薪酬。

(2)每个关于持牌财务顾问的代表及主管的薪酬框架,必须包含与根据第135条规定或金管局不时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的要求相一致的条款。

(3)持牌财务顾问必须确保其在2016年1月1日或之后与该持牌财务顾问的每位代表或主管签订的每一项协议或安排,不包含与第(1)款提及的薪酬框架不一致的条款。

(4)持牌财务顾问必须:

(a)根据第(1)款提及的薪酬框架,审查和评估其代表及主管的表现,并确定其薪酬;以及

(b)根据第(1)款提及的薪酬框架,向其代表及主管支付于2016年1月1日或之后产生的薪酬。

(5)尽管存在以下情况,本条仍然适用:

(a)任何在2016年1月1日生效的成文法或相反的普通法规则;或

(b)任何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签订的协议或安排。

(6)在根据第(1)款提及的薪酬框架行事时,该持牌财务顾问不应被视为:

(a)违反了第(5)(a)款提及的任何普通法规则或成文法;或

(b)违反了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第(5)(b)款提及的任何协议或安排;

并且任何此类协议或安排不得仅因遵守该薪酬框架或根据第(2)款规定或指定的任何要求而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被视为因受挫失效而终止。

(7)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违反第(1)、(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若属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部分,另处不超过2,500新元的罚款。

(8)金管局可通过根据第135条制定的规章,规定:

(a)不适用本条的人士;以及

(b)不适用本条的情况。

(9)根据本条发出的书面通知不必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10)在本条中,“薪酬”包括:

(a)任何货币形式的佣金、激励、利益或奖励;

(b)任何非货币形式的激励、利益或奖励;以及

(c)根据第135条规定或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的其他对价。

独立销售审计单位

48.—(1)持牌财务顾问必须设有一个独立销售审计单位,该单位仅由具备根据第135条规定或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的资格或经验并履行其职责的人士组成。

(2)持牌财务顾问必须确保该独立销售审计单位仅向以下机构或人员汇报:

(a)持牌财务顾问的董事会和首席执行官;或

(b)由董事会或首席执行官确定的持牌财务顾问的其他单位,该单位独立于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持牌财务顾问的所有单位。

(3)持牌财务顾问必须确保该独立销售审计单位:

(a)根据根据第135条规定或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的时间和方式,审计持牌财务顾问的代表所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质量;

(b)履行根据第135条规定或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的其他职能和职责;以及

(c)在与(a)和(b)项所述的职能和职责相关时,应用根据第135条规定(如有)或金管局通过书面通知指定的流程、标准和方法。

(4)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若属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部分,另处不超过2,500新元的罚款。

(5)金管局可通过根据第135条制定的规章,规定:

(a)不适用本条的持牌财务顾问或某类持牌财务顾问;以及

(b)不适用本条的情况。

(6)根据本条发出的书面通知不必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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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顾问条例》第IV部分也对业务行为准则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无抵押预支、无抵押贷款和无抵押信贷额度

18.—(1)任何持牌财务顾问不得授予任何无抵押垫款、无抵押贷款或无抵押信贷额度予:

(a)并非该持牌财务顾问雇员的该持牌财务顾问的董事;或

(b)该持牌财务顾问的任何其他高级人员或雇员(包括身为其雇员的董事)或其任何代表;

其在任何一时间点的总未偿还金额超过3,000新元。

(2)在本条中:

“董事”包括该董事的配偶、父亲、继父、母亲、继母、儿子、养子、继子、女儿、养女、继女、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

“市场价值”,就获认可交易所或海外交易所上市供报价或报价的指定产品资产而言,指:

(a)该指定产品在前一营业日于认可交易所或海外交易所交易的最后成交价;

(b)如该指定产品在前一营业日没有交易,则根据(c)款的规定,取该指定产品在前30天内的最后成交价和最后买价中的较低者;或

(c)如该指定产品在前30天内没有交易:

(i)交易所估计的该指定产品的价值;或

(ii)若无该价值,则为在授予第(1)款所述的预支、贷款或信贷额度之前,或(视情况而定)在提供该等资产作为新抵押品之前,经金管局批准的零价值或任何其他价值;

