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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一)什么是QDII?(附最新QDII投资额度审批情况表)中,我们为大家详细介绍了什么是QDII以及最新的QDII投资额度审批情况。今天,我们将深入探讨如何申请QDII以及QDII的申请资格和条件。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申请资格和条件
申请成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管理规模和经营年限要求。针对不同类型的申请者,具体条件如下:
①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达两年以上,最近一个季度末的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②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最近一个季度末的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2.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具体条件如下:
①需要具备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同时
②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3.拥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也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3年3月14日,中国证监会曾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进行修订草案(“《QDII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
根据《QDII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调整证券经营机构QDII业务的资格准入条件,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修改后,在人员配备、公司治理、内控制度、规范经营等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均可申请QDII业务资格。
第二,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为理顺基金管理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比照《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处理,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
第三,根据实践情况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然而,《QDII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未正式施行。随着QDII额度进一步提高,《QDII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否会正式施行,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申请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需准备材料
申请成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申请表;
2.符合上文所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申请资格和条件的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①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②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
③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3.其他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文件。
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审批程序
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符合《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申请资格和条件;
2.准备并提交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所有证明文件;
3.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决定批准,则会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如果决定不批准,则会书面通知申请人;
4.申请人可在取得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
5.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发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上文所述第4条,第5条程序不予适用。
四、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资金募集
1.募集申请材料
取得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申请募集基金、集合计划,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
(2)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①基金、集合计划的基本介绍;
②投资者购买本基金、集合计划进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介绍;
③对投资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基本情况介绍;
④拟投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识;
⑤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编报准则、选取标准。
投资者教育材料应当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语言书写,不应当含有推广某一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可对产品或服务作为实例加以引用,并且该引用不会产生任何推广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
(2)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3)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①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③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④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⑤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⑥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⑦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2)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①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④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
⑤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⑥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发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上述规定要求不予适用。
2.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要求
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语言简捷、明确、通俗易懂;
(2)与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3.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条件
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明确业绩比较基准在评价期开始时;
(2)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
(3)数据来源可靠、获取频率合理;
(4)业绩比较基准的成分和权重清晰明确;
(5)了解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证券当前情况并具有研究专长;
(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并可合理说明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7)业绩比较基准具备可复制性。
4.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要求
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
(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五、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运作
1.QDII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前款第(1)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发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上述规定的(5)-(7)要求不予适用。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2)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集合计划如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操作程序和进行档案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或基金、集合计划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发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以下规定要求均不予适用:
2.投资比例限制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20%,在基金、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此限制;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指数基金可以不受此限制;
(3)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4)基金、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数基金可以不受此限制;此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此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此限制;
(7)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若基金、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3. 基金中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①其他基金中基金;
②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③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资于基金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集合计划拟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5.证券借贷交易
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①现金;
②存款证明;
③商业票据;
④政府债券;
⑤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基金、集合计划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的50%。此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集合计划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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