“无抵押垫款”、“无抵押贷款”或“无抵押信贷额度”包括:

(a)任何无抵押作出的预支或贷款;

(b)任何有抵押作出的预支、贷款或信贷额度,但该预支、贷款或信贷额度或任何在其项下到期应付的金额在任何时候超过以下情况:

(i)构成该抵押品的资产的市场价值;或

(ii)在金管局确信该等资产没有既定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基于在金管局批准并于授予该预支、贷款或信贷额度之前通知持牌财务顾问的该等资产估值;

(c)持牌财务顾问为任何其他方向其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表作出的任何预支、贷款或信贷额度而订立的任何担保或履约保证,或持牌财务顾问为此提供的任何抵押品;以及

(d)任何无抵押的信贷额度,无论其是否已被提取。

(3)任何持牌财务顾问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4)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影响《1967年公司法》第162条(向董事贷款)的规定。

不适用本法36条

18A.当持牌财务顾问、豁免财务顾问或其任何代表在就任何投资产品提出建议时,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本法第36条不适用:

(a)向公众或部分公众作出;

(b)公众或部分公众(视情况而定)中的合理人士不会将该推荐视为已考虑其特定投资目标、财务状况或特殊需求的推荐;以及

(c)附有显著的书面免责声明,说明:

(i)该推荐旨在广泛传阅;

(ii)该推荐未考虑任何特定人士的特定投资目标、财务状况或特殊需求;以及

(iii)在收到该推荐的人士承诺购买该投资产品之前,应就该投资产品的适合性咨询财务顾问,考虑该人士的特定投资目标、财务状况或特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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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尽职审查

18B.—(1)财务顾问在向任何目标客户销售或推销任何新产品之前,应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新产品是否适合该目标客户。

(2)根据第(1)款要求进行的尽职审查应包括对所有以下领域的评估:

(a)新产品适合的目标客户类型,以及新产品是否与财务顾问的客户群匹配;

(b)新产品的投资目标;

(c)投资新产品的目标客户可能面临的关键风险;

(d)与财务顾问销售的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产品相比,目标客户投资新产品将产生的成本和费用;

(e)财务顾问的代表在确定新产品是否适合目标客户时(考虑新产品的性质、关键风险和特征)的既定流程;

(f)新产品拟推销或销售的方式;

(g)是否有必要采取任何额外措施,以减轻因向该目标客户销售新产品而导致财务顾问代表的报酬所产生的该代表与其目标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h)财务顾问的代表在开始就新产品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之前所需的最低资格或培训;以及

(i)财务顾问的现有系统(包括所有相关的客户销售文件)是否充分支持向目标客户销售新产品。

(3)除非财务顾问的高级管理层的每一位成员已根据第(1)款对新产品进行的尽职审查结果:

(a)个人确信该新产品适合目标客户;并且

(b)个人批准向目标客户销售或推销该新产品;

否则任何财务顾问不得向任何目标客户销售或推销任何新产品。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财务顾问的高级管理层可在其所有成员一致同意下,指定:

(a)一名人士(其可能是也可能不是高级管理层成员)(在本条中称为指定人员),以根据第(3)(a)和(b)款所述的要求进行个人确信和批准;或

(b)一个委员会(在本条中称为指定委员会),由至少2人组成,每人均可能是也可能不是高级管理层成员,且指定委员会的每一位成员应根据第(3)(a)和(b)款所述的要求进行个人确信和批准;

(视情况而定)且高级管理层的每一位成员应确保该指定人员或指定委员会的每一位成员(视情况而定)履行这些要求。

(5)高级管理层的任何成员未能履行第(3)或(4)款规定的任何要求,应视为该成员未能履行其在本法第64(1)(c)条项下的职务职责或职能。

(6)如果财务顾问的高级管理层违反第(4)款,在未获得其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指定了指定人员或指定委员会,则同意该指定的高级管理层的每一位成员将被视为未能履行其在本法第64(1)(c)条项下的职务职责或职能。

(7)如果财务顾问就拟由其销售或推销的新产品遵守了第(3)款的规定,则该财务顾问必须自其高级管理层最后一位成员就该新产品作出第(3)(b)款所述批准的日期起,将以下项目的记录保存至少5年:

(a)就新产品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尽职审查;

(b)财务顾问高级管理层所有成员的第(3)(b)款所述的批准。

(7A)如果财务顾问的高级管理层就拟由财务顾问销售或推销的新产品根据第(4)(a)款任命了指定人员,且该指定人员履行了第(3)(a)和(b)款提及的要求,则财务顾问必须自该指定人员就该新产品作出第(3)(b)款所述批准的日期起,将以下项目的记录保存至少5年:

(a)就新产品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尽职审查;

(b)高级管理层成员对指定该指定人员的一致同意,如第(4)款所述;

(c)该指定人员的第(3)(b)款所述的批准。

(7B)如果财务顾问的高级管理层就拟由财务顾问销售或推销的新产品根据第(4)(b)款任命了指定委员会,且该指定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履行了第(3)(a)和(b)款提及的要求,则财务顾问必须自该指定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就该新产品作出第(3)(b)款所述批准的日期起,将以下项目的记录保存至少5年:

(a)就新产品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尽职审查;

(b)高级管理层成员对指定该指定委员会的一致同意,如第(4)款所述;

(c)指定委员会所有成员的第(3)(b)款所述的批准。

(8)为免生疑问,如果根据第(1)款要求并进行的产品尽职审查表明该新产品不适合目标客户,则任何财务顾问不得向任何目标客户销售或推销该新产品。

(9)在本条中:

“关键风险”指客户投资于新产品的任何风险,包括任何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产品特定风险;

“高级管理层成员”,就财务顾问而言,指当时担任以下职务的人士:

(a)财务顾问的首席执行官或同等人员;或

(b)财务顾问的执行董事或同等人员;

并包括在该职位空缺时履行任何此类官员职责的人士;

“新产品”,就财务顾问而言,指:

(a)财务顾问或其任何代表先前未曾销售或推销过的任何投资产品,但不包括:

(i)任何非为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即期外汇合约;

(ii)任何在认可交易所、海外交易所或认可市场运营商交易的期货合约;或

(iii)任何在认可交易所、海外交易所或认可市场运营商报价的指定产品;以及

(b)包括除(a)(i)、(ii)和(iii)项所述产品之外的任何投资产品,其在任何方面(投资产品的到期日除外)与财务顾问或其任何代表先前销售或推销过的任何投资产品有所不同;

“目标客户”,就打算销售或推销新产品的财务顾问而言,指该财务顾问打算向其销售或推销新产品的任何客户,但不包括属于以下任何类型的客户:

(a)合格投资者;

(b)专业投资者;

(c)机构投资者;

(d)作为财务顾问现有客户的前合格投资者,但仅限于财务顾问在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含首尾两日) 打算向其销售或推销新产品的情况。

(10)任何财务顾问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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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保费账户

20.—(1)财务顾问应将其收到的所有款项存入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银行账户:

(a)来自或代表受保人或潜在受保人,为或代表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或拟议的保险合同相关;或

(b)来自或代表保险人,为或代表受保人或潜在受保人。

(2)未经金管局事先书面同意,任何财务顾问不得从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

(3)第(2)款不适用于从财务顾问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用于以下目的:

(a)向有权收取该款项的人士(包括其自身,在其有权为自己收取款项的范围内)支付或为其支付;

(b)向或为保险人支付在保险合同项下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到期金额;

(c)以存放在任何根据《1970年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的存款形式进行任何投资;或

(d)偿还误存入该账户的任何款项。

(4)财务顾问应将根据第(3)(c)款进行的任何投资变现所得的款项存入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银行账户。

(5)如果在根据第(3)(c)款进行的任何投资变现时,变现所得款项金额少于投资金额,则财务顾问应向提取用于投资的账户支付一笔等于投资金额与变现金额之间差额的款项。

(6)在第(7)、(8)和(9)款的规限下,财务顾问应将其在该银行账户项下或根据第(3)(c)款存放的任何存款所收到的利息或其他收入存入或保留在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银行账户中。

(7)在第(8)款的规限下,财务顾问从以下来源收到的、与在2002年10月1日或之后开始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或与之相关的应付给保险人的任何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a)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任何银行账户;或

(b)根据第(3)(c)款存放的任何存款;

应属于保险人,但经保险人事先同意,可由财务顾问自行保留受益,且无需存入或保留在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银行账户中。

(8)财务顾问从以下来源收到的、与在2002年10月1日或之后开始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或与之相关的应付给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在信用期之后产生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a)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任何银行账户;或

(b)根据第(3)(c)款存放的任何存款;

不得由财务顾问自行保留受益,并应立即支付给该笔付款应付的保险人。

(9)财务顾问从以下来源收到的、与在2002年10月1日之前开始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或与之相关的应付给保险人的任何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a)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任何银行账户;或

(b)根据第(3)(c)款存放的任何存款;

可由财务顾问自行保留受益,且无需存入或保留在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银行账户中。

(10)收到在保险合同项下或与之相关的应付给保险人的任何付款的财务顾问应:

(a)对于在2002年10月1日之前开始承保的,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金额支付给保险人;并且

(b)对于在2002年10月1日或之后开始承保的,在信用期内支付该金额。

(11)第(10)(a)款不影响财务顾问与保险人之间关于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在保险合同项下或与之相关的应付给保险人的任何款项的任何协议。

(12)财务顾问应将其根据本法第41(1)条维持的任何银行账户以及根据第(3)(c)款存放在银行的任何存款指定为保险经纪保费账户,可附带或不附带其他描述性词语。

(13)在本条中:

“保险合同”包括随后被取消的保险合同;

“信用期”指:

(a)财务顾问与保险人约定的支付在保险合同项下或与之相关的应付给保险人的任何金额的期间;或

(b)自保险合同承保开始之日起的90天;

以较早者为准;

“财务顾问”指从事安排人寿保险单合同业务的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

(14)任何财务顾问如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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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指定产品权益登记册

20A.—(1)以下每一位人士(在本条及第20B条中称为相关人士),即:

(a)就上市指定产品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的持牌财务顾问;以及

(b)该财务顾问的代表;

应:

(i)维持一份其在上市指定产品中的权益登记册;

(ii)在获得任何上市指定产品权益之日后7天内,在该登记册中录入其拥有权益的上市指定产品的详情及其在该等上市指定产品中的权益的详情;

(iii)将该条目以易于存取的形式保留,自该条目首次录入之日起不少于5年;并且

(iv)确保该登记册的副本保存在新加坡。

(2)当相关人士在任何上市指定产品中的权益发生变化时,他应:

(a)在变化发生之日后7天内,在该登记册中录入变化的详情,包括变化日期及导致变化发生的情况;并且

(b)将该条目以易于存取的形式保留,自该条目首次录入之日起不少于5年。

(3)相关人士应在金管局要求时:

(a)向金管局出示其在上市指定产品中的权益登记册供查阅;并且

(b)允许金管局复制该登记册或从中摘录。

(4)金管局可将根据第(3)款获得的登记册摘录的副本提供给任何在金管局认为出于公共利益应被告知登记册中披露的上市指定产品交易情况的人士。

(5)在本条及第20B条中,“上市指定产品”指在由认可交易所或认可市场运营商运营的有组织市场上上市供报价或报价的指定产品。

(6)任何相关人士如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登记册存放地点

20B.—(1)相关人士应将第20A条提及的其上市指定产品权益登记册存放在:

(a)就个人而言,其主要营业地点;或

(b)就公司而言,其任何营业地点。

(2)上市指定产品权益登记册可以电子形式保存,但相关人士应确保金管局能够分别在第(1)(a)或(b)款所述的地点完全访问该登记册。

(6)身为持牌财务顾问的相关人士应记录其代表存放其上市指定产品权益登记册的地点以及根据第20A(1)(iv)条在新加坡存放该等登记册副本的地点。

(7)身为持牌财务顾问的相关人士应在金管局要求时:

(a)向金管局出示第(6)款所述的记录供查阅;并且

(b)允许金管局复制该等记录或从中摘录。

(8)任何人如违反第(1)、(2)、(6)或(7)款,即属犯罪。

财经记者详情

20C.—(1)金管局可借书面通知,要求报社的所有人或出版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向金管局提供任何在该报社上发表过关于指定产品的建议、分析或报告的财经记者的姓名和地址。

(2)任何报纸的所有人或出版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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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独立”一词

21.—(1)任何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不得使用“独立”一词及其在任何语言中的派生词,或任何其他在任何语言中与“独立”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或表达:

(a)于其在新加坡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描述或称号中;

(b)以推广或广告其服务;或

(c)就其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

除非:

(i)该财务顾问不收取可能产生产品偏见的、来自产品提供者的任何佣金或其他利益,并且不向其代表支付可能产生产品偏见的任何佣金或授予其他利益;

(ii)该财务顾问的运作不受与其推荐的任何投资产品相关的任何直接或间接限制;并且

(iii)该财务顾问的运作不存在因与任何产品提供者的任何联系或关联而产生的任何利益冲突。

(2)如果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

(a)根据第(1)款被禁止使用“独立”一词;或

(b)根据第(1)款未被禁止使用“独立”一词但决定不使用;

则应确保其代表不得以第(1)(a)、(b)或(c)款指明的方式使用“独立”一词及其在任何语言中的派生词,或任何其他在任何语言中与“独立”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或表达。

(3)如果财务顾问已告知其代表不得使用“独立”一词,则该持牌财务顾问或豁免财务顾问的代表在作为该财务顾问的代表行事时,不得使用“独立”一词及其在任何语言中的派生词,或任何其他在任何语言中与“独立”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或表达。

(4)任何财务顾问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4A)任何财务顾问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5)任何代表如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产品广告

22.—(1)特定人员不得,无论通过或与他人合作:

(a)在2018年12月10日或之后传播或发布任何产品广告;或

(b)在2018年12月10日或之后促使传播或发布任何产品广告;

除非该产品广告符合第(2)款所述的要求。

(2)就第(1)款而言,要求是:

(a)产品广告不得虚假或具误导性;

(b)产品广告对其相关的投资产品提供公平和平衡的看法;

(c)产品广告以清晰的方式呈现信息,无论该信息是文本形式还是其他形式;

(d)如果产品广告出现在任何视觉传播媒体上,该产品广告清晰易读;

(e)如果产品广告出现在任何电子邮件或网站上:

(i)产品广告的字体大小至少为10磅Times New Roman或任何其他在视觉上等效于该字体大小的标准字体类型;并且

(ii)产品广告中的任何脚注不得小于:

(A)如果该脚注相关的词语或陈述的字体大小等于或小于20磅Times New Roman或任何其他在视觉上等效于该字体大小的标准字体类型:10磅Times New Roman或任何其他在视觉上等效于该字体大小的标准字体类型;

(B)如果该脚注相关的词语或陈述的字体大小大于20磅Times New Roman或任何其他在视觉上等效于该字体大小的标准字体类型但小于29磅Times New Roman或任何其他在视觉上等效于该字体大小的标准字体类型:该词语或陈述字体大小的一半;或

(C)如果该脚注相关的词语或陈述的字体大小等于或大于29磅Times New Roman或任何其他在视觉上等效于该字体大小的标准字体类型:14磅Times New Roman或任何其他在视觉上等效于该字体大小的标准字体类型;

(f)产品广告包含以下声明:“本广告未经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审查。”;以及

(g)产品广告在传播或发布之前,已由第22A条指明的人士按照该条规定的方式批准。

(3)在不限制第(2)(a)款的情况下,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产品广告示例如附件六第1段所列。

(4)在不限制第(2)(b)款的情况下,未对其相关的投资产品提供公平和平衡看法的产品广告示例如附件六第2段所列。

(5)在不限制第(2)(c)款的情况下,未以清晰方式呈现信息的产品广告示例如附件六第3段所列。

(6)在不限制第(2)(d)款的情况下,不清晰易读的产品广告示例如附件六第4段所列。

(7)第(1)款不适用于:

(a)根据第27(1)条获本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的特定人员;

(aa)根据本法第20(1)(h)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的特定人员;

(b)根据任何以下要求进行的任何信息传播或发布:

(i)新加坡任何成文法或普通法规则施加的要求,或新加坡任何法院施加的要求;

(ii)任何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施加的要求,或任何外国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法院施加的要求;或

(iii)认可交易所或海外交易所的任何上市规则或其他要求;以及

(c)特定人员在进行某项活动过程中传播或发布信息,而就该活动而言,该特定人员是:

(i)根据第27A(1)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20(2)条及第37条;

(ii)根据第27A(2)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22(1)条;

(iii)根据第28(1)条,获该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

(iv)根据第28(2)、(3)或(4)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35至38条及第45条;

(v)根据第32A条,获该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

(vi)根据第32B(1)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34至38、41、43及45条以及第37条;

(vii)根据第32B(2)或(4)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34、35及45条;

(viii)根据第32B(3)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34、35、36、38、43及45条;

(ix)根据第32C(1)条,获该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

(x)根据第32D(1)条获豁免遵守经该法第20(2)条适用的该法第34至38、41、42、43及45条;

(xi)根据第32D(2)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22(1)条;

(xii)根据第32D(3)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22(5)条;

(xv)根据《财务顾问(豁免遵守第34至38及45条)条例》(Rg 6)第3(1)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34至38条及第45条;

(xvi)根据《2014年财务顾问(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的要求)条例》(S 800/2014)第3条,获该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牌照;

(xvii)根据《财务顾问(结构性存款——指定投资产品及豁免)条例》(Rg 7)第4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34条;或

(xviii) 根据《财务顾问(结构性存款——指定投资产品及豁免)条例》第4条获豁免遵守该法第35至38条及第45条。

(8)任何特定人员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9)在本条中,“海外期货交易所”和“海外证券交易所”具有《2001年证券及期货法》第2(1)条所规定的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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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广告的批准

22A.—(1)就第22(2)(g)条而言,产品广告必须由以下人员批准:

(a)传播或发布或促使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的指明财务顾问的高级管理层;或

(b)该指明财务顾问的代理人;或

(c)该指明财务顾问的委员会。

(2)就第(1)(a)款而言,产品广告仅当高级管理层的每一位成员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被视为获得指明财务顾问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a)确信该产品广告符合第22(2)(a)至(f)款所述的要求;

(b)书面记录其如此确信的理由;并且

(c)向指明财务顾问书面批准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并附上该成员的上述理由。

(3)就第(1)(b)款而言,产品广告仅当该代理人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被视为获得指明财务顾问代理人的批准:

(a)确信该产品广告符合第22(2)(a)至(f)款所述的要求;

(b)书面记录其如此确信的理由;并且

(c)向指明财务顾问书面批准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并附上该代理人的上述理由。

(4)就第(1)(c)款而言,产品广告仅当该委员会的每一位成员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被视为获得指明财务顾问委员会的批准:

(a)确信该产品广告符合第22(2)(a)至(f)款所述的要求;

(b)书面记录其如此确信的理由;并且

(c)向指明财务顾问书面批准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并附上该成员的上述理由。

(5)就本法第64(2)条而言,金管局在裁定持牌财务顾问的首席执行官或执行董事是否未能履行其职务职责时,必须考虑该首席执行官或执行董事(视情况而定)是否曾促使该持牌财务顾问传播或发布任何未经该持牌财务顾问根据第22(2)(g)条批准的产品广告。

(6)在本条中:

“代理人”,就指明财务顾问而言,指:

(a)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该指明财务顾问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人士;并且

(b)经该指明财务顾问高级管理层所有成员一致任命,以:

(i)确定产品广告是否符合第22(2)(a)至(f)款所述的要求;并且

(ii)批准该指明财务顾问或其任命代表或临时代表(视情况而定)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

“委员会”,就指明财务顾问而言,指一组人士,其:

(a)由至少2人组成,每人均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该指明财务顾问高级管理层成员;并且

(b)经该指明财务顾问高级管理层所有成员一致任命,以:

(i)确定产品广告是否符合第22(2)(a)至(f)款所述的要求;并且

(ii)批准该指明财务顾问或其任命代表或临时代表(视情况而定)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

“高级管理层成员”,就作为实体的指明财务顾问而言,指当时担任以下职务的人士:

(a)该实体的首席执行官或同等人员;或

(b)该实体的执行董事或同等人员;

并包括在该职位空缺时履行任何此类官员职责的人士。

豁免遵守第22(1)条

22B.—(1)特定人员无需遵守第22(1)条,如果:

(a)该产品广告是由另一人(在本条中称为编制人)为该特定人员准备的;并且

(b)在该特定人员传播或发布或促使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之前:

(i)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并且

(ii)该编制人书面通知该特定人员第(2)款规定的条件已满足。

(2)就第(1)(b)款而言,条件是:

(a)如果编制人是特定人员,该编制人已遵守第22(1)条,犹如该编制人是将要传播或发布或促使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的特定人员;

(b)如果编制人是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该编制人已遵守《证券及期货(发牌及商业行为)条例》(Rg 10)第46(1)条,犹如该编制人是将要传播或发布或促使传播或发布该产品广告的持牌人;或

(c)如果编制人是特定人员或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

(i)如果该产品广告是《2001年证券及期货法》第251(8)、273(8A)或277(7)条提及的广告或出版物,则该产品广告符合《2018年证券及期货(投资要约)(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合约)条例》(S 664/2018)第17条所述的要求;或

(iii)如果该产品广告是《2001年证券及期货法》第300(3C)、303(3)或305B(8)条提及的广告或出版物,则该产品广告符合《2005年证券及期货(投资要约)(集合投资计划)条例》(S 602/2005)第19A(1)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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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批准记录

22C.—(1)其产品广告为第22(2)(g)条目的而获批准的指明财务顾问,必须将以下记录保存以下期限:

(a)如果产品广告由指明财务顾问的高级管理层根据第22A(1)(a)条批准,则所有高级管理层成员分别根据第22A(2)(b)和(c)款提供的书面理由和书面批准,自高级管理层最后一位成员提供其书面理由和书面批准的日期起至少5年;

(b)如果产品广告由指明财务顾问的代理人根据第22A(1)(b)条批准:

(i)指明财务顾问所有高级管理层成员对任命该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ii)该代理人第22A(3)(b)款所述的书面理由;以及

(iii)该代理人第22A(3)(c)款所述的书面批准;

自该代理人根据第22A(3)(c)款向指明财务顾问提供其书面理由和书面批准的日期起至少5年;

(c)如果产品广告由指明财务顾问的委员会根据第22A(1)(c)条批准:

(i)指明财务顾问所有高级管理层成员对任命该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ii)该委员会所有成员第22A(4)(b)款所述的书面理由;以及

(iii)该委员会所有成员第22A(4)(c)款所述的书面批准;

自该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根据第22A(4)(c)款向指明财务顾问提供其书面理由和书面批准的日期起至少5年。

(2)如果指明财务顾问根据第22B(1)条(结合第22B(2)(a)条阅读)获豁免遵守第22(1)条,则第(1)款(结合第22A条阅读)适用于第22B(2)(a)条所述的编制人,但其中对指明财务顾问的引用视为对该编制人的引用。

(3)任何指明财务顾问如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非产品广告

22D.—(1)特定人员不得,无论通过或与他人合作:

(a)在2018年12月10日或之后传播或发布任何非产品广告;或

(b)在2018年12月10日或之后促使传播或发布任何非产品广告;

除非该非产品广告符合第(2)款所述的要求。

(2)就第(1)款而言,要求是:

(a)非产品广告不得虚假或具误导性;

(b)非产品广告不得包含任何暗示任何报告、分析或其他服务将免费或不收费提供的陈述,除非该报告、分析或服务实际上或将实际上完全在没有任何条件或义务的情况下提供;并且

(c)非产品广告不得包含任何利用个人缺乏经验和知识的夸大陈述。

(3)任何特定人员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5,000新元的罚款。

(4)在本条中,“非产品广告”指除产品广告之外,就本法监管的任何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而发布的广告。

除上述规定外,财务顾问牌照持牌人还须严格遵守MAS发布的相关规章、指南及行为准则,详情请访问以下网站:

https://www.mas.gov.sg/regulation/regulations-and-guidance?entity_type=Financial%20Adviser&content_type=Guidelines&page=1&content_type=Not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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